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5395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西安双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富源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怀,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双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双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就高新创汇小区装修项目供应建材辅料一事与双吉公司材料员董爱玲进行了商谈。之后,原告送货至双吉公司高新创汇小区项目工地,由董爱玲查验签收。原告送货期间,双吉公司将该装修项目发包给***、陈伟刚个人承包,原告不知情,继续向双吉公司工地供应建材辅料,董爱玲让陈伟刚查验、收货登记。2014年8月18日,陈伟刚与原告就送货的数量、单价进行了总结算,合计货款为324000元。期间,被告付款3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4000元长期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并未向其公司供货,也未签订合同。其公司承建创汇小区内外墙保温工程,经厂家介绍让原告供应内墙保温的玻化微珠,谈好价格后开始供货,原告所供货物短斤少两,质量很差,核算成本后其公司将该工程包给干活的工人***、陈伟刚。原告给其公司供了2万多元的货,没有付款,工程包死后,董爱玲与原告、陈伟刚商量此事,原告让董爱玲把货款转给陈伟刚,陈伟刚给原告一起结款,陈伟刚也表示同意。所以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陈伟刚是怎么谈的,董爱玲并未参与。
被告***辩称,经陈伟刚介绍,***给双吉公司做创汇小区内外墙保温工程,刚开始二人是做人工,不包材料,材料由双吉公司提供。董爱玲核算后把内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与双吉公司单独签订合同,陈伟刚负责材料,双吉公司付的进度款交给陈伟刚,但工程结尾时陈伟刚拿着双吉公司给的工程款跑了,工程结束后原告找***要材料款,***让原告找陈伟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双吉公司与***签订《内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双吉公司将所承接内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西安高新创汇社区F区(一期)13#、14#、15#、16#高层住宅楼内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暂定为1.4万平方米,最终以双吉公司和施工总包方实际测量值为准,总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承包范围包括所有材料的计划,工地收料人何秀文,承包单价为包工包料48元/平方米(一次性交工),此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双吉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合同董爱玲代表双吉公司签字盖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2014年8月18日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双吉,玻化微珠500立方米,单价600元,金额300000元;董爱玲30吨,单价800元,金额24000元;其中6.20、7.2单子有问题;合计金额324000元。该送货单陈伟刚签字并注明“610322198209244810,186××××0705”。二、2016年1月28日***与***在紫薇田园都市名典咖啡的谈话录音,谈话中***表示年前付给***的10000元是自己个人的钱。
经庭审质证,双吉公司表示:一、没有见过,上面不是董爱玲的签字,内墙保温工程包死后就与双吉公司无关,是陈伟刚的签字;二、不知情。***表示:一、没有见过,谁供材料其不清楚,由陈伟刚负责;二、是和***在紫薇田园都市名典咖啡见过面,但内容记不清了。
为抗辩***的主张,双吉公司提交2018年1月26日创汇工地结算单,载明:内墙保温15260/平方米×48元=732480元,外墙保温37917/平方米×18元=682506元,内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剩余外墙工程款22506元未清。该结算单董爱玲代表双吉公司签字盖章,***也签字确认,还注明“2018年过年前剩余款全部结清,***没有打条子:22506元”。
经庭审质证,***表示:不清楚。***表示:认可,但不是其一人领的钱,陈伟刚也领了,结算时将二人领的钱都计算在内。
庭审中,***表示2014年双吉公司董爱玲让其给创汇小区项目内墙保温工程供应玻化微珠,但未签订合同,价格前期每立方800元,后来因为成本高送的都是每立方600元的,先供货后付款,每次送货都有单子,送货期间是2014年6月至8月,2014年6月底其得知双吉公司将内墙保温工程包给***;2014年8月18日送货单是其和陈伟刚算的总账,原来的单子被陈伟刚收走,供货时见过***;供货总金额324000元,没有扣减陈伟刚之前付的30000元现金,***付了10000元,还欠284000元;诉请利息是以29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双吉公司表示刚开始***给其公司供应玻化微珠,每立方800元,只有2万多元的货,后来其公司与***、陈伟刚分别就内墙保温、外墙保温签订合同,因为***与陈伟刚是合作关系,所以内外墙保温的工程款一起按进度付给二人,2018年结算完毕,结算时二人拿的钱都计算在内;***与陈伟刚早就认识,当时说好***给双吉公司供的2万多元货款直接由陈伟刚和***付给***,该款项计入双吉公司与陈伟刚和***的结算款项之中;内墙保温工程是2014年5月进场,于当年完工。***表示经陈伟刚介绍其与双吉公司签订内墙保温合同,外墙保温合同是陈伟刚与双吉公司签订;内墙保温工程是2014年5月进场,8月完工,工程款双吉公司付给其和陈伟刚二人,于2018年付清;其与陈伟刚口头约定合作,但具体如何分成没有说,材料其从未参与,也不知情;何秀文是陈伟刚找的代班收料人;是否支付***10000元货款记不清了;“186××××0705”是陈伟刚干工程时的电话,其没有陈伟刚的身份信息,也找不到陈伟刚本人。
另,***起诉时将陈伟刚列为被告,但根据其所提交陈伟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法院无法查到陈伟刚的身份信息,***遂撤回对陈伟刚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内墙保温施工合同》、送货单、创汇工地结算单、录音资料、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法庭调查、双方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向双吉公司承建的西安高新创汇小区内墙保温工程供应玻化微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结算单价为每立方800元,在双吉公司将上述工程一次性包死给***和陈伟刚后,***继续供货,由陈伟刚负责收货事宜并按每立方60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最终确认货款金额共计324000元,其中包括双吉公司之前的应付货款24000元。本案中,***持陈伟刚出具的送货单主张相关权利,证明当时就双吉公司应付货款转由陈伟刚与***结算各方达成一致,并且该款项已计入双吉公司与陈伟刚和***的结算款项之中,现原告主张双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虽然陈伟刚具体负责材料事宜,***并未实际参与,但二人之间就上述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有权要求***承担责任,这一点从***向***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亦可得到印证。因陈伟刚没有明确的身份信息,且下落不明,***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现要求***承担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伟刚、***已分别支付***货款30000元、10000元,据此计算所欠货款金额应为284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还须指出,***就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陈伟刚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84000元及逾期利息4531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616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霁月
人民陪审员 任存生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打印:相丽华校对:段丽琴2018年月日送达
注:2014年8月19日-2017年3月23日,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84000Χ6.15%÷365天)Χ947天=453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