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江苏金辰图像科技有限公司与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57850号
原告:江苏金辰图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戴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第六层K部位。
法定代表人:IVANSTEYER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吉,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辰图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辰图像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分两段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就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航天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的无锡地铁1#警用系统UPS采购项目提供全面支持,促成被告与大为公司的合作,大为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后,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000元,大为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后,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200,000元。原告提供服务后,促成被告与大为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达成《设备采购合同》,大为公司已按约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支付50%货款,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80%以上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00,000元,显属违约。
被告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和大为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但是被告和大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不是通过原告的居间工作或者努力促成的。招标人是地铁项目公司,整个缔约过程是大为公司去投标前选定了相应的品牌供应商,被告已经入围选定的供应商中,因此订立合同的方式是招投标方式,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也不存在原告促成被告与大为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写明原告需要提供服务,但实际上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签署日期,且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400,000元高于项目的利润,通常都是按照比例来约定的,而不是约定固定的服务费。被告最终向大为公司供货的金额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2,428,000元,实际供货金额是2,393,39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无锡市金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9月左右,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大为公司的无锡地铁1#警用系统UPS采购项目提供全面支持;原告的责任为尽力支持将被告的UPS产品推荐给大为公司,原告协助被告在大为公司的无锡地铁1#警用系统UPS采购项目中成功签署UPS设备销售合同,协助被告与大为公司维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并为该项目的相关工作提供全面支持;被告的责任为及时向原告提供完成上述工作所需的相关文件,对原告提供的服务及时确认并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为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被告收到大为公司支付的合同金额的50%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000元,被告收到大为公司支付的合同金额的80%安装调试款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200,000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期限为自生效之日起至大为公司UPS设备采购项目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原告未能协助被告与大为公司签订无锡地铁1#警用系统UPS采购合同,协议自动终止,且对原告不作任何支付或补偿……
2013年9月12日,被告与大为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大为公司向被告采购不间断电源(UPS)设备,被告按大为公司每次的单份订单要求备货;合同总额为2,428,000元,合同生效且大为公司收到业主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大为公司向被告支付单份订单合同金额的20%(485,600元),被告将货物备齐后书面通知大为公司,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完成后,大为公司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至单份订单合同金额的50%(1,214,000元),设备安装完成且单体设备调试结束,大为公司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至单份订单合同金额的80%(242,800元),项目总联调完成预验收后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至单份订单合同金额的90%(242,800元),经审计完成竣工结算评审后,或最多不超过到货之日起180天内,以先到为准,大为公司向被告支付至项目审计金额的95%(121,400元),单份订单合同金额的5%(121,400元)作为质保金暂由大为公司保管,不计利息,设备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由大为公司支付给被告;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从地铁试运营之日算起或2014年6月1日算起,以先到者为准,被告提供2年质保期……
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大为公司开具金额为9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大为公司开具金额均为691,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大为公司开具金额为81,4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上述发票金额合计2,393,399元。
大为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涉及,大为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于2017年7月25日前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大为公司另向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
审理中,原告申请被告原副总经理陈皓到庭作证。陈皓到庭陈述,其在2009年11月左右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副总经理职务,2013年年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确认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其在职期间经手过该项业务,确实约定过收到大为公司的部分款项后会支付给原告服务费用。
被告确认,大为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2,393,399元,被告在2016年2月6日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应以到期日作为收款时间,被告截至2016年7月29日收到大为公司50%的货款,大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
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陈述的收到大为公司50%货款的时间,并由此变更第一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虽在质证时表示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证人证言可与《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等相互印证,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供采购订单1份,旨在证明采购订单的下单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形成于《合作协议书》之前,即使《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也是在被告已经获得大为公司的订单后,由陈皓私自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意额外增加采购中间介绍环节,损害被告利益,原告实际没有提供居间促成工作或其他服务。因原告对订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订单是真实的,其本身也无法排除系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订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报酬400,000元。
关于焦点一,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及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虽表示无法确认《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其原副总经理到庭作证认可了《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被告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恪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的主要义务系为被告提供与案外人大为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
关于焦点二,被告最终与大为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并收到大为公司支付的相应货款,故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也已实现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
按照《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服务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00,000元,该金额系双方协商后确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大为公司支付的合同金额的50%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的服务费,在大为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50%的服务费。根据大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的自认,《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00,00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在审理中辩称,《合作协议书》上所加盖的被告印章即使是真实的,也存在被告原副总经理陈皓私自加盖印章,串通原告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因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也无证据显示被告与大为公司签订合同系通过除原告之外的其他途径达成,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0,000元及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辰图像科技有限公司报酬400,000元;
二、被告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金辰图像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7.50元,减半收取计3,933.75元,由被告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