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红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

四川省红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与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3民初52号
原告:四川省红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560号5幢2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03604691。
法定代表人:邓一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梁雨,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欧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621133375W。
法定代表人:王永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艾思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红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红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一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杜欧凌,被告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思奇、张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红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718354.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暂计:156682.8元);以上金额暂合计:1875037.0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程序性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针对“恩阳古镇游客中心装饰项目施工”达成合意,随后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完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付于被告使用。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项目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本次工程总价为8128354.28元。2017年8月14日,双方移交了工程资料;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巴中恩阳古镇旅游综合建设PPP项目北入口片区工程游客中心装饰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2、工程总价暂定为8084915元,结算时按实际收方结算书工程量及签证单为准。”“第七条1、(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应在决算办理完毕后30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后,甲方无息返还结算金额的2.5%,待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返还所有质保金。”“第九条2、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2017年11月原告又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再次确认本次工程的总价款为8128354.28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结算金额的足额发票,但原告至今仍只收到了被告支付的6410000元,剩余1718354.28元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2、2017年9月23日补签的《巴中恩阳古镇旅游综合建设PPP项目北入口片区工程游客中心装饰项目施工合同》;3、《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结算确认书;4、发票。
被告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但辩称:1、对于本金存有异议。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7年8月31日,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一年将返还原告2.5%的质保金。因此,到目前为止,被告应给工程款总价的97.5%,即1515145.42元;2、关于起诉款的利息,应该从工程结算完毕第31日起计算,也就是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应该按年利率4.35%计算未付款1515145.42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四川省红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四川省红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装饰项目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在建设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了总工程款,2017年11月10日再次签署结算确认书,确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128354.28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应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和利息的法律责任。资金利息应分段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工程验收日期是2017年8月31日,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红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718354.28元及利息(其中:1311936.57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算,203208.85元从2017年12月23日起算,203208.86元从2018年12月23日起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红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75元,由被告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