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5执异1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150713X2。
法定代表人:董小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绵,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太仓晟旸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组织机构代码06019178-5。
法定代表人:沈宏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7)苏0585执750号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与太仓晟旸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陵公司于2018月3月21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陵公司称,对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2017)苏0585执750号之四不服,理由为法院未对晟旸公司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对晟旸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宏伟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4000元,拍卖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成交价为8100元,扣除执行费、评估费后,实际执行到位44468元。同时,本院还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8年2月23日,本院组织执行听证,告知了案件执行情况,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异议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苏0585执75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异议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了扣划,对其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拍卖,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充分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同时,本院依法进行了执行听证,告知了案件执行情况,充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异议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在此基础上,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合法。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红烈
审 判 员 郑金硕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