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华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150713X2。
法定代表人:董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证据交换和历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绵和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5829.24元、交通费1930元、日用品费用790.60元、住宿费548元、辅助器具费400元、安装假肢费用995293元,合计1364790.8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5829.24元、日用品费用790.60元、交通费9130元、住宿费5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995280元(包括第一次安装已发生费用52000元以及将来13次更换的费用,将来费用中包含假肢部件费用676000元、假肢保养费用180960元、装配训练假肢期间的食宿费46800元、装配训练假肢期间的误工费39520元),合计1371977.84元;扣除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预支的150000元,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221977.84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事实主张:1.原告使用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事个体运输。原告依循运满满平台所承接的运输业务,于2018年4月9日驾驶上述车辆至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装运钢结构部件。被告使用行吊将钢结构部件吊装在平板半挂车上后,为防止运输过程中货物掉落,原告使用钢丝绳对平板半挂车上的货物予以捆绑固定。原告从事捆绑作业时,位于平板半挂车货物顶层的工字钢坠落并砸伤原告腿部。2.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过重随即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实施右小腿截肢手术;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转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原告于2018年5月7日转至新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2日出院。3.因腿脚不便,原告支付400元购买了轮椅。原告**认为:1.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购买日用品费用、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按照相应票据的票面金额确定。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中,已发生费用按照票据金额计算;按照预期寿命测算的假肢预期使用年限为43.5年,结合假肢使用寿命3年的配制意见确定后续更换13次;每次更换的假肢费用均按照首次安装的发生费用52000元计算,保养费用参考假肢配制机构意见按照每年8%计算43.5年;每次装配训练假肢期间的食宿费均按照60元/天计算30天,每次装配训练假肢期间的误工费均按照1520元/月的标准计算,考虑装配训练期间需要安排陪护人员,故上述费用均按照2人计算。2.关于被告的过错。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吊装地点后再未移动过车辆,货物顶层工字钢坠落的原因是被告吊装时未能将货物码放平稳;据原告所知,行吊作业时被告公司安全员并未在场监督,而被告作业时将工字钢窄边靠下摆放以致钢结构部件重心不稳。原告开始捆绑货物后,被告叉车还将小件货物塞入挂车低平板上方的空隙内,这一行为会对上层货物稳定性造成影响。3.关于原告的过错。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多年,具备捆扎货物的丰富经验,捆扎过程中收紧绳索只会对货物稳定性产生轻微影响;原告在出货单上签字仅是对货物规格数量的确认,客观上原告并无设备对被告码放货物的稳定性进行检查,货物码放的稳定性只有依赖于被告的机械设备和人员操作;原告通过运满满平台承接了该单货运业务,原告驾车到场后被告也未对车型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第1~3项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诸如运输合同等法律关系,涉案运输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航志物流有限公司订立,故本案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认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金额365829.24元;原告自行联系车辆回新沂东方医院治疗的交通费明显过高,被告只认可交通费800元;日用品费用和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与残疾辅助器具相关的费用中,被告认可购买轮椅的400元费用以及目前首次安装假肢发生的费用52000元,其余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认可,同时需要指出的是,52000元支出金额中包括了食宿等相关费用,原告在已经发生的费用金额中并未额外计算食宿等费用足以体现这一事实,因此原告对后续费用的计算方式也是明显不合理的。3.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签署出货单,被告已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在用绳索捆绑前未对货物码放的稳定性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将事故原因归结为被告码放不稳仅是单方推测。被告叉车虽在货物吊装完成后有过小件货物的塞入作业,但并没有影响货堆的结构稳定性,本起事故是在叉车早已作业完毕后才发生的。原告没有采取先整体捆绑、后局部捆绑的操作方式,原告使用绳索对下层钢结构局部收紧的行为导致下层货物产生位移,以致上层货物的原有基础不稳固因而坠落。因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而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主张的相关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第1~3项事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接警证明、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事故现场情况。