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某某材店、大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92民初125号 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材店,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钢材交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44MA0WUXLR4R。 经营者:**,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大***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1022BE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材店(以下简称***材店)与被告大***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店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德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347804.59元;2.被告大***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滞纳金17390元;3.被告大***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诉讼保全费2616元;4.被告大***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63600元;5.被告**、鑫德劳务公司给付装车费10595元;6.被告**对被告大***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担的429716.59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5日,被告**持被告大***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物的计价方式、租赁物的交付等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乙方应按每月5日前结清租费,逾期不交的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5%的滞纳金”。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租赁物钢管、扣件、卡具、钢跳板等交付给被告,结算至2023年1月7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租金、清理费、***合计447804.59元,被告曾于2022年给付原告100000元,仍拖欠原告347804.5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德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给付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或事实上履行过合同的行为。第一,**与被告**个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不是与被告鑫德公司签订,合同上也没有鑫德公司的公章;第二,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虽然是鑫德公司出具给**的作为公司脚手架项目的代理人的委托书,但委托权限“一、代为与发包方(甲方)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代为与发包方就施工问题进行协商联系并签署相关施工文件,办理与施工相关手续……”,从委托权限内容可以清楚看出**并没有代表鑫德公司与除发包方以外其他第三方签订、履行合同的权限,所以鑫德公司与**就案涉租赁合同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除上述授权委托书外,均没有鑫德公司加盖过公章的书面证据。综上,原告与鑫德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鑫德公司给付租金、滞纳金、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针对鑫德公司的全部诉请;2.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材店为诉讼主体起诉,但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租赁产品提货单”“退换单”上载明的租赁方为“永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均不是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材店。另外从款项支付上,被告**也是向**个人支付了10万元租赁费用。虽然**系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材店经营者,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材店经营者名义对外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因此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材店并不是本案适合主体,应当驳回原告起诉;3.对于原告错误将鑫德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对鑫德公司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鑫德公司对公账户,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和司法资源,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缴税、交纳员工社保费,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相关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增加的装车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且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仅能体现**与原告之间关系,该项费用的承担问题及数额,被告鑫德劳务公司并没有任何加盖公章或确认的行为,因此要求被告鑫德劳务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和**个人应当由被告**承担租金给付义务,而被告鑫德劳务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系借用被告的资质,被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是赋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向出借方及借用方,就造成的损失主张连带责任的依据,本案显然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能以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另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也是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法律依据,而该条是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情形,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租方,不是发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因此其以二被告之间借用资质而主张被告鑫德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清理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装车费属实,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主张欠付租金数额有误。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万元,原告尚未退还给被告,应当从欠付租金中扣除。被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最后结算日是2023年1月7日,根据实际情况,被告于2022年11月30日将应当退还的器材全部退还,剩余未退还的(即清单上显示在租的)是被告**在2019年存放在原告处保管的,原告始终未交付给被告,故自2022年11月30日以后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此部分多计算租金27448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7390元不同意支付,要求原告提供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保全费2616元是原告对被告鑫德公司申请保全并实际采取查封冻结银行账户的措施,如果本案最终判决被告鑫德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起诉和保全错误,滥用诉讼权利和司法资源,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用。