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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沃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7451号 原告: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669545964,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富源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沃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966087X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4幢16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苏沃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沃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4102.0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4102.06元为基数按1.5倍LPR(五年期)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氨酯直埋保温管,交货地点为西安市汉城南路88号中堡子村,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被告)预付全部货款的10%,工程完成后,由宏府验收合格,甲方(被告)30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5%质保金一个采暖季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聚氨酯直埋保温管,被告项目工作人员收货时进行了签收。累计向被告供货1425451.4元,而被告仅支付257000元,尚欠1024102.06元货款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沃富公司辩称,我不认可供货1425451.4元,双方没有对账,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对账通知,故不承担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发票,但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竣工验收,自检发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种规格的聚氨酯保温管,对各品种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在此报价基础上优惠3%,对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原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预付总价款的10%,每月25日被告报当月进度,被告40日内予以审核完毕,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月进度的80%的货款;工程完工后,由宏府验收合格,并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30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5%质保金一个采暖季后结清。该合同由被告工作人员***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间共20次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工作人员共签收了20份送货单。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25.7万元,尚欠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认为《物资采购合同》中其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但又认为其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加盖的是假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货物,被告签收的20份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总货款为1469456.02元,合同约定优惠3%,优惠后货款为1469456.02元*97%=142537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7万元,被告尚欠货款1168372.3元,原告仅主张其中1024102.06元,本院仅按原告的诉讼请求1024102.06元裁判。被告抗辩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产品交付后最长的2年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的抗辩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个采暖季后结清合同货款;原告认为产品于2019年10月20日交付后至2020年3月15日为一个取暖季,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对原告陈述一个取暖季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应承担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认为宏府工程至今未竣工,且未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向被告出卖产品,约定由第三方验收,但第三方至今未能验收,原告对第三方宏府工程是否合格没有过错,该约定继续履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予以解除,不再履行,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纳税为法定义务,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影响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沃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4102.06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