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9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云,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系**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华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150713X2。
法定代表人:董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顶层钢结构坠落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收紧钢索时导致底层钢结构受力和位置变化是不合理的。上诉人收紧钢索的力度并不大,不可能达到移动底层钢结构的程度,即使有影响也是轻微的。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的风险防范中,上诉人过错大于金陵公司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爬到车上进行捆绑加固事必须采取的正常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过错比例偏颇,金陵公司应承担超过**的责任。
金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是受上海航智物流有限公司指派而来,应当追加上海航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受伤是因为其捆扎钢结构不合规范,金陵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三、一审法院在过错认定上存在错误。钢结构公司选用此类型的车辆运输钢结构是行业惯例,并无证据证明叉车作业不规范,叉车不规范与钢结构的掉落也没有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医疗费365829.24元、日用品费用790.60元、交通费9130元、住宿费5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995280元(包括第一次安装已发生费用52000元以及将来13次更换的费用,将来费用中包含假肢部件费用676000元、假肢保养费用180960元、装配训练假肢期间的食宿费46800元、装配训练假肢期间的误工费39520元),合计1371977.84元;扣除预支的150000元,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还需支付**1221977.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使用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事个体运输。**依循运满满平台所承接的运输业务,于2018年4月9日驾驶上述车辆至金陵公司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装运钢结构部件。金陵公司使用行吊将钢结构部件吊装在平板半挂车上后,为防止运输过程中货物掉落,**使用钢丝绳对平板半挂车上的货物予以捆绑固定。**从事捆绑作业时,位于平板半挂车货物顶层的工字钢坠落并砸伤**腿部。2、事发当天,**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过重随即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实施右小腿截肢手术;**于2018年4月17日转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8年5月7日转至新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2日出院。3、因腿脚不便,**支付400元购买了轮椅。
一审法院另查明:
一、事故现场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以及现场照片、金陵公司提交的出货单查明:本案载货车辆为**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平板半挂车外廓尺寸为13750×3000×1580mm,核定载质量为33000千克,该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上备注有“仅可用于运送不可拆解物体”;本案装载的货物为长度0.8米至12.95米不等的成品钢结构部件,数量为556件,总重量为27689.90千克;事故发生前,钢结构部件已由金陵公司使用吊装机械码放在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平板上,该平板车前后货台上已堆满各类非对称形状的钢结构部件(货台前端高、后端低,分属两个不同的水平面),在吊装作业完成后,金陵公司又使用叉车将体积相对较小的物品塞入条状钢结构部件码放形成的挂车低平板上方的空隙内;全部货物码放完毕后,货堆最高点距离低平板水平面约有4米;事故发生前,**正在使用绳索对钢结构予以捆绑固定,捆绑方式为先捆绑下层钢结构,再逐层往上捆绑上层钢结构,事发前**已使用多根绳索完成货堆下层部分钢结构的捆绑固定。
二、**承接涉案运输业务的经过。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乙书德证言、金陵公司展示的与徐国泉联络的微信内容等查明:金陵公司经常与上海航智物流有限公司的徐国泉联络货物运输事宜,金陵公司认同使用平板车型运输钢结构部件;徐国泉将运输业务的基础信息(涉及货物基本状况、装卸地点、所需车型等)发布在运满满平台上,**通过运满满平台承接了本案运输业务。
三、**签署出货单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金陵公司提交的出货单查明:**在上车捆绑固定货物前签署了金陵公司制作的出货单,该出货单系A4规格的2页文件,上面列明了本次运输的货物规格数量,并打印有收货单位、发货单位和物流公司信息。出货单末尾有两行备注文字:“1.签收人签字表示对以上构件数量和质量已经验收,并表示数量质量无异议。2.签收人签字后绑车和到现场解绳工作及离开金陵公司后的安全工作均由运输公司(驾驶员)负责。”。
