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5民初168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丁,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7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鸣,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波,四川漫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丁、邹琼,被告**、全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本院判令:**、全兴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系在成都打工的农民工,2014年至2018年期间,在南充市嘉陵区从事全兴公司承包的南充市恒河东岸小区的公区室内装饰木工工作,经与**协商,以计件和计时两种方式结算工资。2020年4月8日,**与**最终结算后,尚欠10000元工资未支付。据查实,该工程项目发包单位为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公司),劳务分包方为全兴公司,全兴公司将劳务内部转包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信息、欠条、《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等证据。
**辩称,认可欠付金额,不认可**诉请的利息。
全兴公司辩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考虑到全兴公司付清款项无拖欠的行为,未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对此并无异议;全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全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
全兴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河公司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的南充市××小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全兴公司,全兴公司又转包给**。2013年至2019年期间,**组织人员施工,招用**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4月8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南充恒河东岸公区装修木工人工工资壹万元”。**签字捺印。
另查明,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成青人社监处决字[2021]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分别向**、曾冬、王应奎等20名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其中**应得劳动报酬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欠条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定**尚欠**劳务报酬10000元。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责令**向**支付,若**不履行该决定书,则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主张由人民法院判令**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000元的诉请,因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已经做出处理,本院不再处理。
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恒河公司发包给全兴公司,全兴公司又将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立法精神,**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后欠付其劳务报酬,全兴公司作为发包组织,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政机关已经责令**向**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另,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行政机关亦未责令**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袁丽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