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林,山东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7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鸣,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李琰,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一审第三人李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琰与全兴公司签订《班组工程款结算协议》没有合法证据支撑,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班组结算协议载明李琰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严重违约行为及质量问题,但经过一、二审,全兴公司并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琰违约行为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存在,一、二审法院也未对证据进行确认。李琰在工程款被不合法、违约扣除的情形下与全兴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明显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该结算协议的效力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更不能对***产生拘束力。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李琰是合伙关系,任何一方对于合伙事务均无单独决定权。《桃花源二?二期、三期工程款余额》是***与李琰之间在预期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情况下,李琰与***之间的工程款的分配依据,是***与李琰二者之间内部关系,不能证明由李琰有权单方面、不经***同意就决定与全兴公司的工程决算、结算与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与李琰共同作为乙方与全兴公司就万科桃花源二期工程签订了《单包协议》,合同约定的款项结算、工程施工等均是由***与李琰共同进行,且***也主张自己负责人工、李琰负责辅材,原审法院认定***与李琰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另外,***认为李琰无权代表其与全兴公司结算,经原审查明,案涉第一笔工程款是李琰要求全兴公司支付给***,其余工程款则是先由李琰与全兴公司结算,再由李琰与***进行结算,且《桃花源二?二期、三期工程款余额》也是李琰向***出具,该行为也表明***认可上述结算方式,故***主张李琰无权与全兴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李琰与全兴公司签订的《班组工程款结算协议》对***也产生效力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志芹
审 判 员 柴家祥
审 判 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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