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334号
原告: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7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华,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汇壬,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华、陈汇壬和被告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全兴公司对大港公司开发的青白江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项目精品区1-10幢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为2,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大港公司与全兴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大港陶瓷建材城精品区1—10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将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项目精品区1-10幢门窗工程发包给全兴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4,199,087.87元。合同签订后,全兴公司向大港公司缴纳了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进场开始施工。后因大港公司原因项目停工,全兴公司撤场,双方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无奈全兴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立案受理,诉请大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后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达成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为2,000,000元。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川011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港公司支付全兴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000,000元。但大港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而且全兴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已经被拍卖并涉及巨额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全兴公司有权请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全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大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在(2021)川0113民初40号案件中解除,大港公司对全兴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1)川011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7日,大港公司与全兴公司签订《大港陶瓷建材城精品区1—10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将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项目精品区1—10幢门窗工程发包给全兴公司,合同价款为4,199,087.87元。合同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办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44.2条约定,发生第26.4条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全兴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大港公司交纳了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进场开始施工。全兴公司施工期间,大港公司陆续向全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58万元。但从2014年年底起,因大港公司经营停顿、拖欠工程进度款,全兴公司停工撤场,之后也未进行复工。
2021年1月4日,全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大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大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等。该案诉讼过程中,大港公司与全兴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数额达成一致。2021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1)川011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全兴公司与大港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大港陶瓷建材城精品区1—10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大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已于2021年4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涉案《大港陶瓷建材城精品区1—10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以前,但双方确定并经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工程款数额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有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全兴公司系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项目精品区1—10幢门窗工程的承包人,其有权在(2021)川011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但债权仍未获清偿之日即2021年4月18日起的十八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现全兴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定期限要求。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全兴公司主张的保证金100,000元。故本院在工程价款1,900,000元的范围内,支持全兴公司就其承建的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项目精品区1—10幢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就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项目精品区1—10幢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1,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易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