四、假肢配制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假肢安装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配置意见书》及其附加说明查明:**(乙方)与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假肢安装协议》。该协议大部分条款系预制格式,条款内容含有“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自双方签订本协议次日起,甲方对乙方开始提供假肢配制训练服务。2、甲方根据假肢配制处方提供相应适配的假肢,在乙方根据本协议验收假肢部件后进行假肢的组装;并与乙方约定训练适应期限为天,期间乙方(**解释为笔误)提供专业人员、必要的康复器械和器具、进行假肢穿戴训练、功能训练,以及假肢日常清洁养护专业性的假肢使用技术训练指导。3、甲方为乙方定制的假肢符合国家相关标准。4、交付假肢时,甲方为乙方出具假肢产品保修单。”。该协议中的假肢名称、价格、主要部件型号、训练适应期限均是在格式空位处手书填写;其中价格填写为52000元,主要部件型号填写为德国进口树脂接受腔、奥索假脚、奥索全套连接件、硅胶套,训练适应期限填写为30天。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开具5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出具《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配置意见书》(以下简称《配置意见书》)。《配置意见书》中写有“根据患者年龄及伤情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三年,每年保养维护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60元。2、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附加说明:“因为每年假肢穿戴着的肌肉都会发生变化,因此在每次更换新假肢时,都需要重新适应。假肢穿戴者的身体协调能力不同,故适应的时间也有长有短,所以我们统一规定:把协议中的穿戴适应期定为30天。”。
五、费用预支情况。一审法院依据金陵公司提交的《**医疗手术费用垫付情况》(2018年4月12日)、《**医疗费用2018年4月26日垫付情况》、《**医疗手术费用垫付情况》(2018年4月20日)、就医记录册(内页记载了垫付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确认金额作出认定:金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垫付医疗费的方式向**预支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金陵公司提出的**、金陵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的理由显然不能阻却**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金陵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围绕本案**主张的损失构成,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向**释明:**单独列项的日用品费用,其是否应当作为损失予以认定,取决于该部分费用与**治疗的关联性;**单独列项的住宿费,**自称系陪护人员住宿发生,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有待于特定护理人员提供护理所生相关成本的全面审查,故本案中无法对此项住宿费予以单独认定;**单独列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均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基于上述观点,一审法院在排除本案对住宿费损失的认定后,将**所列损失项目划分为三个类别予以审查认定:1、医疗费类别。庭审中金陵公司同意按照**主张的金额认定“医疗费”项目(**所列损失项目的第1项)损失金额,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故一审法院按照365829.24元认定该项目损失。**仅笼统陈述其主张的日用品费用系住院期间购买的日常生活用品;但是按照通常理解,日常生活必需品的费用支出并不应当作为**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只有那些与**伤情治疗有直接关联的额外支出才能纳入损失范围。**所提交的票据和清单难以体现该部分费用支出与**治疗的关联性,而**又缺乏围绕其证据的具体详细说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考虑到其卧床治疗的实际情况,仅对其票据中能够分离确定金额的“尿布”费用40元予以支持,将其作为治疗恢复时的辅助费用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前述365829.24元与40元合计后,认定医疗费损失总额为365869.24元。2、。交通费类别。庭审中,**对其交通费的发生情况有过部分说明:为转至新沂东方医院治疗,**亲属自行联系车辆接送,支出交通费8000元;**哥哥李先栋于2018年4月11日从新沂赶赴上海,支出交通费279元,**哥哥李广东和李先栋于2018年4月23日从新沂赶赴上海,支出交通费204元;**配偶仲崇云和**哥哥李广东于2018年4月16日一同从上海至浏河要求金陵公司垫付费用,支出交通费32元;**配偶仲崇云于2018年4月20日从上海至浏河要求金陵公司垫付费用,支出交通费8元。从上述说明来看:**并未能就其主张的全部交通费用作出完整说明;部分交通费用与**治疗并无直接关联。从**提交的8000元车费收据的证据形式来看:该份收据为存根联,且仅在收款人处写有“乔苹”两字并无单位盖章。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状况,也缺乏对收费价格合理性的必要说明,因此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并据此审查其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一审法院注意到**客观上存在从上海转至新沂继续治疗而支出交通费用的必要性,结合**前后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类别。金陵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中已实际发生的轮椅费用(400元)和首次安装费用(52000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均予以认定。