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白煜鹏、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3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煜鹏,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锋,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58号第六层K部位。
法定代表人:IVANSTEYERT,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煜鹏与上诉人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煜鹏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鄂0111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溯高公司向白煜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480元。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溯高公司担。事实与理由:一、白煜鹏不存在失职行为,对溯高公司与武汉迪泰尔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的履行中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白煜鹏在开发客户的过程中,是不需要核实项目是否已由其他人中标,这是由溯高公司的商业模式决定的。溯高公司的商业模式一般是将货物销售给中间人,中间人再转售给需求方,在溯高公司转售给中间人时会要求中间人预先支付价款,并在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这样就减少了溯高公司的风险,能够尽快收回货款。另外,白煜鹏已经提供了溯高公司与武汉莱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莱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创想云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供销合同,证明了溯高公司与中间人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的交易模式,在该交易中,合同双方已经正常履行完毕。二、一审法院认定白煜鹏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向白煜鹏发问“原告,如果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双方属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否还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补偿金?”白煜鹏回复“要求”。一审法院就认定该回复就是变更诉讼请求,将支付劳动赔偿金变更为支付劳动补偿金。但白煜鹏回答要求的本意是在于对权利的主张,并不是变更诉讼请求。在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要求白煜鹏签署变更诉讼请求书,白煜鹏拒绝签署。三、一审法院认定白煜鹏与被上诉人属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白煜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当面对上级提出了口头异议,并进行了申辩,没有保留书面的异议申请不能直接就认定白煜鹏同意离职。白煜鹏如果不签署相关手续进行交接,就领不到剩余工资。办理交接手续也是白煜鹏履行职责的体现,不能证明白煜鹏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上诉人溯高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白煜鹏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煜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溯高公司解除与白煜鹏的劳动关系,并非协商一致解除,而是因白煜鹏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溯高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溯高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约定,解除与白煜鹏的劳动关系。白煜鹏在其负责的银联商务武汉运行中心四期机房UPS电源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和长江VHF系统及武汉交通厅信管中心项目中,未尽《劳动合同》及附件的义务,刻意隐瞒或忽略上述项目已由第三方公司中标的事实,仍然与案外人签订上述项目的采购合同,最终造成溯高公司已进口至国内的货物无法完成交货,导致溯高公司货款及相应国际运费、进口关税、仓储费等损失。公司知晓此事后,曾委托白煜鹏的直系领导王永光亲自到武汉了解情况,给予白煜鹏解释、申辩的权利,但在此期间白煜鹏仍然拒不承认错误并坚称项目可继续履行,导致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二、白煜鹏与溯高美公司所有款项已结清,不应再支付工资等一切款项。在溯高公司向白煜鹏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溯高公司出具了《最后结算单》,签字确认了最后溯支付的款项总额,并承诺该金额已包含了公司应支付给白煜鹏的一切。
上诉人白煜鹏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溯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480元;2、请求法院判决溯高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152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煜鹏于2014年7月1日入职溯高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白煜鹏的岗位为销售工程师、工作地点为武汉、税前工资9000元。合同期满后,白煜鹏、溯高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又续签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除原告税前工资变为9580元外,其他合同事项基本不变。2016年9月28日,白煜鹏开发的客户武汉迪泰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即案涉项目代理公司)与溯高公司签订了购买10台DGP500KVAUPS不间断电源产品供销合同,合同明确项目名称为:银联商务武汉运行中心四期机房工程UPS电源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以下简称银联项目)。其后,武汉迪泰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2016年11月5日与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案涉项目总包公司)签订的10台索克曼牌DGP500KVAUPS不间断电源产品供销合同。2016年12月5日,白煜鹏的主管要求其详细描述银联项目的近况、客户以及代理情况、遇到的问题。白煜鹏答复称该项目总包公司因产品价格而发难,其正通过其他方面与总包进行协商并继续推进该项目,后主管要求白煜鹏及时汇报项目相关情况,并发送代理和总包签订的合同扫描件。2016年12月8日,白煜鹏将银联项目与总包的合同扫描件发给其主管。2017年初,溯高公司按合同约定将10台DGP500KVAUPS不间断电源产品从欧洲进口至国内准备交付时,武汉迪泰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和接收货物。溯高公司全面核查了与武汉迪泰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供销合同,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现银联项目已于2016年5月13日完成中标结果公告,武汉源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2月6日,溯高公司认为白煜鹏负责的销售订单对应项目已被其他公司中标,但白煜鹏仍声称订单马上会执行,致使该订单需取消,造成损失大于10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溯高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溯高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白煜鹏未提出异议,白煜鹏在最后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办理的结算手续显示剩余年假6.5日的工资为3303.45元,于2017年3月5日前付清。2017年3月22日,溯高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武汉迪泰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因延迟收货产生的违约金153000元、仓储费1688元、仓储管理费3078元、国际运输费68983元、进口报关费17949元。白煜鹏收到结算款后,于2018年2月5日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如下:驳回白煜鹏仲裁请求。现白煜鹏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案件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白煜鹏将“请求法院判决溯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溯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溯高公司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同样不愿承担责任。
一审另查明,白煜鹏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117.12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日,白煜鹏至溯高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白煜鹏、溯高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2016年9月28日,白煜鹏代表溯高公司与武汉迪泰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10台DGP500KVAUPS不间断电源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未履行白煜鹏虽有一定责任,也对溯高公司的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影响,但合同未履行不是白煜鹏故意造成的。事情发生后,溯高公司没有直接对白煜鹏进行批评、训诫、处罚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而是径行向白煜鹏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白煜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进行申辩,而是与溯高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领取相关费用后离开岗位。白煜鹏、溯高公司的交接行为表示双方均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法院向白煜鹏释明后,白煜鹏变更诉讼请求,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溯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溯高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白煜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4351.36元(8117.12元/月×3=24351.36元)。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白煜鹏领取的相关费用虽含有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年休假工资不是据实计算;除去平时已随工资发放的部分,白煜鹏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剩余未休的6.5天工资应计算为4851.61元(8117.12元÷21.75天/月×6.5天×2=4851.61元),而溯高公司仅支付3303.45元,剩余部分1548.16元(4851.61元-3303.45元=1548.16元)溯高公司应予支付;因此,对白煜鹏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溯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煜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351.36元;二、溯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煜鹏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548.16元三、驳回白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溯高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溯高公司向白煜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2016年的销售业绩非常不理想。由你负责的两个订单合同(VHF和银联项目)最后都需要取消操作。更加糟糕的是,当这两个订单已经确定被其他品牌厂家拿走之后,您还在对公司声称订单马上会执行。由此您给公司带来的损失(仅物流损失)大于10万元人民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款及溯高公司员工手册5.1条d款下所列条款,……劳动关系从2017年2月6起解除。请于2017年2月6日前将工作交接手续及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其后,白煜鹏在《最后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最后工作日,最后工资支付日,最后一个月工资数额,剩余年休假工资数额,按比例支付十三薪数额等,并确认上述金额已包括公司应支付给白煜鹏的一切。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溯高公司解除与白煜鹏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溯高公司主张其是合法解除与白煜鹏的劳动关系,而白煜鹏主张是违法解除。本院认为,溯高公司在向白煜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书》中载明了,由白煜鹏负责的两个订单合同最后都需要取消操作,造成了公司的损失,为此解除与白煜鹏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溯高公司解除与白煜鹏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白煜鹏在溯高公司出具的《最后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书》、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数额的确认,故对白煜鹏诉请的经济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溯高公司上诉理由成立,白煜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白煜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煜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白煜鹏负担,其中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莉
审判员  徐子岑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