律师费63600元不同意承担,明显超过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原告应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原告应当明示其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基于约定还是法定,如果是法定情形,应当明示属于哪种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其次,二被告均认为被告鑫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租金的义务,在此情形下也就不存在被告**对被告鑫德公司所承担的41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如果判令被告**单独向原告给付租金则与原告的诉请不一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在此情形下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书扫描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系案涉脚手架项目的代理人,被告鑫德劳务公司系委托人,被告**系借用被告鑫德劳务公司的架子工程施工资质及营业执照,对外签订合同,属于建设施工中的挂靠违法行为,该行为属于无效的违法行为;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页,以证明被告**在本合同中的地位属于责任人、提货人,租赁费计算的标准合同第2条明确写明按提货单、退货单一起,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第2条,每月的5日前结清租费,逾期按日收取租金和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合同第9条对损坏的需要进行维修,清理费的计算标准是每套0.2元,被告鑫德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在合同第4条,被告**在本合同中的地位属于责任人、提货人;3.租赁产品提货单共21张及租赁产品退货单12张,以证明被告承租器材的名称、数量、承租的时间以及退还器材的名称、数量、和退还的时间,退还的器材中因损坏需要维修;4.租金计算清单5页(原告自制),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及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货单计算出欠付租金的金额和***清理费的金额;5.律师委托协议,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收费的方式是风险代理,标准是按照律师行业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18%予以收取;6.租赁产品退还单2张,以证明被告**退还了部分扣件、钢管等及该部分器材已计算在租费汇总表中;7.收款收据22张,以证明租赁器材装车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装车费的收据上签字确认,欠装车费用10595元;8.**工商银行尾号8078银行流水明细,农业银行尾号8077银行流水明细,被告鑫德劳务公司工商银行尾号1024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被告**其借用被告鑫德劳务公司架子施工资质经营手续承揽工程,案涉工程款由案外人萤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鑫德劳务公司,被告鑫德劳务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后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 被告鑫德劳务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扫描件,虽然该授权委托书上记载为委托**为被告公司脚手架代理人,但该委托权限上明确限制了仅为代为与发包方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代为与发包方就施工问题进行协商、联系、签署相关施工文件,并没有代为与其他第三方签订并履行合同,如果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即取得了该授权委托书,则对该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权限是明确及知晓的,该委托书并不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且原告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如果以此认为是被告鑫德劳务公司委托被告**代为签订租赁合同,该过错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案涉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至于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租赁合同明确载明了出租方是**,承租方**二人是该份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的第9条约定清理费0.2元每套实际约定是在修理费项下,原告以此条主张清理费和修理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合同第4条被告**是责任人和提货人,被告不同意该主张,从合同上记载被告**应是承租方,因为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预先拟定好的合同,均为格式条款,所以第4条虽然提到了责任人、提货人,应该指的是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本人,不能以此条来排除被告**承租人的地位;对证据3、4被告鑫德劳务公司对双方的租赁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主张按照风险代理18%的比例支付律师费首先按照通常理风险代理是胜诉后委托人实际取得了案涉款项后向律师所支付的风险代理的律师费,也就是说目前本案在诉讼中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律师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其他相应的律师费收费发票或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证据6、7被告对原告与**之间的租赁情况不清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拟通过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但就本案二被告之间不论是否存在挂靠或存在借用资质等情况均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责任的承担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依据。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扫描件,是被告鑫德劳务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被告**是用来跟甲方(甘肃蓝石公司)签脚手架施工合同;证据2合同是真实的,系被告**和**签订,被告**是承租方,和被告鑫德劳务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手里所持有的合同原件上施工地点和施工名称均填写完毕,当时准备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也填写清楚,**没让被告**填写,被告**认可欠原告租赁费,但与被告鑫德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提货单无异议,退货单12页没有异议,但是少了2页;对证据4不认可,少算了2张退货单,被告**交付的押金5万元没有扣除,合同并未约定清理费这一项,只有***,计算截止日期2023年1月7日不认可,被告**认为应该截止到2022年11月30日,全部应当退还的材料被告**已经退还完毕;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律师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其他相应的律师费收费发票或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鑫德劳务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费都转交给被告**本人,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而案涉租赁合同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应当由被告**根据欠款的实际情况予以承担,与被告鑫德劳务公司无关。