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海城建有限公司

陕西中海城建有限公司、*****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921民初2200号 原告:陕西中海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海,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海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诉被告*****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园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公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款73233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审计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中标巴吉公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巴吉公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地点在阿**北大门出口处,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阿左发改发(2013)510号,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施工内容为巴吉公路K263+312至K261+300米共延长2100米道路两侧30米范围内铺设给水管道、换种土、整理灌木、绿化养护;合同约定施工期限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6758596元;合同附件2:约定工程款分三年付清,支付比例为4:3:3,到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详见合同)。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增加了该工程一标段水毁、新增排水、延期养护三项工程。上述增加工程均已经取得被告方签证确认工程量,且部分工程已取得阿**政府批准同意变更的文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主体工程及增量工程,并由被告方组织相关单位于2018年10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巴吉公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及新增工程竣工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人员结算,原告施工的一标段原工程总价款为16313615元,新增工程总价款为2948397元,合计19262012元,核减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工程款11938696元,整体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323316元,其中2018年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260万的税票,被告也未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工程款,被告以未审计等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超过约定付款期限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足额付款责任及逾期利息。另外,原告公司名称已经发生变更,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公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款406141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园林服务中心辩称,第一,因该工程项目工程款于2021年11月17日才审定,故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因为该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11月17日经*****财政评审中心项目审核价格予以确定,在此之前,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财政审核资料,造成付款延后,对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中标巴吉公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巴吉公路K263+312至K261+300米共延长2100米道路两侧30米范围内铺设给水管道、换种土、整理灌木、绿化养护;施工期限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16758596元;合同附件约定工程款分三年付清,支付比例为4:3:3,到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由财政、评审中心、审计部门审定决算为最终确定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2018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增加了工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1938696元工程款。 另查明,2021年11月17日,*****财政评审中心就巴吉公路景观绿化工程(第一标段)作出阿左财投审发(2021)173号《*****财政评审中心关于2014年巴吉公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结论建议书》,审核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000115元。 再查明,原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变更为陕西中海城建有限公司。原*****城市园林绿化局于2021年5月变更为阿**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阿**城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巴吉公路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财政评审中心关于2014年巴吉公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结论建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园林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总工程价款为16000115元,被告支付11938696元,尚欠4061419元未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所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前,根据阿左园林函发(2018)105号《阿**城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巴吉公路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完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审计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这一诉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审计鉴定费用的产生及支付,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海城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1419元及利息(利息以4061419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4061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海城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32元,由被告*****城市园林绿化局负担21384元。原告陕西中海城建有限公司负担16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