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02民初35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榆林市中警安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生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科,陕西尊尚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文波,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中警安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警安防公司)与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望计算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警安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波、王进科,被告启望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警安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166286元及延迟支付该款的利息139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榆林城区“天眼工程”建设项目N2标段前段建设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职责、质量与验收、支付方式、维护、技术资料的保密、违约责任、不可抗力、解决争议的方式、变更、合同生效、执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因为部分工程需要变更,故原告分别按合同约定和变更方案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未变更部分工程款项。而变更部分工程款原告只支付了5万元后,下欠款项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支付,具体变更部分工程量均有甲方项目负责人吴某某签字,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基础核算变更部分总价合计为1216286元,被告支付5万元,下欠1166286元;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工程已实际交付及被告负责人确认之时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39954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不支付。对被告启望计算机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对于违约金这一条,被告所述的实际开工及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开工时间,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7日,具体的时间我方也记不清楚了,同时合同中涉及到变更事项,被告方的违约金计算是否考虑到因变更而涉及的工期延误:被告方提出的损失这一条中,3万元的保证金我方不清楚,要求整改的部分、被告方未通知原告方进行整改,图纸等资料我方已提供给被告方,点位故障及质量不合格,没有通知我方进行确认并整改,被告方直接进行整改,我方不予认可,多支付的工程款我方予以认可,这部分款项不予返还,因为被告方现还拖欠我方工程变更价款未支付,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部分并不包括被告的反诉内容。被告只是就所挖基坑不符合标准申请进行了现场勘验,本次重新审理应当围绕发还裁定载明的内容进行。
原告中警安防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榆林城区“天眼工程”建设项目N2标段,并确定了安装施工费用清单,其中基础浇筑2120元/m3,所以变更工程的单价参照原合同的单价计算的事实。
2、变更确认单4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基坑的变更、返工点位开挖变更、特殊点位追加变更、立杆及设备箱的变更经过甲方项目负责人吴某某确认,变更量属实,以原合同的安装费用清单为基准进行计算得出的变更价款共计1216286元的事实。
3、基坑开挖的照片11张,用以证明基坑进行了变更的事实。
4、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万元的事实。
5、变更申请单一份,中级人民法院与被告两方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及鉴定中心三方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己认可我方在原有的工程量上增加变更。
被告启望计算机公司辩(诉)称:1、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提出过案涉项目变更的要求,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承担工程变更费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十分重视案涉项目交更问题,为避免在此问题上发生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榆林城区“天眼工程”建设项目N2标段前端建设分包合同》(以下称合同)第十条专门对此予以约定,即“对合同执行中发生的变更,属于甲方提出的变更而引起的工作量增加导致费用的增加,根据双方确认的《变更通知》和《备忘录》,费用由甲方承担。”答辩人因没有给被答辩人提出过案涉项目变更的要求,故没有签署过《变更通知》和《备忘录》,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承担工程变更费用。
2、《变更基坑确认单》、《返工点位开挖费用确认单》、《大街、广场特殊点位工程量追加确认单》、《立杆的加工与设备箱的安装》(以下称4份文件)不是答辩人确认的答辩人要求案涉项目变更的《变更通知》和《备忘录》,对答辩人没有拘束力。4份文件均经吴某某签署,内容包含了“工作量”变更的重大信息,但吴某某虽是答辩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却没有职责和权限签署这4份文件。关于吴某某的职责和权限,合同第1.1条进行了明确,其主要职责是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和双方工作进行协调、督导、推进。在被答辩人明知吴某某没有职责和权限签署4份文件的情况下,该4份文件虽经吴某某签署,但无答辩人签章确认,对答辩人没有拘束力。3、《变更基坑确认单》的内容不真实。《变更基坑确认单》记载:“原合同约定其中284个点位基坑由1M≠1M≠IM变更为1.2V*1,2M≠1.8V,但现场勘验4个基坑发现榆林市榆阳区上都路第六小学大门口旁,监控坚杆,基坑底座长:1.38米,宽:1.2米,高1.21米;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工商局家属院门口,监控竖杆,基坑底座长:1.02米,宽1.15米,高1.1米;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工商银行对面,监控竖杆,基坑底座长:0.91米,宽1.2米,高0.92米:榆林市榆阳区XX城XX路XX段,监控竖杆,基坑底座长:1.42米,宽:1.2米,高1.2米。不相符率达到了100%。以勘验的基坑的平均工作量计算,仅这一项被答辩人多计的价款就达到了1*2120*284=602080(元).4、《返工点位开挖费用确认单》记载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返工点位开挖费用确认单》记载返工原因为“出现自夹水管道,出现光缆, 下有检查井”等,这些原因表明返工是被答辩人事先估计不足造成的。而合同第十条约定有由于乙方事先估计不足或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的内容。故《这工点位开挖费用确认单》记载的返工费21840元与答辩人无关、5、《大街、广场特殊点位工程量追加确认单》记载的施工用工具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大街、广场特殊点位工程量追加确认单》记载:“大型切割机每坑200元,大型气动电镐每坑150元,汽油300元。”该费用共计42250元,合同2.8条约定有工程中所涉及的所有施工用工具或施工必备车辆全部由乙方负责的内容,可见该42250元施工用工具费用与答辩人无关。6、对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收到答辩人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以及答辩人在一审《反诉答辩状》和庭审中自认多计43个点位,应核减91160元工程款的事实,答辩人予以认可。故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2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376080元整,3、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合同价款91160元;4、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2012年9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榆林城区“天眼工程”建设项目N2标段前段建设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职责、质量与验收、支付方式、维护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支付了被反诉人105万元合同价款,但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且完成的工作中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派人、督促被反诉人进行整改、维护,被反诉人均没有进行。