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幸福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1754号

原告: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正府街2号丝绸大厦综合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622563792。

法定代表人:陈福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幸福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142号附17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806352676。

法定代表人:王杰。

第三人:成都四叶草舒适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555号1幢1单元20层2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21530336M。

法定代表人:黄小刚。

原告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与被告四川幸福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业之峰公司的申请和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四叶草舒适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叶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并书面通知了四叶草公司。原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福家公司、第三人四叶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之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业之峰公司与幸福家公司之间签订的《业之峰峰格汇家居居间合作协议书(通用条款)》、《业之峰峰格汇家居居间合作协议书业之峰峰格汇家居2017版(汇巢专用)》;2.幸福家公司向业之峰公司支付225148元,并以22514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幸福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业之峰公司与幸福家公司签订《业之峰峰格汇家居居间合作协议书(通用条款)》、《业之峰峰格汇家居居间合作协议书业之峰峰格汇家居2017版(汇巢专用)》,约定:业之峰公司推出大店模式,幸福家公司在业之峰公司处申请租赁展位,在业之峰公司的展厅销售采暖、空调、新风、水处理等系统产品并提供采暖、空调、新风、水处理等系统安装服务;业之峰公司将其客户推介于幸福家公司,由业之峰公司采取统一收银方式,即幸福家公司所售产品、所收服务费用均统一交到业之峰公司收款台,由业之峰公司代为收取。2016年、2017年,业之峰公司先后与李顺峰、钱立凤、张华签订了装修合同,业之峰公司将上述客户推介于幸福家公司。后幸福家公司分别与上述客户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书》、《工程合同书》。业之峰公司收到上述客户采暖、空调、新风、水处理等系统产品、安装服务费用后即支付给幸福家公司,但幸福家公司仅为上述客户履行了部分产品交付、安装义务后就中途撤场并停止营业。在长期催促幸福家公司解决上述客户采暖等项目无果的情况下,2018年11月,业之峰公司与四叶草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四叶草公司完成上述客户前述采暖等项目,业之峰公司为此向四叶草公司支付了225148元款项。幸福家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且损害了业之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幸福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四叶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2016年12月2日,业之峰公司(甲方)与幸福家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业之峰峰格汇家居居间合作协议书(通用条款)》、《业之峰峰格汇家居居间合作协议书业之峰峰格汇家居2017版(汇巢专用)》,通用条款约定:甲方推出峰格汇大店模式,重点推介乙方产品,扩大乙方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及品牌知名度,实现双赢目的。乙方向甲方申请租赁展位。甲方通过营销手段为乙方开辟客户资源,根据乙方销售成交额(甲方场内销售和工地销售的总量)所售产品按销售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并于次月结算时收取。甲方采取统一全款收银方式,乙方所售产品应按照甲方收银流程统一交到甲方收款台,由甲方代为收取。当消费者购买乙方产品出现质量和服务问题时,可以由甲方代乙方先行垫付赔偿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即告终止:1.本协议期有效期满;2.因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双方之间的协议于乙方收到甲方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起即行解除:1.乙方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一个月时;2.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止营业;3.乙方自行中途撤场;4.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的规定,不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经甲方书面通知后,没有整改的;5.客户因接受乙方服务及使用乙方产品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一次索赔额在2万以上,或在公众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的……。业之峰峰格汇家居2017版(汇巢专用)约定:经双方友好沟通协商一致实行场外合作,甲方提供资源、乙方提供代理或者生产产品。签约时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质量信誉保证金30000元,质量信誉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协议及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保证。在本协议期满后两年以内,乙方所售的产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解决,如乙方未能及时解决,甲方有权抵扣乙方相应的质量信誉保证金,主动代乙方解决相关投诉。乙方在甲方销售幸福家暖通产品,乙方经营品牌为幸福家。当消费者购买乙方产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时,可以由甲方代乙方先行垫付赔偿费用。本协议合作期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如有意继续合作,在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开始协商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如本合作协议已到期,但新的合作协议尚未签订,为确保双方合作的延续性,本协议有效期自然顺延至新协议签订之日,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新的协议签署后,甲方有权选择在该顺延的期限内适用新协议或原协议。

2016年11月6日,业之峰公司(乙方)与李顺峰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万科五龙山81-3,工程造价为405341元。同日,李顺峰向业之峰公司支付500000元,并由业之峰公司出具《业之峰装饰专用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主材代收款,收款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11月19日,李顺峰(甲方)与幸福家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书》、《工程合同书》,并制定了《采暖系统方案书》、《空调系统方案书》,《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采暖系统、水处理系统和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乙方为甲方提供采暖系统设备、材料,总款共计466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空调系统设备、材料,总款共计171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水处理系统设备、材料,总款共计9000元,以上共计226600元。《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采暖系统、中央空调系统和水处理系统的安装调试、维修保养。乙方为甲方提供采暖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保养服务,安装总款共计31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空调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保养服务,安装总款共计426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水处理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保养服务,安装总款共计7800元,以上合计81400元。《采暖系统方案书》、《空调系统方案书》对设备、材料的品牌、规格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8日,业之峰公司向幸福家公司支付李顺峰的主材结算款226600元。2017年7月24日,业之峰公司向幸福家公司支付主材结算款138400元,该款包括李顺峰装修项目的安装费81400元。