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以及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出货单查明:本案载货车辆为原告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苏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平板半挂车外廓尺寸为13750×3000×1580mm,核定载质量为33000千克,该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上备注有“仅可用于运送不可拆解物体”;本案装载的货物为长度0.8米至12.95米不等的成品钢结构部件,数量为556件,总重量为27689.90千克;事故发生前,钢结构部件已由被告使用吊装机械码放在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平板上,该平板车前后货台上已堆满各类非对称形状的钢结构部件(货台前端高、后端低,分属两个不同的水平面),在吊装作业完成后,被告又使用叉车将体积相对较小的物品塞入条状钢结构部件码放形成的挂车低平板上方的空隙内;全部货物码放完毕后,货堆最高点距离低平板水平面约有4米;事故发生前,原告正在使用绳索对钢结构予以捆绑固定,捆绑方式为先捆绑下层钢结构,再逐层往上捆绑上层钢结构,事发前原告已使用多根绳索完成货堆下层部分钢结构的捆绑固定。
二、原告承接涉案运输业务的经过。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乙书德证言、被告展示的与徐国泉联络的微信内容等查明:被告经常与上海航智物流有限公司的徐国泉联络货物运输事宜,被告认同使用平板车型运输钢结构部件;徐国泉将运输业务的基础信息(涉及货物基本状况、装卸地点、所需车型等)发布在运满满平台上,原告通过运满满平台承接了本案运输业务。
三、原告签署出货单的事实。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出货单查明:原告在上车捆绑固定货物前签署了被告制作的出货单,该出货单系A4规格的2页文件,上面列明了本次运输的货物规格数量,并打印有收货单位、发货单位和物流公司信息。出货单末尾有两行备注文字:“1.签收人签字表示对以上构件数量和质量已经验收,并表示数量质量无异议。2.签收人签字后绑车和到现场解绳工作及离开金陵公司后的安全工作均由运输公司(驾驶员)负责。”。
四、假肢配制情况。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假肢安装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配置意见书》及其附加说明查明:原告**(乙方)与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假肢安装协议》。该协议大部分条款系预制格式,条款内容含有“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自双方签订本协议次日起,甲方对乙方开始提供假肢配制训练服务。2、甲方根据假肢配制处方提供相应适配的假肢,在乙方根据本协议验收假肢部件后进行假肢的组装;并与乙方约定训练适应期限为天,期间乙方(原告解释为笔误)提供专业人员、必要的康复器械和器具、进行假肢穿戴训练、功能训练,以及假肢日常清洁养护专业性的假肢使用技术训练指导。3、甲方为乙方定制的假肢符合国家相关标准。4、交付假肢时,甲方为乙方出具假肢产品保修单。”。该协议中的假肢名称、价格、主要部件型号、训练适应期限均是在格式空位处手书填写;其中价格填写为52000元,主要部件型号填写为德国进口树脂接受腔、奥索假脚、奥索全套连接件、硅胶套,训练适应期限填写为30天。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开具5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出具《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配置意见书》(以下简称《配置意见书》)。《配置意见书》中写有“根据患者年龄及伤情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三年,每年保养维护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60元。2、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附加说明:“因为每年假肢穿戴着的肌肉都会发生变化,因此在每次更换新假肢时,都需要重新适应。假肢穿戴者的身体协调能力不同,故适应的时间也有长有短,所以我们统一规定:把协议中的穿戴适应期定为30天。”。
五、费用预支情况。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医疗手术费用垫付情况》(2018年4月12日)、《**医疗费用2018年4月26日垫付情况》、《**医疗手术费用垫付情况》(2018年4月20日)、就医记录册(内页记载了垫付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确认金额作出认定: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垫付医疗费的方式向原告**预支15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的理由显然不能阻却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第1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围绕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单独列项的日用品费用,其是否应当作为损失予以认定,取决于该部分费用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原告单独列项的住宿费,原告自称系陪护人员住宿发生,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有待于特定护理人员提供护理所生相关成本的全面审查,故本案中无法对此项住宿费予以单独认定;原告单独列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均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基于上述观点,本院在排除本案对住宿费损失的认定后,将原告所列损失项目划分为三个类别予以审查认定:1.医疗费类别。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认定“医疗费”项目(原告所列损失项目的第1项)损失金额,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按照365829.24元认定该项目损失。