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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4民初7386号 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街道红棉大道**号佳*****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段**号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3年9月16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7年12月16日,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长。 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监理费236925元,以及延期监理报酬(附加工作报酬)98550元,合计3354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小***A、B栋工程实施监理(工程地点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官坝居委,工程规模A栋楼17785.44㎡,B栋楼7226.96㎡)。本合同工期为24个月,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开工指令为准,监理酬金暂以工程建安费4500万元为基数乘以费率1.08%,即48.6万元作为支付给监理单位的监理酬金,结算按竣工结算后财政审定后财政审定的建安费用乘以费率1.08%。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进场进行监理,监理至2016年12月21日。2016年9月6日,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4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16年6月25日,被告应付的监理费为789750元,已付40万元,再扣除判决支付的152825元,尚欠监理费为236925元。同时,告知原告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按20250元/月按月向原告支付延长工期期间监理酬金(监理费)的诉求,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监理费、延长工期期间的监理服务费335474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已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552825元,其中一笔是40万元,另外一笔是法院判决的152825元,并不是原告称的236925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和法院判决支付了相应的监理费用;原告主张支付延期报酬,其计算方式、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至今未综合验收,**公司仍向业主支付违约金,而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在监理费的支付方式上作了明确约定,监理费尾款必须是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经财政部门审计审查后方可支付全部尾款。综上,原告主张监理费的条件不成就。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监理工程委托给本案的原告,约定正常的监理费为789750元,超期监理费按每月20250元计算,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监理费的事实; 2.(2016)渝0114民初4450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正常监理期间的监理费是236925元,该判决超期监理费标准为20250元/月,从2016年6月26日开始计算,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主张; 3.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监理的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于2016年11月21日确认了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与工程有关的相关单位**确认; 5.监理移交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移交了与监理有关的所有资料,履行了监理人的最后义务; 6.原告致被告的联系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催促支付超期监理费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的诉求达不到支付条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持异议,因为会议纪要的核心不能说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对证据4的三性均持异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并不是竣工验收报告,因为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由建委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面积,这两个职能部门出具的报告才能说明工程在法律上已说明竣工验收合格;证据5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诉求的目的;对证据6的三项均持异议,**公司未收到,也没认可**公司欠原告监理费用,不能证明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公司辩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第11页第10条对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均已约定,由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房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主张支付监理酬金的条件不成立; 3.被告支付**小***逾期交房违约金统计表,拟证明该项目在规划、车库等方面不符合要求,至今还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导致未能按期交房,从而证明原告的起诉条件不成就。 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因为该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已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1日相关单位正式**确认验收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进行监理资料移交,被告是否办理审计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同时被告之所以未能办理审计,是被告的规划用地出了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组证据没有银行的转账依据,同时被告是否支付违约金与本案无关,特别说明的是房屋在2017年4月业主已经入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作为监理人与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公司作为委托人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公司对**·小***A、B栋工程(工程规模:A栋楼17785.44平方米;B栋楼7226.96平方米)施工监理。监理合同由三个部分组成,其中,第一部分约定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项目合同工期为24个月,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开工指令为准。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约定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意愿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第八条约定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A、监理酬金暂以工程建安费45000000.00元为基数乘以费率1.08%,即人民币486000元作为支付给监理单位的监理酬金,结算按竣工结算后财政审定的建安费用乘以费率(1.08%);B、支付方式: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余下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结算审查后30日内付清全部尾款;C、付款时必须将本工程同步进行的工程经济签证与相应的证明材料装订成册(胶粘),并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否则甲方可以暂停支付监理费,待资料办理后再行支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开工。原告在(2016)渝0114民初4450号一案中,主张监理费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2016)渝0114民初4450号一案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期内的监理费为486000元无异议,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5年5月31日支付原告监理费10万元,四次共计40万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而原告认为监理费应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其理由是移交监理资料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原告诉求与被告的抗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还应支付监理费,以及监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现针对前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还应支付监理费的问题。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则应按约支付监理费。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开工,合同工期为24个月,即合同期限内监理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总计730天),双方认可合同期内的监理费为48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约定的监理期满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了监理期延长,原告仍在履行监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延长工期的监理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对附加工作报酬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在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其他协议并最终结算情况下,原告根据监理酬金的约定(暂以工程建安费45000000.00元为基数乘以费率1.08%)主张监理费20250元/月(486000÷24),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监理截止时间问题,原告认为监理费应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其理由是移交监理资料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整理并移交完整的监理资料系原告的义务,其整理移交资料时间不应作为监理时间计酬,被告陈述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时间应为监理截止时间(2016年11月21日)。鉴于原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了2016年6月25日前的监理费,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监理费应为98531元(148天×486000元/730天)。 二、关于延期监理费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对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约定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余下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结算审查后30日内付清全部尾款。审理中,原、被告未据证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审查的资料,双方对未审查原因各执一词。但是,被告仍应按监理合同对监理酬金的约定支付70%的延期监理费(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费68971.7元(98531×70%)。需要说明的是,如涉案工程的房屋已实际投入使用,尽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对监理酬金约定暂以工程建安费45000000.00元为基数乘以费率1.08%,余下30%监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结算审查后30日内付清全部尾款,但被告仍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相关部门提交审核资料,并与原告及时办理最终结算。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监理期70%的监理费68971.7元(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21日),剩余监理费原、被告可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原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原告履行监理工作至2016年11月21日,对被告提出不应支付监理费,以及监理费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8971.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2元,减半收取3166元,由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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