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3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扶风县永红水泥制品加工厂,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关镇牛家村杨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305592457U。
投资人:王永红,男。
被执行人: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北67号金泰大厦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56931015G。
法定代表人:孙钊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康晓忠,男。
复议申请人扶风县永红水泥制品加工厂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4执异l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扶风县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6月29日,该院受理了永红厂诉辉誉公司、康晓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l1月18日,经该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了协议,该院作出了(2020)陕0324民初l481号民事调解书。
该案调解协议达成后,康晓忠并未如期清偿债务,申请人永红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l月26日向康晓忠、辉誉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21年2月5日,该院作出(2021)陕0324执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辉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ll287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2月5日至2022年2月5日。另查,康晓忠多年来一直挂靠在辉誉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工程,其从事工程的工程款首先打入辉誉公司的银行账户,再由辉誉公司向其支付。但截止目前,辉誉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并无康晓忠的工程款打入其中。(2020)陕0324民初l48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内容为辉誉公司应当支付给康晓忠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给永红厂,但三方对辉誉公司应当支付给康晓忠工程款的金额并不明确,没有统一意见。被申请人永红厂辩称,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确定了异议人辉誉公司自愿代第三人康晓忠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没有前置条件,且第三人系异议人的公司人员,第三人的债务应由异议人清偿,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人和第三人也不予认可。
扶风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异议申请人辉誉公司作为当事人认为该院冻结其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院(2020)陕0324民初l48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内容是否约定了辉誉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或者代行支付责任?若负有责任,是否设置条件,条件是否成就?2.该院冻结辉誉公司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辉誉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下面依次论述如下:1.根据(2020)陕0324民初l48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查明事实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永红厂与康晓忠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与辉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康晓忠多年来一直挂靠在辉誉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工程,其从事工程的工程款首先打入辉誉公司的银行账户,再由辉誉公司向其支付。该案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辉誉公司应当支付给康晓忠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给永红厂。由此可见,辉誉公司对康晓忠所负永红厂的债务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承担代行支付责任,前提是康晓忠的工程款已经打入辉誉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截止目前,辉誉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并无康晓忠的工程款打入其中。故本案采取执行措施之时,辉誉公司代行康晓忠向永红厂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2.由于辉誉公司对康晓忠所负永红厂的债务仅承担代行支付责任,但承担代行支付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辉誉公司并不承担责任,且三方对辉誉公司应当支付给康晓忠工程款的金额并不明确,没有统一意见,故该院冻结辉誉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错误,辉誉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被申请人永红厂辩称,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确定了异议人辉誉公司自愿代第三人康晓忠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没有前置条件,且第三人系异议人的公司人员,第三人的债务应由异议人清偿,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人和第三人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在该院执行永红厂与康晓忠、辉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辉誉公司对该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应当撤销对辉誉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申请人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撤销(2021)陕0324执18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行为,即撤销对异议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存款112870元的冻结措施。
复议申请人扶风县永红水泥制品加工厂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撤销扶风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4执异l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1、执行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和康晓忠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复议人无合同关系错误。2、执行法院认为被复议人支付复议申请人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康晓忠的工程款打入被复议人的银行账户错误。3、执行法院认为被复议人承担的是代行支付的责任错误。4、该案在调解时,被复议人说峰景国际扶风置业有限公司还有康晓忠及他们的工程款,所以才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复议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执行人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称,扶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324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执行人康晓忠称,应当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案与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对扶风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扶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324执异16号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扶风县永红水泥制品加工厂与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康晓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扶风县人民法院调解,该协议内容第一项确定了由康晓忠向扶风县永红水泥制品加工厂履行支付货款及诉讼费的义务,第二项确定了支付方式,由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将应当支付给康晓忠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给扶风县永红水泥制品加工厂,但该笔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均不明确,复议申请人扶风县永红水泥制品加工厂认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约定由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此内容,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过程中,因复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康晓忠工程款的数额和期限,执行法院冻结该公司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不妥,扶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324执异16号异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复议申请人扶风县永红水泥制品加工厂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扶风县永红水泥制品加工厂复议申请,维持扶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324执异1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林
审 判 员 白永世
审 判 员 石霖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白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