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129号 原告: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社区教育路恒兴大厦二楼207、208、2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路71号鸿裕大厦一楼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731594.57元及利息(以731594.5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支付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内容为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的《颐和酒店空调安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新锡边,工程造价为1070334.10元(不含税),2016年12月1日因被告要求更改施工方案,导致增加工程款390071元,2017年11月30日又因更改施工方案导致放铜管难度增加,增加工程款56250元。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及后续费用,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后续施工内容,原告再三向被告催收约定的工程款项,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截至目前为止,原告为完成工程任务,已经累计投入731594.57元。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颐和酒店空调安装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1月开工直至2017年11月20日第一次停工,第一次开工安排了7人每天每班组施工,第二次开工时间是2017年9月至11月左右,时间为两个半月,第二次开工安排了6人每天每班组,施工时间总计150天左右;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幕后老板***在后期被刑拘,导致原告不敢继续施工,双方没有对账,工程没有全部完成,被告没有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颐和酒店空调安装合同》、《颐和酒店空调方案报价》、《工程联系单》、《工程款计算表》、现场勘验视频刻录光盘予以证明。其中《颐和酒店空调安装合同》系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颐和酒店销售及安装空调,总造价为1070334.1元。2016年12月1日的《工程联系单》及《颐和酒店空调方案报价》显示案涉工程增加金额390071元。2017年11月30日的《工程联系单》显示案涉工程增加金额56250元。《工程款计算表》系原告自制,光盘系原告到案涉工程现场录制的,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完成了731594.57元的工程,原告主张除了空调主机没有购买及安装外,其他工程基本完成。原告还主张《颐和酒店空调方案报价》的空调主要设备没有购买安装,则该报结中的390071元应相应减去75900元等于314171元,原告诉讼请求金额731594.57元也相应减去75900元等于655694.57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颐和酒店空调安装合同》、《颐和酒店空调方案报价》、《工程联系单》,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空调,双方存在买卖及承揽合同关系,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光盘、《工程款计算表》,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完成了655694.57元的工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5694.57元及利息(以655694.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莞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5694.57元及利息(以655694.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1115.94元,由原告负担758.94元,由被告负担10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琳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