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2民初1262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
法定代表人:范锁勤。
第三人:大连宏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增。
原告***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宏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一套,位于大名孵化基地项目3-531室,房屋面积为92.06平方米;2.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不能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施工款552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约定房屋,其主要依据是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和大连宏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和抵房协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和大连宏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24元免收,原告***已预交466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远立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孙凤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