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钊博,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斌,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康、刘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辉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给付被上诉人钢材款453396.2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福鼎商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鼎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钢材款873396.22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为1201484.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于钢材规格、材质、交付及检验等进行了约定,约定钢材单价以宝鸡当日网价为准,价格为含税价格。合同第八条约定:从提货当日起应承担未付货款每天每吨“加4”元计资金占用费,至款全部付清(该“加4”为手写添加文字)。合同落款出卖人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刘小斌签字,买受人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当时名称为“宝鸡市辉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有委托代理人康晓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5日向被告扶风峰景悦庄项目工地(康晓忠为被告该项目经理)供应钢材三批共计234.263吨,三批钢材货款分别为545818.04元、192320.33元、135257.85元,共计873396.22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与总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10月31日,原告分别制作被告资金占用费结算单一份,载明截至当日被告所欠付资金占用费的金额(均按照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从送货之日计算至当日),并均载明被告下欠货款金额为873396.22元。康晓忠在三份结算单下购买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及其案涉项目经理康晓忠均主张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合同第八条并无手写添加的“加4”字样。康晓忠称其亦持有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康晓忠主张其与刘小斌口头协商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每吨每日2-3元,其曾向刘小斌支付资金占用费,刘向其开具了收据。另查,2019年2月2日,被告按照康晓忠要求向刘小斌账户转账支付73000元,用途标注为“往来”。2017年至2019年期间,刘小斌与康晓忠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双方认可其存在个人借贷关系,但对于其中部分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发货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钢材义务的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发货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人证言等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得到支持,2.被告拖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数额。分述如下:1.资金占用费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从提货当日起应承担未付货款每天每吨“加4”元计资金占用费至款全部付清。其中“加4”为手写添加字样。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签订合同时无此字样。被告案涉项目经理康晓忠称其也持有一份合同,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其所持合同进行比对,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康晓忠在原告按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三张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说明其对该标准并无异议。因此,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钢材买卖行业较之普通商品买卖具有一定特殊性,钢材销售价格相对透明、卖方承担一定的垫资风险和垫资成本,在该类合同中以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形式出现的违约金条款,是合同双方契约自由、意识自治的表现,人民法院在维护交易秩序的同时亦需兼顾公平,对约定过高的予以适当调整。案涉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换算为年利率超过24%。即便被告项目经理康晓忠主张与原告口头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每天每吨2-3元(被告予以认可),每日每吨3元的标准换算为年利率亦超过年利率24%。综上,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2.被告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数额。被告案涉项目经理康晓忠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刘小斌支付过数几万元资金占用费,刘小斌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康晓忠未提交相关收据予以佐证。康晓忠另主张其通过被告公司账户向刘小斌支付钢材款73000元。经查,被告确于2019年2月2日向刘小斌账户转账支付73000元。被告称其是按照康晓忠要求支付,其转账备注的款项用途为“往来”。该笔转账对象非原告,用途备注亦非钢材款,不能证明系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康晓忠还主张其通过手机银行向刘小斌支付钢材款60000元(庭后又主张其它转账付款属案涉付款)。原告对于康晓忠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主张康晓忠与刘小斌存在个人间借贷关系(被告提交的康晓忠与刘小斌资金往来明细亦认可康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康晓忠通过被告公司向其支付73000元以及康晓忠个人向其支付的其它款项均与本案无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10月31日,原告分别结算被告欠付的资金占用费并制作结算单三份,均载明被告从送货日欠付资金占用费至结算当日,均载明被告下欠货款金额为873396.22元。康晓忠在三份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表明其对未曾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康晓忠辩称其虽对结算单有异议但碍于面子签字确认的说法,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曾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873396.2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3396.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5818.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92320.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35257.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87339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减半收取11700元,由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查明本案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逐一论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继而确定了法律责任的承担,论理详尽,结论明确,法律适用准确,对此论理及结论本院完全认同。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上诉人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贾亦珍
书 记 员 白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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