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宇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宏宇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稿纸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2民初2134号
原告:大***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56069972C。
法定代表人:刘永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黑岛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218087。
法定代表人:范锁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硕,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大***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做防水工程款552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大***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以房抵债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55236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签订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防水工程全部由原告来完成,原告方指定由黄顺利来负责,并且原告与黄顺利签订协议,该工程款全部归黄顺利所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旅顺;施工项目:大连旅顺吉玉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冷链物流项目防水分项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施工项目,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一套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来折抵工程款。2018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用位于旅顺的大名工业孵化基地房屋抵顶玉龙湾二期项目防水工程。”房屋位于*号楼,***室,建筑面积92.06平米,每平米6千元,总价款552360元,折抵原告的防水工程款。被告现在拒不履行上述签订的协议,被告不交付房屋,也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236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防水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项目、施工地点、施工款以及完成施工项目的具体时间;2.抵房协议、抵房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将正在办理手续的玉龙湾*期*号楼,*室,建筑面积92.06平米,每平米6千元,总价款552360元,折抵原告的防水工程款;3.(2021)辽0212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外人黄顺利起诉索要房屋主体不适格,原告是适合主体。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原名称为大***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2日变更为大***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承包大连旅顺吉玉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冷链物流项目防水分项工程。约定工程款用玉龙湾一期房屋抵顶。3.2018年4月4日双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被告用位于旅顺开发区的大名工业孵化基地房屋抵顶玉龙湾二期项目防水分项工程,房号531,建筑面积92.06平方米、单价6000元,总价款552360元,抵顶总价款552360元。双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盖章处有案外人黄顺利签字。4.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房确认书》再次对抵顶房屋面积及抵顶总价款552360元予以确认;5.2021年4月8日案外人黄顺利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给付案涉房屋,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认为黄顺利不是施工合同主体,裁定驳回黄顺利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与被告签订的抵房协议未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236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在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虽然本案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具体数额,但写明工程款用玉龙湾一期房屋抵顶。双方在完成施工后又签订了《抵房协议》,明确了抵顶工程款的数额为552360元,在被告不履行《抵房协议》,原告按照《抵房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抵房协议》一节,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抵房协议》,但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内容,致使原告不能按照协议内容达到取得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目的,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2360元及利息一节,因工程款数额双方已明确确认,原告按此确认数额主张工程价款,在被告不到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时,原告必然存在利息损失,现原告自被告确认抵房次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以房抵债协议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2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签订的《抵房协议》;
二、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2360元利息(以552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日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552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6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4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以退还4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荣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吉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