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3民初638号
原告:***,男,1963年6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牟定县。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鹿城镇阳光大道179号(城市花园滇润园2栋3**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998987705。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6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琴,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367.08元(分别为:医疗费4611.28元、误工费30596.4元、护理费5099.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818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被告园林公司承包了牟定一中的绿化管理工程。2021年10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后到被告位于牟定一中的绿化工地上做工,主要负责修枝、打叶、浇花水、施肥、补苗、盖膜等管护工作,被告***系直接管理原告的代班人员,平时的工作主要由***安排。2021年11月24日下午五点多,原告在***时树枝断裂致使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牟定县中医医院检查,检查后医生建议到**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当天到**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直接管理的事实无异议,园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园林公司不是劳务的接受者,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园林公司是外部承包关系。原告于10月20日在牟定一中做工受伤是事实,无法确认受伤的后果与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存在内在关联性,原告要证实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据被告了解原告嗜酒成性,被告有理由怀疑是原告酒后行为所致,被告不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州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报告单,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治疗支出费用的情况;
4.收费证明,欲证实原告到***处进行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
5.***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误工期180天;
6.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欲证实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并查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7.牟定县中医医院医疗证明书,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到牟定县中医院治疗;
8.情况说明,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到牟定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州中医院治疗;
9.牟定县人民医院发票、牟定县新桥卫生院收据,欲证实原告出院后复查支出的费用;
10.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经质证,被告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对象与原告不是一个人;对证据5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轻微骨折,不能构成伤残等级;对证据6的三性认可,显示2021年12月5日是园林公司代***发放劳务报酬1845元;对证据7-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证据10,认为证人在法庭上陈述是当天下午3点多钟受损,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下午5点多种受损不一致,对原告的受伤存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州中医院有一部分是治疗混合痔,产生的费用单据不认可,对治疗本案损伤产生的相应费用认可,对检查报告单的三性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是手写的;对证据5,从***定意见书来看,原告障碍程度无法判断,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三性认可,园林公司是代***发放报酬,牟定一中的绿化工程是***从**园林公司承包来的;对证据8,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三性不认可,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证据9没有相应的票据及处方,不认可;对证据10,对证人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存在矛盾,事发情况证人没有目睹,证言是传来听后得到。
被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绿化养护外部承包合同、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欲证实园林公司与***签订合同,***向园林公司承包牟定一中植被绿化养护项目,合同约定养护工人由于操作不规范等因素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由***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所找工人的劳务报酬由园林公司代发,园林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向原告代发劳务报酬1845元,园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务接受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园林公司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无异议,但认为收到了两笔工资;对承包合同,原告没有签字。
经质证,被告***对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流水看有两笔款项,第一笔是工资,第二笔500元是工具的押金退还原告,不是工钱。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录音光盘,欲证实原告受伤是酒后导致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原告和***的对话,但录音是两部分组成,说原告喝酒那段是出院后***到原告家跟原告对话的录音,出事当天7点多种***到医院看原告。
经质证,被告园林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定中心鉴定后作出***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对该***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该***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害后果与其提供劳务存在内在关联性,伤残赔偿金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前喝过酒不慎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确定,***不应承担。根据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不再产生。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疗机构没有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被告***不应承担。
经质证,被告园林公司对该***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被告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及证据9,因本案经过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明确原告后期无需特殊治疗,不存在后期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202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8日)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其余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没有改变的部分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改变的部分(后期医疗费2000元)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10,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在医院和原告家中的对话合成,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对该录音是否系合成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牟定一中校园绿化养护服务项目承包给***,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1日,绿化设施及主要养护内容为修剪、施肥、除草、抹芽、病虫害防治、抗旱,对合同养护项目实施养护管理所用的一切劳动力、材料设备和服务由***自行组织,所产生一切费用由园林公司承担。养护期间,养护工人由于操作不规范等因素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由***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合同期满,***所负责养护的**、大型灌木成活率达99%,所有养护植物生长茂盛,朝气蓬勃,园林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扣除代发劳务费等其他费用后的全部款项。园林公司每月不定期采取普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对***的养护质量进行考核验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后到***承包的绿化养护处做杂工,每月工资为1845元,由园林公司代***发放。2021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对一棵3米多高的树进行修剪树枝,在修剪时没有搭梯子,原告从树上下来时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牟定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70元,当天转到**州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2.混合痔,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436.56元(个人自付1496.89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939.67元)。2022年5月25日,经原告委托,**正源***定中心作出****(2022)临鉴字第020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3.***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园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云2323民初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园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诉讼中,***对原告提交的***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定中心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天禹***定中心(2022)**字第0056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无需特殊治疗;3.***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
另,在原告受伤后住院当天,被告***到医院探望时对双方的对话进行了录音,在对话中,原告明确其平时几乎都喝酒,当天中午喝了半杯酒。
本院认为:
关于适用法律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原告受伤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本案中,首先,被告园林公司将牟定一中的绿化养护服务项目承包给***,从双方合同的内容来看,虽然***雇请的工人劳务报酬由园林公司代发,但园林公司在合同期满对养护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费用,因此园林公司与***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园林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因此园林公司对***雇请的工人受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是为***提供劳务,故***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因此本院确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被告***虽然在其提交的录音中自己说过上班莫吃酒,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对原告已经尽到足够的安全教育、防范及提醒义务,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要注意身安全,采取安全措施,但其在中午饮酒后到3米多高的树上修剪树枝时,没有搭梯子,致使自己受到损害,因此原告也存在过错,要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定意见书确认为2506.56元(牟定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70元+**州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2436.56元)。2.误工费。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受伤时的每月工资为184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070元[180天×(1845÷30天])。3.护理费。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099元[30天×(62042元/年÷365天])。(30天×)。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确定为: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810元(40905元/年×20年×10%)。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认为26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200元。8.后期治疗费。由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后期不需要特殊治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4735.56元。对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3600元,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进行举证而支出的费用,且重新鉴定的意见仅仅只是改变了2000元,故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41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承担228元(已付),由被告***承担343元,限与支付的赔偿款同期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