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启望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榆林城区“天眼工程”建设项目N2标段前段建设分包合同证明吴某某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没有权限代表被告(反诉原告)对案涉项目“工作量”变更这一重大事项签署文件予以确认,其职责仅是“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双方工作进行协调、督导,推进。”若因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工程变更要求而引起的“工作量”增加,要以双方确认的《变更通知》和《备忘录》为依据,属于乙方事先估计不足或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案涉项目施工用具或施工必备车辆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原告(反诉被告)无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向其支付施工用具、施工必备车辆产生的费用。
证据2、《现场勘验笔录》、《变更基坑确认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陕俊杰工字12015]第164号)证明《变更基坑确认单》载明的基坑尺寸为1.2M*1.2M*1.8M-2.59立方米,但《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或场勘验4个基坑,每个基坑的尺寸都不是1.2M*1.2M*1.8M.4个基坑的平均值仅为约1.59立方米。《变更基坑确认单》内容不真实。《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依据不真实的《变更基坑确认单》鉴定基坑变更的工程造价为947724.8元,显然不是事实。
证据3.《板工点位开挖费用确认单》、《大街、广场特殊点位工程量迫加确认单》《返上点位开挖费用确认单》中载明的返工原因是原告(反诉被告)事先估计不足造成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属于乙方事先估计不足或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由己方承担。”故该返工费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大街,广场特殊点位工程量迫加确认单》记载“大型切割机每坑200元,大型气动电镐每坑150 元,汽油300元。”该费用共计42250元属于施工用工具费用。合同2.8条约定:...工程中所涉及的所有施工用工具或施工必备车辆全部由乙方负责。”故该施工用工具费用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
证据4、榆阳公安俺分局致榆林市中警安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函、整改通知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实施案涉项目工程中,不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完成验收前的所有故障点排除及调试工作,已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在实施案涉项目工程中存在设备箱设备不固定,无标识、前端设备放置零说等问题,亦构成违约。
证据5、关于天眼工程N2标段遗留问题的说明,收条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队管理混乱,完工后未通知被告公司验收和交接,造成部分设备丢失,被告公司给建设方榆阳公安分局补齐丢失的设备这些设备价值20余万元,目前被告公司无法提供这些设备的购物发票,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这部分设备的损失,原告对31个基础坑未恢复路面榆阳分局找人恢复路面支出人民币19000元,被告公司向榆阳分局赔偿了该费用,被告公司有权向原告追偿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
庭审中本院宣读原告申请鉴定由本院委托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陕俊杰工字(2015)第164号及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35号一份及补充说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1真实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变更不是被告公司提出的、变更工程内容不清楚,故不可以原告所述的工程价款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变更不是被告公司提出的,变更其坑确认单内容不真实,返工工点位开挖费用确认单显示全额与被告无关,特殊点位追加变更显示的汽油切割机、气动电镐属于施工用工具,其费用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变更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启望公司有变更工程量的申请,但是不能证明工程量已经变更,更不能证明工程量变更的具体数量。对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被告双方的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与原、被告与鉴定中心三方的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陕俊杰工字[2015]第164号造价鉴定报告作出鉴定依据的供工程量事实是错误的,该证据前期被告也向法院提交过。对陕俊杰工字[2015]第164号造价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1.作出鉴定报告依据的《变更基坑确认单》不具备真实性,裁鉴定报告第四条“鉴定结果”①基坑变更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947724.8元不是事实。2.鉴定报告第四条“鉴定结果”②点合越工开挖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8581.92 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 因为返工原因是原告(反诉被告)事先估计不足造成的,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该费用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3,鉴定报告第四条“鉴定结果”③广场特殊点位工程量追加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4308.52元。该费用中切割机、气动电镐费用属于施工用工具费用,按照合同2.8条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对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司法鉴字[2018]35号关于榆林“天眼工程”N2标段建设项目工程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负责人吴某某对报方工作量的确认,应当是对方的负责人的基本职责,变更的工程量是由被告方的负责人口头先提出的,后由被告方责任人签字确认的。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特殊点位追加变更需要特殊设备,双方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协商,且费用也经过双方确认,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场勒验过程中只有被告及法院工作人员,也没有专业的勘验检测人员,且原告也不在场:也没有现场勘验的照片等,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工商局家属院的基坑不属于变更点位的范围,榆林市第六XX路XX段的基坑的长度均大于变更的要求,综上,现场勒验只是被告自导自演的闹剧,实际的误差是正常误差的范围,工程造价报告书真实无异议,依据确认单从程序上及事实上都是合理合法的;对被告提处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返工点位开挖费用确认单、大街,广场特殊点位工程量追加确认单、题工点位开挖费用确认单变更需要特殊设备,双方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协商,且费用也经过双方确认,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公司发的函我公司没有收到,也不存在函中所述内容,在发函之前公安局已经对上述的程设备已经开始使用、已经视为验收了。