被告承认欠钱,但是将被告个人银行和微信上的信息全部调取不合理,侵犯被告个人隐私权,这点原告是违法的。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2页,以证明承租人是被告**个人与被告鑫德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微信转账记录2张,租赁产品提货单1张(2022年4月26日),以证明被告**2022年4月25日向**(**的儿子)转账3万元,2022年4月26日向**转账2万元,上述合计5万元系被告二向**支付的押金5万元,该提货单右上角记载了押金50000元(五万元整)下面一行有**的签字,共同证明被告**向**支付押金5万元的事实;3.租赁产品退还单2022年11月24日编号为1104,2022年11月30日编号为1114,共2张,以证明退还单所记载的相关器材发生的费用未予以扣除;4.2019年**与被告**在租赁器材期间所产生的租赁产品提货单13张和退还单15张,收款联1张,通过该证据提货和退还的相关数据经被告**统计如下,钢架板多退还的数量为2242块,6米钢管多退还的数量为2286根,5米管多退还18根,4米管多退还457根,3米管多退还1863根,2米管多退还2621根,1.5米管多退还1119根,1米管多退还632根,钢梁扣多退还2000个,扣件多退还3789个,因为**从事的是建筑器材的租赁,正常应当是提货的数量应该等于退还的数量,而根据提货单和退还单的相关数据的统计存在被告**多退还的情形,则多出来的部分,实际为被告**存放在**代为保管的器材,此后直到2022年被告**再次找到**租赁器材,2022年11月30日,被告**将租赁的相关器材扣除上述存放的器材后已经全部归还完毕,所以在此时间之后不应继续支付租金。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甲方是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一个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被告鑫德劳务公司,该合同恰恰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是借用被告鑫德劳务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而架子工程属于必须办理施工资质的建筑项目,本案据原告所了解,被告鑫德劳务公司的上家是新疆萤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谓的蓝石公司是将其承包的恒力石化公司的架子工程转包给萤锐公司,原告之所以提出该事实的目的是被告**属于挂靠行为其能够代表被告鑫德劳务公司,且这种挂靠行为是无效的,对于无效的行为作为被挂靠公司被告鑫德劳务公司应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部分租金,原、被告之间合同并未解除,押金不能在本案中抵扣;证据3三性均没有异议,该两份退货单是原告遗漏提交,但在欠付租金计算表中已经扣除;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告**曾代表案外人办理提退货手续,该提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诉讼是2022年4月26日的租赁合同提起的,在此之前被告**与他人合伙承租原告的器材,其本人也曾向原告承租器材,由于被告**在合伙期间将合伙的器材作为个人的器材交付给了本案原告,而且其合伙人提交的器材至今没有全部退还完毕,被告代理人陈述退还的器材是暂时保存在原告处的,既然是保存在原告处属于另案法律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且被告**的陈述也违背常理,既然被告**有器材保存在原告处,为什么还要花钱到原告处再租赁相关的器材。 被告鑫德劳务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出租方是**,承租方是**,与被告鑫德劳务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给付义务。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挂靠关系,且二被告之间是何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基于挂靠关系,挂靠行为无效而应由被告鑫德劳务公司承担资金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2、3、4因为被告鑫德劳务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参与该租赁合同,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鑫德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材店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证明内容为:其为大连蓝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2019年在蓝洋公司担任班长,蓝洋公司和原告**是合作关系。蓝洋公司租赁原告的脚手架料,被告**负责去原告处提料和退还。所有的提料和退料都是蓝洋公司的。双方已经结算完毕。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被告**退的器材都是2019年原告出租的,现在蓝洋公司还欠原告五、六万租赁费;被告鑫德劳务公司对证人的陈述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被告**不是蓝洋公司的班长,其与蓝洋公司是合作关系,在恒力石化承揽脚手架工程,经营由被告经营,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证人证言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其形成时间为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5日,**(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施工地点:长兴岛恒力石化五号门蓝石重工球型罐,施工名称:大***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一、甲方拥有租赁器材的所有权,乙方在承租期间对所有的租赁器材只有使用权,无权转租或借他方使用,更无权销售、抵押、抵债;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必要时追究其法律责任。二、租赁期限,起租期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费,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具体租赁费计算按提货单和退还单日期为准。乙方应按每月5日前结清租费,逾期不交的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5%的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继续提供租赁标的物并有权拆除已用于施工现场的标的物,由此给乙方及相关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承担一切费用。三、租赁器材的押金收据、提货单、退换单、租赁计算单及(建筑器材日租金、修理费用、损坏丢失赔偿表),均为本合同的正式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四、甲方对出租的器材保证乙方能够使用,乙方承租的器材装车和运输费用全部自理,乙方在提取(或收到)所租器材时,应当面点清数量,检验器材质量是否合格,合格后在提货单上签字。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否则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指定提货、返货责任人,其责任人在单据上签字生效并对合同的履行及结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乙方如为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及指定责任人的行为都视为租赁甲方租赁物的行为,都对合同的履行及结果承担无限连带给付义务,直至所有义务履行完毕时止。五、甲方根据用量收取乙方押金,在合同期内押金不能视为月租金,不可转为租赁费使用,只待合同终止时退还给乙方。(押金金额以甲方开具的收据为准)。八、本合同有限期限至承租人把承租物资全部退回,租赁费全部结清为止,如逾期返还租赁物,租金算到租赁物返还日止。建筑器材日租金、修理费用、损坏丢失赔偿表载明为: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钢跳板0.15元/块/天、木桥板0.15元/块/天。修理费标准为:钢管10元/米、扣件0.2元/套、钢跳板40元/块。十、如甲乙双方对上述条款均无异议,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后生效。