原告仅笼统陈述其主张的日用品费用系住院期间购买的日常生活用品;但是按照通常理解,日常生活必需品的费用支出并不应当作为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只有那些与原告伤情治疗有直接关联的额外支出才能纳入损失范围。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和清单难以体现该部分费用支出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而原告又缺乏围绕其证据的具体详细说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考虑到其卧床治疗的实际情况,仅对其票据中能够分离确定金额的“尿布”费用40元予以支持,将其作为治疗恢复时的辅助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前述365829.24元与40元合计后,认定医疗费损失总额为365869.24元。2.交通费类别。庭审中,原告对其交通费的发生情况有过部分说明:为转至新沂东方医院治疗,原告亲属自行联系车辆接送,支出交通费8000元;原告哥哥李先栋于2018年4月11日从新沂赶赴上海,支出交通费279元,原告哥哥李广东和李先栋于2018年4月23日从新沂赶赴上海,支出交通费204元;原告配偶仲崇云和原告哥哥李广东于2018年4月16日一同从上海至浏河要求被告垫付费用,支出交通费32元;原告配偶仲崇云于2018年4月20日从上海至浏河要求被告垫付费用,支出交通费8元。从上述说明来看:原告并未能就其主张的全部交通费用作出完整说明;部分交通费用与原告治疗并无直接关联。从原告提交的8000元车费收据的证据形式来看:该份收据为存根联,且仅在收款人处写有“乔苹”两字并无单位盖章。由于原告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状况,也缺乏对收费价格合理性的必要说明,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并据此审查其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注意到原告客观上存在从上海转至新沂继续治疗而支出交通费用的必要性,结合原告前后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类别。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中已实际发生的轮椅费用(400元)和首次安装费用(52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均予以认定。关于后续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原告按照人均预期寿命确定其后续年限。对此,本院注意到:某一类型假肢理论上的适装年龄范围与个体基于身体健康原因的实际装配年限并非同一概念,《配置意见书》中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仅应当理解为该类型假肢在配制时对年龄没有过多限制;本案原告对将来状态的测算年限超过40年,此种测算方法会使将来状态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损失客观性和利益平衡问题异常突出,故本院对原告一次性测算很长年限并以此确定损失金额的做法不予采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解决将来状态不确定性给出的解决方案是某次测算的时间跨度最长20年,本院参照该做法对本案后续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予以测算。考虑到本案原告尚年轻、假肢安装后可以解决日常生活自理,即未来状态相对乐观的情形下,本院按照20年测算确定后续费用(从首次安装假肢的2018年11月计算至2038年10月,时间单位精确到月份);期满后若原告的身体状态仍需要并适合安装假肢的,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循原告主张,在这一测算期间内的费用涉及假肢部件费用、维护保养费用、装配训练期食宿费用、误工费用(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本案中被告认同赔偿已发生费用52000元,但同时提出上述金额中已经包含了除假肢部件费用之外的食宿、陪护等服务性费用。本院注意到:本案票据金额52000元明显高于市场上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的平均价格,而《配置意见书》中记载所配假肢的使用寿命仅3年,同时,假肢安装协议上仅笼统写明“提供假肢配制训练服务”而未列明52000元的具体构成;假肢配制期间原告并未产生其他票据,而本案原告也未主张已经完成的首次配制训练期间的其他大额支出;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在诱导原告不如实陈述客观事实的行为,原告应当对其不当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在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形下,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所述首次安装假肢的训练期间(原告代理人称训练30天,但协议日期至开票日期的天数差约20天)以及训练期间在52000元之外存在与假肢装配有关的其他大额开支(本案原告保留了小额日用品支出凭据却无法提供食宿、护理等相关凭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相应意见有其合理基础;使用寿命仅3年的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的市场价格应当明显低于52000元,在纳入假肢部件本身价格以及与配制训练相关的食宿、陪护等全套服务费用的情形下,该52000元才是可信的合理金额。因此,本院在对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认定时遵循上述合理性审查框架,即52000元已涵盖了原告所称装配训练假肢期间的食宿费和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注:在全套服务的情形下已无亲属请假陪护之必要性),在52000元之外本院仅额外考虑假肢保养费用和原告在装配训练假肢期间的误工费。关于假肢每年保养费用,本院参照《配置意见书》所载52000元的8%计算;关于原告装配训练期间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提出的152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注意到原告陈述不实及书面材料所体现的天数差后,将每次训练适应期调低至20天。