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113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治,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璐海区。
被执行人:合肥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78号松芝万象城2幢12层121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91民初95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立案标的额为货款3059501.3元、违约金611900.2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等,执行费3953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诉讼中,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在安徽富维尔玻璃建材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以42万元(占注册资本70%)为限予以保全冻结,执行中申请人主张暂不予以处置。另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传统查控手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本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吴广宇
审判员 吴希孝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