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1)川0191民初754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
2021年1月7日
出庭人员
肖文宇
是否公开审理
公开
当事人
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宇,男,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4388号2幢、4幢。
法定代表人:许玉林,职务不详。
诉讼请求
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硅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1 840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11 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采购订单》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原告在收到订单后按约向被告交货,并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 840元。
答辩意见
被告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下称安靠公司)未予答辩。
基本事实
查明
安靠公司向硅宝公司采购硅酮灌封胶,总金额58 640元,硅宝公司向安靠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安靠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3日、2019年1月3日向硅宝公司支付货款16 800元、30 000元。2019年3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安靠公司尚欠货款11 840元。
裁判理由
硅宝公司业已供货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安靠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其至今仍未结清货款,业已违约,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 8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 8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组织及日期
审 判 员 余存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舒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