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太仓晟旸货运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靖江市万事鑫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仓晟旸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新港中路2号9-3幢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华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靖江市万事鑫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康桥路2号港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上海钢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B座8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太仓晟旸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陵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电力公司)、一审被告靖江市万事鑫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钢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颖公司)追偿权纠纷,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旸公司申请再审称:1.晟旸公司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受晟旸公司指派从金陵电力公司运输钢构件至泰兴新浦化学管道工地,收货人为金陵电力公司,货物的捆扎、装车、卸货由金陵电力公司负责,货物车上固定工作由*胜负责,故应由**自行承担运输中的风险。2.出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货运车辆停在管道工地内,已到达卸货地点,晟旸公司的运输义务已经完成。同时,案发工地路面高低不平,车辆停靠在卸货地点时车身倾斜,致使钢构件滑落砸伤**,而非运输时捆扎不牢之故。晟旸公司与金陵电力公司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仅针对运输中货物灭失风险,二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晟旸公司承担责任不当。3.金陵电力公司支付给**家属费用为658000元,二审法院认定**死亡产生的损失为858811元,超出金陵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晟旸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各运输合同的主体如何承担责任,应结合运输合同约定的托运人、承运人各自权利义务及各运输合同主体的具体行为加以综合认定。本案中,金陵电力公司与晟旸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金陵电力公司负责运输货物的工厂内包装或绑扎牢固。晟旸公司应根据货物尺寸的不同,选用合适的运载车辆,做好构件的车上装载、捆扎、固定等工作,绑扎、固定所需的钢丝绳,葫芦等应随车配备齐全,确保构件在金陵电力公司要求时间内安全、完好无损地运抵目的地。如发生货物丢失或运输过程中损伤等事故由晟旸公司负责全部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晟旸公司委托**运输钢构件,但未告知金陵电力公司,也未派人参与运输过程。**运输钢构架到金陵电力公司指定的工地后,在金陵电力公司指定的联系人或相关工作人员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自行卸货,被车载钢结构坠落砸中身亡,表明当时车辆属于静止状态,**位于地面上。车上货物坠落的原因,是*胜过失操作或是车载钢构件的固定措施失效,或两者兼而有之。但根据晟旸公司与金陵电力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晟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车上捆扎及固定工作,并将货物安全送至目的地。晟旸公司未经金陵电力公司同意将合同义务转让给**,亦未派人参与运输过程,应对车载钢构件固定措施失效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晟旸公司不能举证钢构件坠落的原因可以排除系捆扎及固定不牢,也未对运输车辆的实际载重、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作出说明,晟旸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存在过错,二审认定晟旸公司应对**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2.**装载钢构件到达新浦工地后,在接受货物的金陵电力公司未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卸货导致事故发生,不能认定晟旸公司已完成运输义务,故晟旸公司关于其已完成运输义务,**发生事故是因工地道路不平、金陵电力公司捆扎、固定钢构件不牢所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因**死亡有其自身一定的责任,金陵电力公司与**家属在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金陵电力公司先行垫付一次性赔偿**家属因**死亡而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5.8万元,其余由**家属自行负担。由此,上述由金陵电力公司先行垫付的65.8万元并非**死亡的全部损失。因**生前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具有城镇户口,二审认定**家属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858811元正确,二审根据晟旸公司、金陵电力公司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确认三方承担损失的比例为50%、25%、25%,判决晟旸公司应承担429405.5元损失并未超过金陵电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仓晟旸货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