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字塔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金字塔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铜川市耀州陶瓷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2执异4号

案外人:耀州窑文化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为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XX镇XX厂XX楼。

法定代表人:何建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东,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边周,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字塔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XX时代广场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黄应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铜川市耀州陶瓷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XX镇XX厂。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萌,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陕西金字塔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铜川市耀州陶瓷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耀州窑文化基地管理委员会于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耀州窑文化基地管理委员会称,为了奖励我单位在铜川市创建国家文明城市中的工作表现,市政府拨付专项资金对我单位工作人员予以奖励。2021年2月10日,铜川市财政局将该笔奖励奖金289807.5元拨付给我单位,但因拨付系统及操作人员失误,将应拨付我单位的奖励资金,从铜川市财政局零余额账户转至中国农业银行七一路支行营业部账号为262XXXXXX银行账户内。我单位获知该笔奖励资金被错误转至被执行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后,及时与市财政和被执行人联系,市财政要求被执行人将误转的奖励资金原路经退回市财政,因该账户被法院冻结退回受阻。该笔奖励奖金,是市政府拨付我单位的财政专项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解除冻结。

案外人耀州窑文化基地管理委员会提供铜川市财政局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文明城市奖励资金预算表一份,用于证明误转奖励资金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字塔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首先,该账户为金钱账户,且在被执行人名下,按照最高院的执行意见,该账户内的款项应为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其次,铜川市财政局的情况说明,不能改变该资金为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款项的性质,该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第三,如果真属于财政局打错款项,也应以财政局为原告,耀瓷公司为被告,通过正常的诉讼确定权属而不是通过异议来解决。第四,不认可财政局的情况说明,财政局与耀瓷公司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一并举证。

被执行人铜川市耀州陶瓷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认可案外人耀州窑文化基地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查明,陕西金字塔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铜川市耀州陶瓷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铜川市耀州陶瓷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字塔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陕02执112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陕02执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铜川市耀州陶瓷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存款23733951.39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铜川市耀州陶瓷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依据该裁定,于2021年2月8日对被执行人铜川市耀州陶瓷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在中国XX银行XX支行营业部账号为26XXXXXXXXXXXX4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2021年2月10日,该账户进账289807.50元,转出方为铜川市财政局零余额专户,交易用途为文明城市奖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耀州窑文化基地管理委员会对被执行人铜川市耀州陶瓷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289807.50元是否享有权利,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三)项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人铜川市耀州陶瓷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289807.50元享有权利,因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判断银行存款权利人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耀州窑文化基地管理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徐 伟

审 判 员  项 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明旗

书 记 员  吴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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