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文保钻探考古有限公司

咸阳兴隆机械有限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新区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909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咸阳兴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786984944C。
法定代表人:边伟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斌,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新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77。
负责人:严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彬,男,该行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文保钻探考古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19991D。
法定代表人:贺建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男,系该公司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绿地SOHO同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81745J。
法定代表人:赵科明。
第三人(被执行人):贺建宏,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被执行人):黄晓英,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咸阳兴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第三人陕西文保钻探考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保公司)、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贺建宏、黄晓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斌、被告长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保公司、中通公司、贺建宏、黄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不得执行第三人文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482的账户内存款113763元;2、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文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482的账户内存款113763元属于其所有,由第三人文保公司将113763元返还给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安银行与文保公司、中通公司、贺建宏、黄晓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陕0112执25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文保公司、中通公司、贺建宏、黄晓英银行存款5018292.52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2月16日,其与陕西鑫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其依约于当日下午16时42份34秒通过网上银行向鑫城公司支付钢材款113763元时,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本应支付给鑫城公司的113763元钢材款转入第三人文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482的账户内。2016年,其与第三人文保公司曾有过一笔文物勘探费的业务往来,之后再无业务、财务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文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导致其转入的113763元无法取回。其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了(2019)陕0112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的异议请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长安银行辩称,1、其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应起诉第三人文保公司;2、原告所诉款项未转入其账户,与其无关,涉案款项转入的是第三人文保公司的账户。
第三人文保公司、中通公司、贺建宏、黄晓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长安银行与文保公司、中通公司、贺建宏、黄晓英分别签订了编号为长银西曲小企贷字(2015)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长银西曲小企贷保字(2015)第002号《保证合同》、长银西曲小企贷个保字(2015)第002-1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长银西曲小企贷个保字(2015)第002-2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西安市公证处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2015)西证经字第734号《公证书》。2016年7月11日,长安银行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出具上述合同的执行证书。2016年8月16日,西安市公证处作出(2016)西证执字第140号《执行证书》。后长安银行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陕0112执257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文保钻探考古有限公司、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建宏、黄晓英银行存款5018292.52元及逾期利息;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之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之财产。”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9年2月16日《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鑫城公司向原告销售热轧卷29.17吨,单价3900元,金额113763元,全款到账锁价发货,供方鑫城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2742,需方兴隆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6816;该证据证明:2019年2月16日,原告与鑫城公司就钢材买卖事宜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13763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全款到账锁价发货等相关事宜。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该证据显示:2019年2月16日16时42分34秒,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用账号XXXXXXXXXXXXXXX6816向第三人文保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0482转款113763元,摘要用途为货款;该证据证明:2019年2月16日16时42分,因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本应支付给鑫城公司的113763元货款支付到了第三人文保公司的银行账户,摘要及用途均备注为货款。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该证据显示:2019年2月16日18时02分10秒,原告用账号XXXXXXXXXXXXXXX6816向鑫城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2742汇款2万元,摘要用途为货款。同年2月18日,原告用账号XXXXXXXXXXXXXXX6816向鑫城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2742汇款93763元,摘要用途为货款。该证据证明:原告向鑫诚公司支付了113763元的货款。第四组证据《网上银行历史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证据显示: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文保公司转款36018元,摘要用途为勘探费。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文保公司有过一笔业务往来,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文保公司支付了36018元的文物勘探费。第五组证据为本院(2019)陕0112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文保公司认可与其有过一笔文物勘探费的业务往来,之后再无业务、财务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第三人文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为XXXXXXXXXXXXXXX0482的账户内存款113763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鑫城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可以看出,鑫城公司向原告销售热轧卷29.17吨,单价3900元,货款金额为113763元。第三人文保公司在本院(2019)陕0112执异88号案件审查时到庭称:其公司以前与原告有过一笔文物勘探费业务往来;之后再无业务、财务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知原告为何给其公司汇款。通过上述证据及第三人文保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文保公司无113763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第三人文保公司所转的113763元货款为误转款项。首先,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对货币归属的认定应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本案所涉113763元的归属,除前述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外,还应考虑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指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物权的行为,亦称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交付”一词是前述原因行为的结果。动产的转移占有,是否属于物权意义上的交付,取决于双方是否有交付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是否存在原因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文保公司的转款行为,其并无将该款项转移给第三人文保公司所有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文保公司也表示,其不知原告为何给其公司汇款,这说明第三人文保公司并无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转账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第三人文保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前已被本院冻结,本案所涉113763元进入后,并未发生资金的流转,该笔资金并未与第三人文保公司的其他货币混同,其来源清楚且现实存在于第三人文保公司账户内,已特定化,应认定该款仍属原告所有。再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本案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原告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原告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转入第三人文保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482的账户内存款113763元享有所有权,并要求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由第三人文保公司将113763元返还给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理范畴,原告可另案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第三人陕西文保钻探考古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482的账户内存款113763元;
二、确认第三人陕西文保钻探考古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482的账户内存款113763元属于原告咸阳兴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25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375元(原告咸阳兴隆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咸阳兴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汶 辉
人民陪审员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强晓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