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县城关镇南宫村海范租赁站,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与峰景国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2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XX镇XX村海范租赁站,经营场所陕西省宝鸡市**县XX镇XX村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24MA6XCE****。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59年XX月XX日,住**县XX镇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让,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5日,住陕西省**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实际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56931****。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景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县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54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县XX镇XX村海范租赁站(以下简称海范租赁站)、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峰景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4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范租赁站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4民初9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结果;2、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第一、二、三项的同时,径直判决辉誉公司给付上诉人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87960.20元;3、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已查明未归还租赁物,未归还的租赁物仍在租赁期限内,应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租赁费87960.20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未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判决,导致结果错误。
上诉人辉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峰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两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经济纠纷。
上诉人辉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范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涉案合同承租方为***,不是我公司。***既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员工,亦无我公司授权,其对外签订的合同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2、涉案合同签章为我公司档案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该签章没有法律效力;3、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内履行辉誉公司职责,但在无辉誉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并不当然获得对外签订合同权利,更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海范租赁站答辩称:1、涉案合同中承租方为***属实,但时任辉誉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确认了涉案合同,因此,辉誉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2、本案就辉誉公司档案专用章,再结合***特殊身份,足以让合同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因此,***的签名和辉誉公司档案专用章共同确定了涉案合同法律效力;3、辉誉公司承认***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上签字,应有权在涉案合同上签字;4、本案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两次给辉誉公司送达《物资租用结算单》,且辉誉公司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峰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已结算清楚,不存在任何纠纷及责任;2、我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海范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租赁费36369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的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87960.2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照价赔偿原告损失25555.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峰景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辉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庄XX号楼、XX号楼发包给被告辉誉公司,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项目经理为***。原告与被告辉誉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峰景·悦庄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钢管接头等建筑机具。双方对租赁物资的名称、价格、时间计算方法、丢失赔付、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一条就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单价及丢失赔付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具体以乙方(承租方)接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规定验收完为止(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对所租用租赁物...若有丢失或严重损坏依照赔付单价执行”。经办人***在承租方一栏签字,2017年3月3日被告辉誉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确认此合同有效。租赁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有交接记录为证,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誉辉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363690.2元,未归还原告租赁物及赔付价款为:钢管1037.8米×8元=8302.4元,扣件3233个×4元=12932元,丝扛25根×12元=300元,山型卡841个×1.5元=1261.5元,**416套×5元=2080元,钢管接头136个×5元=680元,上述未归还设备价值合计25555.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辉誉公司是否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是否租用原告的机具设备;若存在租赁合同,原告有无主张的权利。
一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辉誉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辉誉公司承租原告海范租赁站建筑机具后,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并归还全部租赁物。被告辉誉公司当庭抗辩认为,***没有公司的委托手续,不能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租赁合同签名确认等相关事务。但2016年11月6日两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明确***为项目经理,后被告辉誉公司以文件形式任命***为**县峰景·悦庄项目负责人,职务是项目经理,职权是全权负责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上***作为**县峰景·悦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告辉誉公司**县峰景·悦庄项目负责人,系被告辉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合同有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基于本案租赁合同业务所发生的的相关合同责任,应由被告辉誉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63690.2元诉请予以支持。《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一条、第四条对租赁物名称、数量、丢失赔付单价及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海范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时间段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的物资租用结算单和物资赔付结算单亦可知,原告已经对截至2018年9月30日之前所欠的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进行了结算,双方在2018年9月30日后并未再发生新的租赁往来,原告未向被告辉誉公司提供新的租赁物,被告辉誉公司亦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根据被告辉誉公司关于**县峰景·悦庄项目实际竣工及验收时间的陈述及客观事实,在此之后,被告辉誉公司并无再继续使用承租原告租赁物的需要。根据被告辉誉公司在此之前已分多次向原告归还租赁物的事实,亦可推定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已经遗失无法按约及时归还原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归还的建筑机具损失25555.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辉誉公司在返还其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之前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该部分内容实质上仍属于被告辉誉公司没有及时归还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辉誉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进行赔偿,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辉誉公司支付未归还租赁物之前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辉誉公司承担的责任明显过重,且与民事交易的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相符,故根据法律规定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的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87960.2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被告辉誉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具体以乙方(承租方)接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规定验收完为止(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辉誉公司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且原告向被告辉誉公司数次函告要求被告辉誉公司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辉誉公司辩驳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与被告峰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和辉誉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辉誉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对峰景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峰景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县XX镇XX村海范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63690.2元;二、被告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县XX镇XX村海范租赁站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25555.9元;三、驳回原告**县XX镇XX村海范租赁站对被告峰景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县XX镇XX村海范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0元,由被告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30元,原告**县XX镇XX村海范租赁站承担133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及签字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海范租赁站诉请的87960.20元租赁费能否支持;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焦点一、2014年6月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辉誉公司进入被上诉人峰景公司开发的峰景·悦庄项目进行施工,后双方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2016年11月6日上诉人辉誉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项目经理,后以文件形式任命***为峰景·悦庄项目负责人。本案中上诉人海范租赁站提交的《建设机具租赁合同》中虽未加盖上诉人辉誉公司的公章,但***作为项目经理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空白处注明:“此合同有效,宝鸡市辉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2017年3月3日”并加盖宝鸡市辉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峰景·悦庄项目资料专用章,故可以认定***的签字及**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辉誉公司承担。
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海范租赁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设机具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结算单等证据,其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因此,对于上诉人海范租赁站诉请的租赁费363690.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海范租赁站诉请的87960.20元租赁费,该费用系未归还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从《建设机具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来看,若有丢失或严重损坏依照赔付单价执行。依据上诉人海范租赁站提交证据来看,确实存在未归还租赁物情形,但一审法院判决已将未归还租赁物依据上述约定按25555.9元赔偿给上诉人海范租赁站,因此,对于上诉人海范租赁站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依据涉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具体以乙方接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规定验收完为止(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来看,租赁期限是以租赁物送回上诉人海范租赁站为止,而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辉誉公司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且上诉人海范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交了告知函,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上诉人**县XX镇XX村海范租赁站承担1000元,上诉人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有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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