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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4民初4449号 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街道**号佳*****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段**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3年9月16日,土家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7年12月16日,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长。 被告: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大**字**幢****** 法定代表人:周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诉被告重庆**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郎**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激被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该公司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为保障**公司的诉讼权利,让**公司对**公司、**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对周激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合同工期内尚欠的监理酬金(监理费)450000元和截止2016年6月9日止的延长工期期间监理酬金(监理费)100000元,合计55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按25000元/月按月向原告连带支付延长工期期间监理酬金(监理费);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大众家苑B区工程实施监理(工程地点重庆市黔江区,工程规模91878.10㎡),签约酬金为75万元,监理服务期限自本工程开工之日(以委托人书面通知监理进场时间为准)起30个月止,被告每三个月支付原告监理费用一次,每次7.5万元,委托人逾期付款将承担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进场进行监理,截止2016年6月9日,原告实际监理的期限为34个月,超过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4个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款6.2.2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增加监理酬金(监理费)1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合同期内及延长的监理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进场通知、关于**大众家苑B区监理服务费催款函、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和监理移交资料,被告**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对**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进场通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和监理移交资料无异议,认为关于**大众家苑B区监理服务费催款函仅是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代表**公司应该支付**公司主张的金额。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监理酬金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财务凭证、(2016)渝0114民初3393号判决书,原告**公司对**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6)渝0114民初3393号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对**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监理费应当支付,但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方式计算,应当按原告实际完成平方数计算监理费。至于责任承担主体,无论是判给**公司还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公司(监理人)与委托人被告**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大众家苑B区,工程规模91878.10㎡;签约酬金750000元,监理服务期限自本工程开工之日(以委托人书面通知监理进场时间为准)起30个月止;本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投标文件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专用条件、通用条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页委托人处有被告**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周激的个人签名,以及被告**公司的印章与法定代表人**个人签章;监理人处有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对“酬金”定义为指监理人履行本合同义务,委托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监理人的金额;“正常工作酬金”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不可抗力”指委托人和监理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不可预见,在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和专用条件约定的其他情形。对合同变更约定任何一方提出变更请求时,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进行变更;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等。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对酬金支付亦约定监理酬金750000元,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乙方监理费用一次,每次75000元(合计共支付十次),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将承担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对合同生效条件约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和监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单位章后本合同生效。对合同变更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因工作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 2013年8月9日,被告**公司、**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贵司受我司委托承担**大众家园B区工程建设的监理工作,监理工作自2013年8月9日开始运行,请贵司派相关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开展工作”。 2016年5月19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召集了监督单位黔江区质量监督站、施工单位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公司、设计单位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地勘单位重**地勘单位重庆**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家园B区1#、2#号楼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质检单位对1#、2#号楼验收时指出了8个问题,并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十五个工作日整改落实。 2016年6月29日,原告**公司将**·大众家苑B区1#、2#楼的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等监理资料移交给了被告**公司。移交监理资料后,原告**公司认为监理工作已终结。 另查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项目管理、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等,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公司监理费300000元。 再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大众家园B区,合作方式为甲方(**公司)以土地及项目开发权与乙方(**公司)合作,双方对利益分配等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 审理中,被告**公司举示的黔江区**大众家苑1-2号楼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载明**大众家苑1-2号楼建筑面积合计38518.44㎡,认为监理费应当以建筑面积分摊,并按实际完成面积确定工程量;原告**公司对**大众家苑1-2号楼建筑面积38518.44㎡无异议,但认为监理费应以工期计算,至于被告承建工程的多少与原告无关,未建设部分的监理费也应该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监理人)与委托人被告**公司、**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对合同生效条件约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和监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单位章后本合同生效。经查明,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页委托人处有被告**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周激的个人签名,以及被告**公司的印章与法定代表人**个人签章;监理人处有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原告**公司作为具有从事监理工作资质的企业,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公司的诉求与被告**公司、**公司的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监理费的支付责任主体,以及应当监理费的具体金额问题,现针对前述焦点评述如下。 其一,关于支付监理费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公司(监理人)与委托人被告**公司、**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与**公司、**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将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等监理资料移交给被告**公司,已完成**·大众家苑B区1#、2#楼的监理工作,被告**公司、**公司应承担监理费的支付责任。 其二,关于**公司、**公司应当支付监理费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大众家苑B区工程规模91878.10㎡,签约酬金750000元,监理服务期限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30个月止,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对合同变更约定因工作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合同约定监理期限30个月、建筑面积91878.10㎡,原告从2013年8月9日进场,监理服务至2016年2月8日止。换言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的监理费约为0.272元/月(750000元÷91878.10㎡÷30个月)。本案中,原告仅对**大众家苑已完工的1#、2#楼从事监理工作,而1#、2#楼的建筑面积为38518.44平方米。原告**公司从2013年8月9日进场,于2016年6月29日将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等监理资料移交给被告**公司,原告在**·大众家苑B区从事监理工作合计约34.6个月,已超过合同约定监理期限30个月,按第三部分专用条件酬金支付“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将承担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之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合计362504.7元(38518.44㎡×0.272元/月×34.6个月)。 综上,被告**公司、**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监理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监理酬金。因被告实际建设工程1#、2#楼的建筑面积为38518.44㎡,按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因工作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之约定,被告**公司、**公司提出监理费应当按原告实际完成平方数计算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筑面积38518.44㎡的合同期以及延期的监理费合计362504.7元。扣除已支付的监理费30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监理费62504.7元。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合同工期内尚欠的监理酬金(监理费)450000元和截止2016年6月9日止的延长工期期间监理酬金(监理费)100000元,合计550000元及利息;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按25000元/月按月向原告连带支付延长工期期间监理酬金(监理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即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62504.7元;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2504.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重庆**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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