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

峰景国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4民初918号 原告:**县城关镇南宫村海范租赁站,经营场所:陕西省宝鸡市**县城关镇南宫村0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24MA6XCEPK4W。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让,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北67号金泰大厦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56931015G。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峰景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县城新区北二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064804454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县城关镇南宫村海范租赁站(以下简称南宫租赁站)诉被告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誉公司)、峰景国际(**)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租赁站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让、***、被告辉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峰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城关镇南宫村海范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租赁费36369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的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87960.2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照价赔偿原告损失25555.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承揽了**县峰景·悦庄楼的施工工程。2016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钢管接头等物品。第一被告工程项目经理***以代理人身份与原告在峰景书苑劳务办确认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被告承租原告物品的名称、价格、时间计算方法、丢失赔付、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租赁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有交接记录为证,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租赁费363690.2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的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87960.20元、丢失物品赔偿费25555.9元,合计47720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均已第二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付租赁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辉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峰景·悦庄这个工程劳务是分包出去的,且此工程已终结四年半时间,这段时间原告从未与其沟通过租赁费的事情,其也没见过原告,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峰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租赁过原告任何东西,其与辉誉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其对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县城关镇南宫村海范租赁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 证据一、陕西省**县峰景·悦庄项目施工总承框架协议补充条款,以证明2014年辉誉公司从峰景公司承揽了峰景·悦庄的施工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以证明辉誉公司项目经理***确认和被告辉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即原告与辉誉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租赁合同对被告辉誉公司承租原告物品的名称、价格、时间计算方法、丢失赔付、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三、关于宝鸡市辉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峰景·悦庄项目项目负责人任命的决定,以证明被告辉誉公司以文件形式任命***为**县峰景·悦庄项目负责人,职务是项目经理,职权是全权负责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外公示,***是该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五、结算告知函,以证明2018年10月1日和2021年10月1日原告分别给被告辉誉公司送达《物资租用结算单》的事实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51650.4元、丢失赔偿损失费25555.9元,合计477206.3元; 证据六、2018年10月1日和2021年10月1日《物资租用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结算告知函中所确定的租赁费、丢失赔偿费数额的计算明细; 证据七、租单195张、还单173张,以证明《物资租用结算单》产生的事实; 证据八、施工组织设计中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以证明***任**县峰景·悦庄项目项目部经理。 被告辉誉公司未举证。 被告峰景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证据一、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证据二、工程款付款情况说明; 证据三、***不合格未整改工程及整改验收单; 证据四、支出凭单及工人工资发放表; 证据五、工人领取工资照片。 以上证据的证据目的是峰景公司与辉誉公司已结清所有工程款,该工程项目已完工,峰景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辉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及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其公司内部文件,是为了管理工作的需要,而不是对外经营手续,亦不能说明***对外承包不需要公司的委托手续。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五、六、七组证据有异议,《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与原告签字的是***,不是其公司员工,上面加盖的是辉誉公司资料专用章,是辉誉公司为完善资料而使用章子;结算告知函没有签收的回执单,且签收人是原告经营者***,说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租金清算单、租单、还单均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辉誉公司签字**,租单及还单上面签字也只认识两三个人,其他人均不认识。 被告峰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的不认可。其是把工程分包给***,原告与***签字合同其不知情,***是项目的负责人,但与其对接的均是***。对第二、五、六、七组证据有异议,告知函、计算清单等其均没有见过,也与其无关,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已经给辉誉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原告不应该起诉峰景公司。 原告对被告峰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恰好可以证明原告峰景公司欠辉誉公司工程款未结清,原告把峰景公司作为被告是合理的。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峰景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辉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峰景公司将峰景·悦庄35号楼、36号楼发包给被告辉誉公司,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项目经理为***。原告与被告辉誉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峰景·悦庄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钢管接头等建筑机具。双方对租赁物资的名称、价格、时间计算方法、丢失赔付、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一条就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单价及丢失赔付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具体以乙方(承租方)接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规定验收完为止(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对所租用租赁物...若有丢失或严重损坏依照赔付单价执行”。经办人***在承租方一栏签字,2017年3月3日被告辉誉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确认此合同有效。租赁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有交接记录为证,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誉辉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363690.2元,未归还原告租赁物及赔付价款为:钢管1037.8米×8元=8302.4元,扣件3233个×4元=12932元,丝扛25根×12元=300元,山型卡841个×1.5元=1261.5元,**416套×5元=2080元,钢管接头136个×5元=680元,上述未归还设备价值合计25555.9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辉誉公司是否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是否租用原告的机具设备;若存在租赁合同,原告有无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辉誉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辉誉公司承租原告南宫租赁站建筑机具后,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并归还全部租赁物。被告辉誉公司当庭抗辩认为,***没有公司的委托手续,不能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租赁合同签名确认等相关事务。但2016年11月6日两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明确***为项目经理,后被告辉誉公司以文件形式任命***为**县峰景·悦庄项目负责人,职务是项目经理,职权是全权负责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上***作为**县峰景·悦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因此,本院认为***作为被告辉誉公司**县峰景·悦庄项目负责人,系被告辉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合同有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基于本案租赁合同业务所发生的的相关合同责任,应由被告辉誉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63690.2元诉请予以支持。 《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一条、第四条对租赁物名称、数量、丢失赔付单价及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南宫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时间段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的物资租用结算单和物资赔付结算单亦可知,原告已经对截至2018年9月30日之前所欠的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进行了结算,双方在2018年9月30日后并未再发生新的租赁往来,原告未向被告辉誉公司提供新的租赁物,被告辉誉公司亦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根据被告辉誉公司关于**县峰景·悦庄项目实际竣工及验收时间的陈述及客观事实,在此之后,被告辉誉公司并无再继续使用承租原告租赁物的需要。根据被告辉誉公司在此之前已分多次向原告归还租赁物的事实,亦可推定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已经遗失无法按约及时归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归还的建筑机具损失25555.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辉誉公司在返还其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之前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该部分内容实质上仍属于被告辉誉公司没有及时归还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辉誉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进行赔偿,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辉誉公司支付未归还租赁物之前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辉誉公司承担的责任明显过重,且与民事交易的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相符,故根据法律规定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的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87960.2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被告辉誉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具体以乙方(承租方)接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规定验收完为止(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辉誉公司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且原告向被告辉誉公司数次函告要求被告辉誉公司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辉誉公司辩驳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与被告峰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和辉誉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辉誉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对峰景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峰景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县城关镇南宫村海范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63690.2元; 二、被告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县城关镇南宫村海范租赁站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25555.9元; 三、驳回原告**县城关镇南宫村海范租赁站对被告峰景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县城关镇南宫村海范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60元,由被告陕西辉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30元,原告**县城关镇南宫村海范租赁站承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