对公安局的函的真实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中第二条整改内容可能会与我公司有关联,其余均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候已经约定了包工不包料,设备的运行管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至于被告所说的损失部分,是被告单方提出的没有票据及损失清单,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大街是步行街,恢复路面是应当街道管理所提出由他们自己恢复,如果按照我们自行恢复,不会支出这么多费用。对与原、被告与鉴定中心三方的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陕俊杰工字[2015]第164号造价鉴定报告作出鉴定依据的供工程量事实是错误的,该证据前期被告也向法院提交过。对陕俊杰工字[2015]第164号造价鉴定报告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对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司法鉴字[2018]35号关于榆林“天眼工程”N2标段建设项目工程评估意见书,对该鉴定结论的施工量与实际的施工量不符,故我方当庭申请出具该鉴定的鉴定机构的人员说明现场勘查情况、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出具的检测数据及根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并约定前端点位基础部分的费用最终以实际开挖尺寸决算,计算标准按此合同约定标准为基础核算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的工程量经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吴某某确认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对基坑进行变更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与榆林市公安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分包合同关系及工程来那个变更的事实,对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量的变更数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该证据中虽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此项工程通过榆林公安局竣工验收并决算后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城建项目决算,但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所施工程经发包方榆林市公安局调试使用,故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损失,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信。
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书的结论提出部分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报告书为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报送榆林市中级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部门亦是榆林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入册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的鉴定机构,故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是榆林市中级法院审核通过的,故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能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工程,但是工程量变更数量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司法鉴字[2018]35号关于榆林“天眼工程”N2标段建设项目工程评估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施工量与实际的施工量不符,故当庭申请出具该鉴定的鉴定机构的人员说明现场勘查情况、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出具的检测数据及根据,但是原告当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未向本院提交又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对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且该鉴定对于变更工程量作出了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中警安防公司为具有监控安防工程施工等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启望计算机公司为具有信息服务业务、安防监控工程等资质的企业法人。2012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榆林城区“天眼工程”建设项目N2标段前端建设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榆林市“天眼工程”建设项目N2标段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及范围为榆林市城区新明楼派出所辖区内的103个点位与上郡路派出所辖区内的78个点位,鼓楼派出所辖区内167个点位,总计348个点位的前端建设,主要包含挖坑(按公安局招标文件要求标准为1M*1M*1M),预埋地垄,浇筑,立杆,安装摄像机,设备箱以及前端路面恢复,前端摄像机调试。工期为两个月。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有关质检规范,所有施工质量以用户的招标文件要求为导向,公安局验收标准为标准。前端点位验收标准为所有前端设备按标准要求安装到位,摄像机在杆下测试出图并同时可控制。支付方式为本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含税。本项目按施工进度分期付款,1、合同签订7日内,首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即¥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2、所有348个点位基础浇筑施工完毕,甲方项目经理现场检验后出具相关书面检验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即¥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同时乙方支付前两次付款同等金额正规施工发票。3、所有348各点位立杆完成,安装摄像机,设备箱等全部设备安装到位施工完毕后,甲方项目经理现场验收后出具书面检验文件后,支付合同额的20%,即¥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4、榆林市“天眼工程”建设项目N2标段建设项目全部竣工经公安局验收合格后支付25%,即¥25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同时乙方支付本项目剩余全额正规施工发票。5、验收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合同额5%,即¥50000(大写:伍万元整)。变更:对合同执行中发生的变更,属于甲方提出的变更而引起的工作量增加导致费用的增加,根据双方确认的【变更通知】和【备忘录】,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中前端点位基础部分的费用最终以实际开挖尺寸决算,计算标准按此合同约定标准为基础核算。属于乙方事先估计不足或认为因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变更通知】和【备忘录】由双方签字后有效,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需要原告方对工程进行变更,且变更的工程量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吴某某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所施工程交付被告,且该工程的原发包方榆林市公安局已经于2013年8月调试使用即试运行。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总金额100万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且超付了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点位348个,原告实际完成305个,工作量减少43个,原告认可应在合同价款中核减91160元。