关于后续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按照人均预期寿命确定其后续年限。对此,一审法院注意到:某一类型假肢理论上的适装年龄范围与个体基于身体健康原因的实际装配年限并非同一概念,《配置意见书》中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仅应当理解为该类型假肢在配制时对年龄没有过多限制;本案**对将来状态的测算年限超过40年,此种测算方法会使将来状态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损失客观性和利益平衡问题异常突出,故一审法院对**一次性测算很长年限并以此确定损失金额的做法不予采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解决将来状态不确定性给出的解决方案是某次测算的时间跨度最长20年,一审法院参照该做法对本案后续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予以测算。考虑到本案**尚年轻、假肢安装后可以解决日常生活自理,即未来状态相对乐观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按照20年测算确定后续费用(从首次安装假肢的2018年11月计算至2038年10月,时间单位精确到月份);期满后若**的身体状态仍需要并适合安装假肢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循**主张,在这一测算期间内的费用涉及假肢部件费用、维护保养费用、装配训练期食宿费用、误工费用(**本人及护理人员)。本案中金陵公司认同赔偿已发生费用52000元,但同时提出上述金额中已经包含了除假肢部件费用之外的食宿、陪护等服务性费用。一审法院注意到:本案票据金额52000元明显高于市场上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的平均价格,而《配置意见书》中记载所配假肢的使用寿命仅3年,同时,假肢安装协议上仅笼统写明“提供假肢配制训练服务”而未列明52000元的具体构成;假肢配制期间**并未产生其他票据,而**也未主张已经完成的首次配制训练期间的其他大额支出;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在诱导**不如实陈述客观事实的行为,**应当对其不当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在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所述首次安装假肢的训练期间(**代理人称训练30天,但协议日期至开票日期的天数差约20天)以及训练期间在52000元之外存在与假肢装配有关的其他大额开支(**保留了小额日用品支出凭据却无法提供食宿、护理等相关凭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金陵公司相应意见有其合理基础;使用寿命仅3年的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的市场价格应当明显低于52000元,在纳入假肢部件本身价格以及与配制训练相关的食宿、陪护等全套服务费用的情形下,该52000元才是可信的合理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在对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认定时遵循上述合理性审查框架,即52000元已涵盖了**所称装配训练假肢期间的食宿费和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注:在全套服务的情形下已无亲属请假陪护之必要性),在52000元之外一审法院仅额外考虑假肢保养费用和**在装配训练假肢期间的误工费。关于假肢每年保养费用,一审法院参照《配置意见书》所载52000元的8%计算;关于**装配训练期间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提出的1520元/月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注意到**陈述不实及书面材料所体现的天数差后,将每次训练适应期调低至20天。综上所述,在20年的测算期间(2018年11月至2038年10月)内,一审法院确定后续费用如下:假肢装配训练费用(含假肢部件费用以及装配、训练、食宿、陪护等整套服务)计算6次,金额为312000元(52000×6=312000);假肢保养费用计算20年,金额为83200元(52000×0.08×20=83200);**装配训练期间误工费计算6次,金额为6080元(1520×20/30×6=6080);上述各项合计金额401280元。一审法院在汇总已实际发生的轮椅费用(400元)、首次安装费用(52000元)和尚未发生的后续20年费用(401280元)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含装配期间服务费和误工损失)总额为453680元。综上,围绕**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重新分类后的认定损失包括医疗费365869.2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装配期间服务费和误工损失)453680元,合计822549.24元。
关于双方当事人就事故中的过错,法院分析如下:1、顶层钢结构部件坠落的直观物理因素。平板车所载全部货物码放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对货物整体结构的稳定性会产生影响;绳索捆绑时钢结构部件受到挤压后可能产生位移,下部钢结构部件的位移会使整堆货物的原有受力位置发生改变,从而影响上层货物的稳定性。从本案呈现的具体事实来看:本案装运的钢结构部件系非对称形状,窄边朝上或朝下摆放需要根据部件的相对位置和形状予以综合考虑,**单纯以窄边不应朝下摆放为由主张金陵公司码放不科学的,其理由明显不充分;金陵公司在完成钢结构部件吊装码放后虽又使用叉车将体积相对偏小的物品塞入挂车低平板上方的空隙内,但从**提交的照片来看,空隙内的物品与其上方的钢结构部件存在明显缝隙,并未形成对上方钢结构部件持续作用力从而改变原有的货堆下层形态;**在签署页面末尾备注有绑车安全由驾驶员负责内容的出货单时,并未对挂车平板上货物码放的安全性提出质疑,也没有提出调整部分钢结构部件码放位置或码放方式的要求;顶层钢结构部件的坠落发生于**已完成下层货物的多根绳索捆绑之后,这意味着原有的货堆结构即使在受到外力作用后仍较长时间地保持了稳定性。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金陵公司存在明显的随意码放以致影响整堆货物稳定性的行为。