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戴云吉、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6民初7223号
原告: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二段。
法定代表人:黄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云吉,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白米镇。
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559.24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承揽装修成都华商金融中心售楼部和样板间项目、金堂恒大御景半岛售楼部和样板间项目需要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赊欠装饰基础材料款共计154559.24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署《欠款确认单》对此事予以确认。前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戴云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本案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送货单一组及欠款确认单一份。在2015年10月15日的欠款确认单上载明,欠款单位(个人)戴云吉,2014年10月到2015年2月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华商金融中心售楼部和样板间项目和金堂恒大御景半岛售楼部和样板间项目由***班组分包,期间在新东日公司赊欠其装饰基础材料其中:华商金融中心货款231146元,已付129206.36元;目前尚欠货款101940元;金堂恒大御景半岛货款52619.24元一直未付,尚欠货款52619.24元。总计154559.24元。该欠款确认单下方手书”此部分款项由金螳螂代付(从***在金螳螂施工项目尾款扣除,海安中洋高尔夫、大连长鹭售楼处等项目)”。被告***在欠款确认单的欠款方处签名。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称***并不是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曾与戴云吉有过合作关系,但是款项已经结清。对于欠款确认单上所称的代付款项问题,称并未代付过款项。
另,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中,原告未与买方签订书面合同,已经收取的货款由戴云吉支付。对于资金利息,主张从欠款确认单出具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款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由于本案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案涉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但结合证据送货单、欠款确认单,送货单上收货人的身份原告不能证实,而在欠款确认单上,被告***作为欠款人进行签名,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收货人及戴云吉收货与签字对账的行为系履行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发生,原告主张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戴云吉理应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戴云吉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4559.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资金利息,原告主张从欠款确认单出具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货款应当何时支付并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从欠款确认单出具之日起主张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定资金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戴云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4559.24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154559.24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5.5元,由***负担(此款已由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垫付,戴云吉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