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3687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2月18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发荣,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华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150713X2。
法定代表人:董小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绵,女,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太仓市浏河镇新双诚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滨河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WBCPT7B。
经营者:方少伟,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太仓市浏河镇新双诚五金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绵,证人黄金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仓市浏河镇新双诚五金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680.69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54.3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叉车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平均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工作28天,每月平均工资5754.375元,工资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20年12月22日,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21年1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但仲裁委仅凭工资是案外人黄金勇转账支付及叉车业务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再交给黄金勇为由认定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并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叉车工作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经营者方少伟又将叉车工作交给自然人黄金勇管理,黄金勇又雇佣原告完成叉车工作,黄金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每月工资,原告向黄金勇寄送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以上证明原告和黄金勇是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安装、销售电力钢结构及附属产品;钢结构技术服务;自有厂房、设备、场地的租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第三人太仓市浏河镇新双诚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2019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了《钢结构件加工制造框架协议书》,约定协议的有效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由第三人派员在被告工厂的指定区域内,从事钢结构工程及相关配件的加工工作,工程内容为装车发运和在自行生产区域内的起重、搬运(含叉车)等工作。
2020年2月28日,第三人与黄金勇订立了《劳动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8万/年承包费;工作内容及要求为黄金勇为第三人提供叉车工作服务。即第三人将其在被告处的叉车搬运工作交由黄金勇负责。
2020年3月12日,原告进入位于被告厂区的工作场所从事叉车工工作。被告为原告制作了《金陵钢构人员员工卡》,该卡备注“分包队-方”字样,并加盖被告综合部的印章。被告主张备注的“方”即第三人的经营者方少伟。
工作期间,原告身着被告统一发放的工作服,并在被告处的打卡机上记录考勤,该考勤记录由黄金勇签字确认。黄金勇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2020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合计46035元。
2020年12月22日,原告以黄金勇为收件人、以被告所在地为收件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我与你单位在2020年3月12日就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但直到现在你单位还没有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交社保,所以我根据法律规定,决定从2020年12月22日解除与你单位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处门卫签收了该邮件。
2021年1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根据“原签订合同、劳务定额及生产部工程量结算单”进行核算,被告应支付第三人款项合计354082.98元,其中2020年叉车承包费为100000元。被告于同年2月8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则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2021年2月22日分两次向黄金勇支付管理叉车的费用合计80000元。
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12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680.69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54.38元。该委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1〕第11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还提供了现场照片、工作视频、分级监控检查表、叉车维修保养工作服务单、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与乙书亚(被告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在其厂区驾驶叉车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厂区内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外包队的承包方员工都是统一在其考勤机上打卡,原告身着被告工作服也是因为厂区有统一服装标准,乙书亚系其负责安全生产的员工,被告厂区内的生产安全、车间安全都由乙书亚负责,但其不清楚私下加群聊天的记录,也未授权乙书亚对原告作任何承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黄金勇出庭作证。黄金勇陈述:其负责为第三人驾驶1辆叉车,费用为80000元/年;其在第三人合作公司即被告的门卫处张贴了招工信息并招录用原告,约定每月上满28天班可以获取6000元月薪,折算约23元/小时,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未为其购买相关保险;因被告要求着装统一,其花钱向被告购买了工作服并提供给原告;对原告的考勤是借用被告大门口的考勤机打卡考勤,其也按考勤记录给原告发放工资;因其当时不在被告处,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事宜,其让朋友即被告处的乙书亚跟原告说的。
为证明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外包的真实性,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制作的明细分类账,载明其不定期向第三人支付业务费。本院据此调取了相关账户交易流水,佐证付款事实。第三人确认相关款项为合作协议约定的业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作牌照片、现场照片、工作视频、分级监控检查表、叉车维修保养工作服务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及送达详情,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制作框架协议书、劳动协议书、营业执照、银行电子回单、考勤记录表、招工照片、银行借记通知及诉讼中提供明细分类账、结算单,本院调取的账户交易流水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及经济从属性等特性,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将其部分钢结构工程及相关配件的加工业务(包括叉车搬运工作)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承包,第三人又将其中的叉车搬运工作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金勇进行管理,并向黄金勇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次,黄金勇在被告门卫处张贴了招用叉车工的信息,原告因此进入被告的场地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受黄金勇的用工管理,包括由黄金勇最终签字确认考勤记录,以黄金勇为收件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虽有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和员工卡,但被告及黄金勇均确认工作服系厂区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所需,员工卡亦特别备注了第三人经营者的信息用以区别;被告处乙书亚负责厂区安全生产,其出于工作目的对厂区工作人员有所工作要求亦属正常,不能以此认定系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再次,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黄金勇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来支付,原告在经济上不依赖于被告,双方不具有经济从属性。
综上,原告从事的工作系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包,其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及经济从属性等特性,故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颖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单如军
书 记 员 廖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