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3011号
原告: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社区教育路恒兴大厦*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7439699A。
法定代表人:莫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号鸿裕大厦*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MRMQ8B。
法定代表人:夏炜钟。
被告:东莞市星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大路*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2GB163。
法定代表人:郭康娣。
原告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星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嘉仪、人民陪审员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星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3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莞云购物公园商场外观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434416元(不含税)。2016年12月1日,因被告要求更改施工方案,导致增加工程款232907.38元。2017年6月11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部分施工分项有增加,增加的工程费用为82711元。工程完工后,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后被告东莞市星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了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的包括案涉工程的所有项目,案涉工程现为东莞市星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也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星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广东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莞云购物公园商场外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东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莞云购物公园商场外观改造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不含税)包干方式,工程造价为434416元(不含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先预付100000元,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97%,逾期支付工程款,须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可相应顺延工期。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义锋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12月1日,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更改施工方案,陈义锋和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刘康赞均在工程签证单和报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增加工程款232907.38元。2017年6月11日,原告发现部分施工分项有增加,制作了《长安莞云购物广场雨篷项目增加工程明细表》,内容为增加的工程四项,合计费用为82711元,刘康赞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并手写“据实结算”。以上三次确认,合计工程款为750034.38元。工程完工后,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星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了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的包括案涉工程的所有项目,案涉工程现为东莞市星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要求东莞市星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
2018年11月14日,广东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报价表、增加工程明细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与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报价表、增加工程明细表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750034.3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即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工程款的1%,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是主张增加违约金,因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准许原告的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星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各方。东莞市星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东莞市星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的案涉工程,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3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被告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旭
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
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思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