综上所述,在20年的测算期间(2018年11月至2038年10月)内,本院确定后续费用如下:假肢装配训练费用(含假肢部件费用以及装配、训练、食宿、陪护等整套服务)计算6次,金额为312000元(52000×6=312000);假肢保养费用计算20年,金额为83200元(52000×0.08×20=83200);原告装配训练期间误工费计算6次,金额为6080元(1520×20/30×6=6080);上述各项合计金额401280元。本院在汇总已实际发生的轮椅费用(400元)、首次安装费用(52000元)和尚未发生的后续20年费用(401280元)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含装配期间服务费和误工损失)总额为453680元。综上,围绕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重新分类后的认定损失包括医疗费365869.2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装配期间服务费和误工损失)453680元,合计822549.24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事故中各自过错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的相应意见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和客观原因力作综合分析:1.顶层钢结构部件坠落的直观物理因素。平板车所载全部货物码放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对货物整体结构的稳定性会产生影响;绳索捆绑时钢结构部件受到挤压后可能产生位移,下部钢结构部件的位移会使整堆货物的原有受力位置发生改变,从而影响上层货物的稳定性。从本案呈现的具体事实来看:本案装运的钢结构部件系非对称形状,窄边朝上或朝下摆放需要根据部件的相对位置和形状予以综合考虑,原告单纯以窄边不应朝下摆放为由主张被告码放不科学的,其理由明显不充分;被告在完成钢结构部件吊装码放后虽又使用叉车将体积相对偏小的物品塞入挂车低平板上方的空隙内,但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来看,空隙内的物品与其上方的钢结构部件存在明显缝隙,并未形成对上方钢结构部件持续作用力从而改变原有的货堆下层形态;原告在签署页面末尾备注有绑车安全由驾驶员负责内容的出货单时,并未对挂车平板上货物码放的安全性提出质疑,也没有提出调整部分钢结构部件码放位置或码放方式的要求;顶层钢结构部件的坠落发生于原告已完成下层货物的多根绳索捆绑之后,这意味着原有的货堆结构即使在受到外力作用后仍较长时间地保持了稳定性。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被告存在明显的随意码放以致影响整堆货物稳定性的行为。顶层钢结构部件坠落时,原告正在从事捆绑作业,此时车辆周边并无被告的人员和机械向货物施加任何形式的作用力。综上,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下,被告码放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只是原告提出的带有较大主观猜测性的因素(注:被告安全员是否全程在吊装现场,与吊装码放本身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并无直接关联),而原告捆绑固定货物时的绳索压力使受捆钢结构部件产生位移,从而使货堆内原有的受力位置和支撑结构发生改变以致无法稳定支撑顶层钢结构部件则具有高度盖然性(注: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年限的长短并不代表原告固定货物方式的合理性与安全性)。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乙书德曾有过原告开始捆绑后被告叉车作业尚未结束的意思表述(该证言系对被告不利的证言),而被告也未能提交作业现场的视频以反映作业全程从而完全排除叉车作业对货堆稳定性的任何影响(证人乙书德称,摄像头被树枝遮挡因而未拍摄到作业状况),本院在确定损失负担比例时将对上述因素予以酌情考虑。2.事故风险的防范。基于行业惯例,运输车辆驶抵装货地点后,货物持有人使用相关机械将货物装载至车辆上,运输车辆的驾驶员自行检查固定车上所载货物以避免运输途中货物掉落。作为承运人,原告更清楚自身车辆的特性及安全装置的配备,在承接货运业务时理应判断其所备车辆及附属装置能否安全运输货物(事实上原告明知其车辆应用于装载“不可拆解物体”,但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而是仍然接受多部件装载并选择使用绳索固定)。本案货物特性决定了使用涉案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运输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涉案车辆不具备防止物件从车辆两侧脱落的防护装置,驾驶员攀爬捆绑货物的行为本身面临危险);虽然被告也可以通过选择其他类型车辆完成此类货物运输从而降低事故风险(被告认同使用平板车型运输钢结构部件,在原告车辆驶抵后被告对使用该车运输本案货物也未持异议,这是被告在运输车辆选用方面的过错),但相较于被告,原告更有条件采取各类措施(包括挑选合适的运输任务,配置安全系数更高的货物固定设施等)来降低事故风险。原告对其行为的固有风险缺乏应有的重视以致事故发生,在事故风险的防范上,原告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综合上述两方面分析,本院认为:无论是从坠落物理原因角度还是从事故风险防范角度,相较于被告,原告均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更大的责任;现有证据下本院仅能确定被告的过错主要体现于运输车辆的不当选用和装载流程中叉车作业的不规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35%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87892.23元;扣减被告已付赔偿款15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7892.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37892.2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沂市支行,账号:6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原告**负担5775元,被告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73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审 判 员  高 逸
人民陪审员  周秀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牧男
                                                           书  记  员    冯启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