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海城建有限公司

陕西中海城建有限公司、成都市兴华雕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海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兴华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园林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海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庆阳市西峰区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成都市兴华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并非涉案《雕塑制作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亦未接收被申请人兴华公司的施工内容,二审法院结果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扩大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已将涉案工程款足额转付至被申请人天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天泰公司已丧失履约能力,二审判决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经原审法院查明,中海公司与园林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合同转包于天泰公司。且一审审理期间,中海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其虽中标了涉案工程,但未实际参与施工,故中海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中海公司对涉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海城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剑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