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7354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锋,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58号第六层K部位。
法定代表人:IVANSTEYERT,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张振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48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1528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税前工资9000元、工作地点为武汉、岗位为销售人员。2016年6月30日,双方续签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除原告税前工资变为9580元外,其他事项均未变化。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负责武汉区域的产品销售工作,促进客户与公司签订供销合同。2017年2月6日,被告以原告负责的项目取消且给公司造成大于100000元的损失为由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且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中标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存在失职,被告不能认为因该项目取消而遭受了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员工手册》第5.1条第d款,而《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合法公示。仲裁裁决双方最后结算时对未休年休假天数及相应年休假工资进行了结算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休假时间执行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营私舞弊,有失职行为,被告因此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善后事宜、相关费用都已经结算完毕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相关费用的结算包括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一切款项。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销售工程师、工作地点为武汉、税前工资9000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又续签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除原告税前工资变为9580元外,其他合同事项基本不变。2016年9月28日,原告开发的客户武汉迪泰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即案涉项目代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购买10台DGP500KVAUPS不间断电源产品供销合同,合同明确项目名称为:银联商务武汉运行中心四期机房工程UPS电源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以下简称银联项目)。其后,武汉迪泰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2016年11月5日与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案涉项目总包公司)签订的10台索克曼牌DGP500KVAUPS不间断电源产品供销合同。2016年12月5日,原告的主管要求其详细描述银联项目的近况、客户以及代理情况、遇到的问题。原告答复称该项目总包公司因产品价格而发难,其正通过其他方面与总包进行协商并继续推进该项目,后主管要求原告及时汇报项目相关情况,并发送代理和总包签订的合同扫描件。2016年12月8日,原告将银联项目与总包的合同扫描件发给其主管。2017年初,被告按合同约定将10台DGP500KVAUPS不间断电源产品从欧洲进口至国内准备交付时,武汉迪泰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和接收货物。被告全面核查了与武汉迪泰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供销合同,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现银联项目已于2016年5月13日完成中标结果公告,武汉源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2月6日,被告认为原告负责的销售订单对应项目已被其他公司中标,但原告仍声称订单马上会执行,致使该订单需取消,造成损失大于10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及被告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在最后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办理的结算手续显示剩余年假6.5日的工资为3303.45元,于2017年3月5日前付清。2017年3月22日,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武汉迪泰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因延迟收货产生的违约金153000元、仓储费1688元、仓储管理费3078元、国际运输费68983元、进口报关费17949元。原告收到结算款后,于2018年2月5日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如下: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同样不愿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117.1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2016年9月28日,原告代表被告与武汉迪泰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10台DGP500KVAUPS不间断电源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未履行原告虽有一定责任,也对被告的经营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影响,但合同未履行不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事情发生后,被告没有直接对原告进行批评、训诫、处罚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而是径行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进行申辩,而是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领取相关费用后离开岗位。原被告的交接行为表示双方均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4351.36元(8117.12元/月×3=24351.36元)。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原告领取的相关费用虽含有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年休假工资不是据实计算;除去平时已随工资发放的部分,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剩余未休的6.5天工资应计算为4851.61元(8117.12元÷21.75天/月×6.5天×2=4851.61元),而被告仅支付3303.45元,剩余部分1548.16元(4851.61元-3303.45元=1548.16元)被告应予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351.36元;
二、被告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548.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承跃
人民陪审员 葛胜新
人民陪审员 陈 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祺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