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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4民初4450号 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街道红锦大道**号佳*****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段**号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小***A、B栋工程实施监理(工程地点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官坝居委,工程规模A栋楼17785.44㎡,B栋楼7226.96㎡)。本合同工期为24个月,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开工指令为准。监理酬金暂以工程建安费4500万元为基数乘以费率1.08%,即48.6万元作为支付给监理单位的监理酬金,结算按竣工结算后财政审定后财政审定的建安费用乘以费率1.08%。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进场进行监理,截止2016年6月25日,原告实际监理的期限为39个月,超过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15个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增加监理酬金(监理费)30375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监理酬金(监理费86000元)及延长工期期间的监理酬金(监理费),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工期内尚欠的监理酬金(监理费)86000元和截止2016年6月25日止的延长工期期间的监理酬金(监理费)303750元,合计389750元及利息;二、被告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按20250元∕月按月向原告支付延长工期期间监理酬金(监理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监理资质、监理人员的资质等;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3、被告的工作联系函、监理服务费催款函、监理延期请示函; 4、监理日志、监理旁站记录、监理旁站记录台账、监理规划及审批表、监理会议纪要、安全监理细则、监理实施细则、**·小***B栋工程基础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小***A、B栋工程基础分部监理评估报告、**·小***B栋工程主体结构监理评估报告、**·小***A栋工程主体结构监理评估、**·小***A栋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评估报告、**·小***A、B、C栋安全竣工验收评估报告资料、**·小***A栋节能专项工程评估报告; 5、各参建方对涉案工程A栋主体结构验收材料、B栋主体结构验收材料、A栋基础分部验收材料、B栋基础分部验收材料。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期酬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计算的方式、时间、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小***至今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不成立,达不到起诉条件;3、原告提供的质量评估报告、专项报告等系列报告均是监理人按照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的体现,不代表工程真正验收;4、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监理酬金的条件不成就,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余下的费用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结算审查后付清尾款,该工程至今未实际完工,也未结算,当然就没有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主张支付监理酬金的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公司就其辩称举证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支付监理费的明细分类帐;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作为监理人,被告**公司作为委托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公司对**·小***A、B栋工程(工程规模:A栋楼17785.44平方米;B栋楼7226.96平方米)实施监理,合同由三个部分组成,其中第一部分约定,…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项目合同工期为24个月,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开工指令为准。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约定,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意愿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第八条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十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A、监理酬金暂以工程建安费45000000.00元为基数乘以费率1.08%,即人民币486000元作为支付给监理单位的监理酬金,结算按竣工结算后财政审定的建安费用乘以费率(1.08%)。B、支付方式: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余下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结算审查后30日内付清全部尾款。… 另查明,该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开工,各参建方于2014年7月2日对涉案工程A栋基础分部验收合格,于2014年12月15日对涉案工程A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于2015年7月20日对涉案工程B栋基础分部验收合格,于2015年10月10日对涉案工程B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至起诉之日未竣工验收。 再查明,双方对合同期内的监理费为486000元无异议,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5年5月31日支付原告监理费10万元,四次共计40万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监理费。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开工,合同工期为24个月,故原告正常的合同期限内监理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总计730天),双方认可合同期内的监理费为48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了延长工期,原告仍在履行监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延长工期的监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0250元(486000÷24)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延长工期的监理报酬,但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在双方未达成其他协议的情况下,仍应参照原合同关于监理费的约定方式与金额支付监理费。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双方对附加工作报酬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即: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故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前述计算方法,原告第一项诉求主张延长工期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总计459天,该期间监理费为:459天×486000元/730天=305580.82元,原告只主张30375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以上监理费总计789750元(486000+303750)。 关于监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工程A、B栋基础分部和主体结构均已验收合格,但整个工程至今还未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约定“…B、支付方式: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余下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结算审查后30日内付清全部尾款”。被告仍应按照前述约定支付监理费的70%,余款可待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552825元(789750×70%),对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合同期内监理费和延长工期监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0元,尚需支付152825元。原告当庭放弃主张利息的诉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按20250元∕月按月向原告支付延长工期期间监理酬金(监理费)的第二项诉求,因涉案工程至起诉之日未整体验收,原告可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5282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3573元,由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由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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