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宇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宏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豪景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91民初508号
原告:大连宏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国,男,大连宏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真哲,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豪景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南6号3-3-2。
法定代表人:唐家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公司物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一鸣,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宏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豪景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宏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国、汤真哲,被告大连豪景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关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841.5元,并向原告支付21252.45元违约金(以70841.5元为基数,计算30%)。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亿锋现代城4#-9#山墙、飘窗防水工程,现代城169-6-1、169-6-2网点屋面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工程竣工至今,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进度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豪景物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属实,但工程款已付清;2、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提出证据原件存放在亿锋房地产公司的说法不属实,被告与亿锋房地产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二公司在业务、财物方面均独立经营;3、对于原告提交的已完工程位置图及所有业主签字确认单(复印件),部分业主表示系虚假伪造,我方将保留追究其违约行为及提交虚假证据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大连高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宏宇建筑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锋现代城4#-9#山墙、飘窗防水工程,现代城169-6-1、169-6-2网点屋面防水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63680元,最终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值为准。工程款支付:施工前,甲方按合同暂定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工程款;工程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扣除甲方支出的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支付款项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大连开发区地税局代开的等额的工程款发票。乙方指派林章国为本项目负责人。甲方未指派项目负责人。2014年1月16日,大连高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宏宇建筑公司(乙方)、被告豪景物业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变更为由丙方执行;甲、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丙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乙方继续履行其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大连高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79104元。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3日,被告豪景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256元。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载明,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焦玉照、姜东系被告的员工,由被告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费。原告提供的修复工程造价单,赵艳、朱禹霏、丛某等人的签字为复印件,焦玉照在修复工程造价单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中焦玉照陈述:这个工程我一直在参与;合同先是与高华签订,后又改到豪景,总工程款大约36万元,已给了两笔;验收加审计后,直接交到公司存档,送单位拿的是复印件;总工程款复印件上的签字我知道,审核后造价都有签字;验收时我和物业经理一起去验的,然后报到审计。
原告提供的验收合格单、造价依据文件封存审批表、位置图、房屋修缮回访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已付款对账单两份、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两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亿锋现代城4-9号东侧山墙飘窗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单、169号6-1、6-2屋面防水验收合格单、工作请示单、位置图19张、亿锋现代城房屋修缮回访表等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可以证明案外人焦玉照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系被告的员工;录像资料为焦玉照的个人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其有权代表被告确认工程总造价及案涉证据原件均经其手交付被告存档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修复工程造价单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在被告已超出合同暂定价(263680元)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83360元且无据确定工程实际总造价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841.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宏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3元,由原告大连宏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凤娟
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
人民陪审员  徐 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玲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