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必要时由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甲方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届时产生的起诉费、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在出租方下面经办人处签名,被告**在承租方下方责任人及提货人处签名。 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其中1米钢管3000根、1.5米钢管300根、2米钢管3200根、2.5米钢管1100根、3米钢管4500根、4米钢管5400根、6米钢管3343根、0.3套筒130根、扣件47490套(十字41080套、转卡3420套、接卡2990套)、钢架板6893块。 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将租赁器材退还给原告,其中1米钢管1591根、1.2米钢管28根、1.5米钢管248根、2米钢管2193根、2.5米钢管642根、3米钢管3257根、3.5米钢管69根、4米钢管3074根、4.5米钢管1根、5米钢管5根、5.5米钢管15根、6米钢管2380根、0.3套筒4根、300套筒21根、扣件(十字)41916套、钢架板3838块。损坏情况:1米钢管弯曲变形216根、0.3套筒弯曲变形10个、钢架板严重变形797块、报废50块。 被告**在与**签订合同时向其提供被告鑫德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现委托**为我公司脚手架项目的代理人,委托权限期限至本项目竣工之日或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止。委托权限如下:一、代为与发包方(甲方)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二、代为与发包方就施工问题进行协商联系并签署相关施工文件,办理与施工相关的手续(领取劳务费、材料费等款项除外);三、代为管理施工现场,代为管理施工人员(私自招聘不够参保资格的工人,委托单位不予承认,委托人自行负责);四、代为发放工资,与工人进行工资结算(由于委托人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或工程量计算等方面导致劳务费纠纷,由委托人自行负担并解决)。在此项目中,除上述授权事项外,受托人所从事的其他任何事项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均不能代表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均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于2022年4月25日、4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儿子**押金50000元。于2022年12月9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 再查,被告**将其享有的对案外人的6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用于抵顶租赁费用。原告确认**于2023年9月2日收到案外人支付的60000元款项,原告同意该款项抵顶租赁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谁;2.被告鑫德劳务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款项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材店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是以其经营者**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经营者**以***材店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合同的承租方的认定,案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与被告**签订,并无被告鑫德劳务公司的印章,**自认租赁器材由其使用,提货单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费也系被告**支付,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权代表鑫德劳务公司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节,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持有被告鑫德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中并未授予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权限,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理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其应该清楚被告**无签订租赁合同的权限,故原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未以鑫德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结算,原告不存在因挂靠关系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鑫德劳务公司对**租赁费及利息、清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347804.59元一节,原告主张该款项包含截至2023年1月7日的租金429125.39元、清理费10289.50元、***8390元。原告提交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退货单、租金计算清单予以佐证,证实租赁设备的租金标准、租金数额以及租赁天数,被告**对清理费、***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2022年11月30日之后的租金2744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提、退货单显示,其中退货单载明的器材数量少于提货单的器材数量,**虽辩称器材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以证实其所主张租赁款项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提举反驳证据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租赁费429125.39元、清理费10289.50元、***839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已支付租金100000元、抵顶债权60000元,故被告**欠付的租赁费应为269125.39元,清理费、***18679.5元。 关于原告主张装车费10595元一节,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应按每月5日前结清租费,逾期不交的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5%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上属于违约金性质。现**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滞纳金金额1739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3600元一节,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但未提供确实支付该款项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50000元押金应予以扣除一节,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押金不能视为月租金,不可转为租赁费使用,只待合同终止时退还给乙方”;“本合同有限期限至承租人把承租物资全部退回,租赁费全部结清为止”,被告**未举证证明租赁物已全部退还给原告,租赁合同尚在有效期内,租赁合同并未终止,对被告**辩称应予扣除50000元押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材店截至2023年1月7日的租金、清理费、***、装车费合计298399.8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材店滞纳金1739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7元,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材店已预交7587元,由被告**负担6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材店负担1548元,应予退还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材店6937元。保全费26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