后因双方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的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变更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院委托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陕俊杰工字(2015)第16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原告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变更工程量已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造价总价为960615.24元,其中①基坑变更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947724.8元;②点位返工开挖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8581.92元;③广场特殊点位工程量追加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4308.52元;④立杆加工与设备箱安装的工程造价未鉴定,因无资料,无法计算具体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万元。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司法鉴字[2018]35号关于榆林“天眼工程”N2标段建设项目工程评估意见书,确定:1、榆林市“天眼工程”N2标段建设项目合同内工程量为:348个,实际完成的基础浇筑共有305个。其中包含有:296个基础尺寸有变更,实际施工浇筑混凝土约为462.74立方米(完成合同内混凝土工程量305立方米,变更增加混凝土量157.74立方米),42个基础为返工开挖,65个为特殊基础,31个为基础施工后未恢复路面;合同内基坑浇筑工程43个基础利用原有基础,施工单位未进行浇筑等工作内容。2、设备机箱、布线、摄像机及补光灯的安装及吊装工程量为348套。2018年9月19日榆中科司法鉴定所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示该工程量的评估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将每个基础平均变更增加混凝土量为0.5376m3.原、被告均认可基坑变更工程量中每立方混凝土的单价为2056.69元。对42个基础为返工开挖的新增造价8581.92元及65个为特殊基础造价4308.52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变更的工程项目及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4、反诉请求中违约方的确认,违约损失的确定。首先,变更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因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将变更的工程量已经确认,被告只是对变更的工程价款有异议,故对变更工程的价款,经原告申请,本院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委托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陕俊杰工字(2015)第16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原告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变更工程量已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造价总价为960615.24元,其中①基坑变更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947724.8元;②点位返工开挖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8581.92元;③广场特殊点位工程量追加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4308.52元;④立杆加工与设备箱安装的工程造价未鉴定,因无资料,无法计算具体费用。对该鉴定报告书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部门亦是榆林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入册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的鉴定机构,故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经榆林市中级法院审核通过,对于鉴定结果,被告对部分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负责施工的“天眼工程”项目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榆林市中级法院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陕中司法鉴字[2018]35号关于榆林“天眼工程”N2标段建设项目工程评估意见书,确定:1、榆林市“天眼工程”N2标段建设项目合同内工程量为:348个,实际完成的基础浇筑共有305个。其中包含有:296个基础尺寸有变更,实际施工浇筑混凝土约为462.74立方米(完成合同内混凝土工程量305立方米,变更增加混凝土量157.74立方米),42个基础为返工开挖,65个为特殊基础,31个为基础施工后未恢复路面;合同内基坑浇筑工程43个基础利用原有基础,施工单位未进行浇筑等工作内容。2、设备机箱、布线、摄像机及补光灯的安装及吊装工程量为348套。2018年9月19日榆中科司法鉴定所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示该工程量的评估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将每个基础平均变更增加混凝土量为0.5376m3,原告对陕中司法鉴字[2018]35号关于榆林“天眼工程”N2标段建设项目工程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当庭申请提出鉴定人出庭且未提交质询提纲违反鉴定人规则,故本院予以驳回。故本案中变更的工程项目及价款应以该两份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为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变更工程的工程造价总价为340170.7元(变更工程量造价:2056.69×0.5376m3×296=327280.26元;42个基础进行返工造价8581.92元;65个特殊基础造价:4308.52元;以上共计327280.26元+8581.92元+4308.52元=340170.70元),故本院对此被告除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0万元外,又多支付原告5万元,下余工程款为290170.70元。因被告启望计算机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90170.7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工程的发包方榆林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8月调试使用该工程,故原告请求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万元,因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请二次鉴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由原告自付。对于反诉原告请求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反诉原告请求由反诉被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21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被告项目经理的开工通知单为起始日期,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变更过程,故反诉原告该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点位348个,原告实际完成305个,工作量减少43个,应在合同价款中核减91160元,庭审中反诉被告认可该费用,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虽有31个为基础施工后未恢复路面,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受损及反诉原告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榆林市中警安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0170.7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榆林市中警安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160元。
三、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榆林市中警安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0元,由原告榆林市中警安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0元,由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0元。反诉费4310元,由原告榆林市中警安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援
审 判 员 李鼎峰
人民陪审员 朱敬礼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婧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