顶层钢结构部件坠落时,**正在从事捆绑作业,此时车辆周边并无金陵公司的人员和机械向货物施加任何形式的作用力。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下,金陵公司码放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只是**提出的带有较大主观猜测性的因素(注:金陵公司安全员是否全程在吊装现场,与吊装码放本身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并无直接关联),而**捆绑固定货物时的绳索压力使受捆钢结构部件产生位移,从而使货堆内原有的受力位置和支撑结构发生改变以致无法稳定支撑顶层钢结构部件则具有高度盖然性(注:**从事货物运输年限的长短并不代表**固定货物方式的合理性与安全性)。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金陵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乙书德曾有过**开始捆绑后金陵公司叉车作业尚未结束的意思表述(该证言系对金陵公司不利的证言),而金陵公司也未能提交作业现场的视频以反映作业全程从而完全排除叉车作业对货堆稳定性的任何影响(证人乙书德称,摄像头被树枝遮挡因而未拍摄到作业状况),一审法院在确定损失负担比例时将对上述因素予以酌情考虑。2、事故风险的防范。基于行业惯例,运输车辆驶抵装货地点后,货物持有人使用相关机械将货物装载至车辆上,运输车辆的驾驶员自行检查固定车上所载货物以避免运输途中货物掉落。作为承运人,**更清楚自身车辆的特性及安全装置的配备,在承接货运业务时理应判断其所备车辆及附属装置能否安全运输货物(事实上**明知其车辆应用于装载“不可拆解物体”,但**也未向金陵公司提出而是仍然接受多部件装载并选择使用绳索固定)。本案货物特性决定了使用涉案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运输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涉案车辆不具备防止物件从车辆两侧脱落的防护装置,驾驶员攀爬捆绑货物的行为本身面临危险);虽然金陵公司也可以通过选择其他类型车辆完成此类货物运输从而降低事故风险(金陵公司认同使用平板车型运输钢结构部件,在**车辆驶抵后金陵公司对使用该车运输本案货物也未持异议,这是金陵公司在运输车辆选用方面的过错),但相较于金陵公司,**更有条件采取各类措施(包括挑选合适的运输任务,配置安全系数更高的货物固定设施等)来降低事故风险。**对其行为的固有风险缺乏应有的重视以致事故发生,在事故风险的防范上,**的过错明显大于金陵公司。综合上述两方面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从坠落物理原因角度还是从事故风险防范角度,相较于金陵公司,**均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更大的责任;现有证据下一审法院仅能确定金陵公司的过错主要体现于运输车辆的不当选用和装载流程中叉车作业的不规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金陵公司按照35%的比例赔偿**损失,即金陵公司应当赔偿**287892.23元;扣减金陵公司已付赔偿款150000元后,金陵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137892.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7892.23元。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负担5775元,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提供了五张从各个钢材公司官网打印的照片,证明根据行业惯例,码放工字钢十应当横放,而金陵公司在码放案涉货物时是竖放的。金陵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字钢与照片上的不是同一型号,**作为专业的货运司机,对装货过程中码放不符合运输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指出。
本院认为:**通过运满满运输平台承接了金陵公司的钢结构运输业务。2018年4月9日在运输钢结构部件时,**用钢丝绳对半挂车上的钢结构予以捆绑固定,因顶层工字钢坠落,致**腿部受伤。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对**受伤的过错及责任比例。对此本院认为**作为货运车司机,明知其驾驶的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上注明仅可运送不可拆解物体,仍然使用该车辆运输成品钢结构部件,显然违反了该平板半挂车的使用用途。**认为金陵公司在码放工资当时没有根据行业惯例横放,但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自行使用钢索予以捆扎固定,对顶层钢结构坠落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金陵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安装钢结构的厂家,对前来运输的车辆是否能够承揽运输钢结构部件也有一定的审核义务,从现场照片可见**的平板半挂车两侧均无遮挡及固定设施,且金陵公司一审中申请的证人乙书德证实**开始捆绑后,金陵公司叉车作业尚未结束。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金陵公司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属于合理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主张的是金陵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金陵公司上诉认为应将上海航智物流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金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0元,由**、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各负担6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一日
书记员  沈华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