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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双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4287号
原告:西安双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富源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绿园小区*号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姚振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锁,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双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双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兴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双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白家村小区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施工图及批准的施工方案完成白家村住宅小区的外墙外保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2016年元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张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面积12523.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958024.8元。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工程款40万元、2014年9月3日收到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月21日收到工程款20万元。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8024.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5802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认可58024.8元未付,我方同意给对方支付。对原告事实理由中合同签订及结算部分无异议。但就已付款,原告遗漏了一笔2014年5月12日支付给董爱玲的20万元,该20万元没有打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白家村小区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白家村小区外墙外保温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958024.8元。
庭审中,被告称其项目经理兰天之子兰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项目负责人董爱玲支付20万元现金,董爱玲没有出具收条。原告及董爱玲本人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兰某、贺某、康某出庭作证。张某称工程款付款原、被告双方直接进行,其对具体付多少并不清楚。兰某称其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项目负责人董爱玲支付20万元现金,现场有其贺伯、康伯、张伯(张某)、董爱玲及其本人。贺某、康某均称亲眼看到兰某将20万元给了董爱玲,但称现场仅有贺某、康某、兰某、董爱玲。经询,兰某系被告项目经理兰天之子,贺某、康某、张某均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认为,被告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另,经询被告称其在支付涉争20万元时董爱玲并未出具原告授权领取工程款的委托书。被告另提交了其项目经理兰天的两条手机短信,第一条短信内容显示2014年5月7日其在陕西信合取款60万元。第二条短信内容显示董爱玲于2014年5月12日向兰天发送“谢谢“。原告认为第一条短信与本案无关,第二条短信并非完整的通信内容,仅是董爱玲催款后的礼貌回复。被告还提交了其施工日志证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以印证其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的其余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
上述事实,有《白家村小区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手机短信、施工日志、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就原、被告双方涉争的20万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负责人董爱玲。被告对此应举证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施工日志无法证明与涉争20万元具有关联性。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兰某称支付20万元时有五个人在场,包括张某。但依据贺某、康某的陈述,张某并不在场,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出庭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证人兰某、贺某、康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对支付原告58024.8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2580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双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5802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打印:扈艳红校对:刘媛媛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