溯高美索克曼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溯高美某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溯高美***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58号第六层K部位。
法定代表人:LeChatelierBenoitChristianMari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雅琴,女,溯高美***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溯高美***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溯高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8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溯高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溯高美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83 474元。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溯高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解除的情形。原审法院在原判决中称: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溯高美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事由的合法性,故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因公司内部发展情况变化导致员工所在岗位被取消的相关公告及其他证明文件,充分佐证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审法院既未对该组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也未在原判决中说明为何不采纳该组证据的原因,草率地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公司在一审中亦提交了公司与员工的沟通记录,以佐证公司一直试图与员工协商确认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且公司提出的变更内容均属合理,并未恶意降低员工的劳动条件及待遇标准,但员工并未接受,导致双方协商无果,公司出于无奈才合法解除了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亦未进行充分审查,也未在判决书中明确为何不采纳该组证据的理由,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相关规定,属合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二、***于2013年才入职溯高美公司,***在此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明确说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也未明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溯高美公司认为,对于***不在溯高美公司处工作的年限,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内,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从2013年7月1日该员工正式入职公司的日期起算。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对法律的适用均存在错误。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溯高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溯高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3 474元;2.判令溯高美公司支付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竞业限制补偿98 658元。
溯高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11 271元。
***以溯高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0189号裁决书,裁决:1.溯高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11 271元;2.溯高美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溯高美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入职时间:***提交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称于2005年7月1日入职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后于2013年7月1日与溯高美公司签订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在外企工作年限计入在溯高美公司工作年限。溯高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是称《协议书》中***确认在外企的工作年限不存在经济补偿,公司在计算补偿金的时候是按照15年计算的,实际***在外企公司工作的年限不应该向其主张。
2.工资情况:***提交银行流水、2020年职级以及薪酬确认函(以下简称薪资确认函)、最后结算单,称每月固定应发工资27 405元,另有年底13薪和绩效奖金,主张根据薪酬确认函,以目标年薪为416 830.05元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 735.8元。溯高美公司认可银行流水、薪资确认函、最后结算单真实性,称每月固定应发就是27 405元,认可公司有十三薪,根据出勤天数计算,薪资确认函中浮动奖金需要根据目标达成情况确定,不能计算在应发工资中。
3.竞业限制补偿金:***提交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雇佣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快递底单,主张公司应该按照工资的30%支付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竞业限制补偿金。溯高美公司称***未按照约定每季度提供书面证明,其提交的证据是在仲裁之后后补的,即使存在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认可***主张数额,数额应该按照每季度12 333元发放4个季度。
4.解除情况:***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最后结算单,称公司于2020年6月4日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溯高美公司称因为公司内部发展状况变化,员工所在岗位被取消,故主张系合法解除。双方均认可公司已经支付补偿金483 474元和代通知金27 405元。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4日解除。***认可公司已经出具离职证明,不再主张公司开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员工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标准,***提交最后结算单、薪资确认函,主张存在年底十三薪和绩效奖金,溯高美公司虽不认可***主张的工资标准,但是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工资标准。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溯高美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事由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工龄连续计算,经核算,***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即认可未向溯高美公司出具过书面证明,一审法院采信公司关于***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故对***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离职证明,***认可公司已经为其出具,不再主张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溯高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83 474元;二、溯高美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已执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溯高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13年7月1日,溯高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经乙方提出,乙方同意终止与外企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二、在外企公司与乙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次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三、甲乙方共同确认: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之前乙方通过外企公司派遣在甲方的连续工作年限将计入将来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即: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劳动关系调整前乙方通过外企公司派遣在甲方的连续工作年限+乙方将来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四、乙方认可本次同外企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不存在任何的经济补偿,乙方不会向甲方主张任何经济补偿。”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溯高美公司上诉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其不属于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法中的适用,属于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同时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更应当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溯高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客观情况应当具有不可预见性、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间接性和附随性以及针对人员的不特定性等特点。一般“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此种情况下,外因起主导作用,企业的自主决定权相对较弱。从溯高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内部发展情况变化导致员工所在岗位被取消属于公司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发生变化,主动或者被动适应市场变化进行自主决策,采取的调整产业结构、战略调整等经济行为,故不应纳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畴。此外,根据2020年薪酬确认函,***每月固定应发工资27 405元,而溯高美公司将其岗位调整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税前6000元,难言合理协商变更员工的用工条件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溯高美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溯高美公司上诉主张应自2013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且《协议书》约定***不得就此前工作年限主张经济补偿。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第三条已约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2013年劳动关系调整前***通过外企公司派遣在溯高美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计入其工作年限,此项约定具体明确;其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乙方认可本次同外企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不存在任何的经济补偿,乙方不会向甲方主张任何经济补偿”可理解为***与外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向外企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因在劳动派遣终止前后实际用工单位均是溯高美公司。如理解为***无权向溯高美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则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综合前述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并核算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83 4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溯高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溯高美***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