2016年,钱立凤(甲方)与业之峰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万科九溪41-1,工程造价为425473元。2016年9月23日,钱立凤向业之峰公司支付300000元,并由业之峰公司出具《业之峰装饰专用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主材代收款,收款金额为300000元。2016年11月14日,钱立凤(甲方)与幸福家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书》、《工程合同书》,并制定了《采暖系统方案书》、《空调系统方案书》,《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采暖系统、水处理系统、新风系统设备和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乙方为甲方提供采暖系统设备、材料,总款共计48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空调系统设备、材料,总款共计120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新风系统设备、材料,总款共计40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水处理系统设备、材料,总款共计14000元,以上共计222000元。《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采暖系统、中央空调系统、新风系统和水处理系统的安装调试、维修保养。乙方为甲方提供采暖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保养服务,安装总款共计32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空调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保养服务,安装总款共计29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新风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保养服务,总款共计10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水处理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保养服务,安装总款共计9000元,以上合计80000元。《采暖系统方案书》、《空调系统方案书》、《水处理系统方案书》对设备、材料的品牌、规格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钱立凤向幸福家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并由幸福家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12月23日,业之峰公司向幸福家公司支付主材结算款317500元,并由幸福家公司出具《收据》。该款包括钱立凤支付的主材款222000元。

2016年,张华(甲方)与业之峰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华侨城东岸94-2-101,工程造价为429615元。2016年12月25日、2017年4月24日,张华分别向业之峰公司支付主材款200000元、300000元,并由业之峰公司出具《业之峰装饰专用收据》。2017年4月24日,张华(甲方)与幸福家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书》、《工程合同书》,并制定了《采暖系统方案书》、《空调系统方案书》,《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采暖系统、水处理系统、新风系统设备和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乙方为甲方提供采暖系统设备、材料,总款共计54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空调系统设备、材料,总款共计123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新风系统设备、材料,总款共计64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水处理系统设备、材料,总款共计13000元,以上共计254000元。《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采暖系统、中央空调系统、新风系统和水处理系统的安装调试、维修保养。乙方为甲方提供采暖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保养服务,安装总款共计36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空调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保养服务,安装总款共计30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新风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保养服务,总款共计16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水处理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保养服务,安装总款共计9000元,以上合计91000元。《空调系统方案书》对设备、材料的品牌、规格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张华向幸福家公司支付定金25000元,并由幸福家公司出具《收据》。2017年6月12日,业之峰公司向幸福家公司支付张华的主材结算款254000元,并由幸福家公司出具《收据》。2018年5月21日,张华向幸福家公司支付空调地暖等尾款66622元。

2018年,幸福家公司为上述客户安装部分设备后,从业之峰公司处展位撤场。

2018年11月10日,业之峰公司(甲方)与四叶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与幸福家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甲方将其客户钱立凤、李顺峰、张华暖通等工程(以下简称暖通工程)介绍于幸福家公司施工,幸福家公司亦与钱立凤、李顺峰、张华签订了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幸福家公司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暖通工程款项后,没有依约为客户钱立凤、李顺丰、张华履行合同义务。现就解决幸福家公司上述暖通工程遗留问题,甲方将钱立凤、李顺峰、张华暖通工程未履行部分交于乙方完成施工。客户钱立凤的项目工程价为87643元,客户李顺峰的项目工程价为80223元,客户张华的项目工程价为57282元。工程期限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6月1日。乙方应按幸福家公司与钱立凤、李顺峰、张华签订的暖通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载图纸完成施工。合同总价为225148元。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四叶草公司按照约定对客户李顺峰、钱立凤、张华项目的暖通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29日,业之峰公司向四叶草公司支付客户张华项目的暖通等工程款项57282元,并由四叶草公司开具发票。2019年3月4日、6月10日,业之峰公司分别向四叶草公司支付客户李顺峰项目的暖通等工程款项64179元、16044元,共计80223元,并由四叶草公司开具发票。2019年3月15日、6月10日,业之峰公司分别向四叶草公司支付客户钱立凤项目的暖通等工程款项70114元、17529元,共计87643元,并由四叶草公司开具发票。

另查明,业之峰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业之峰峰格汇家居居间合作协议书(通用条款)》、《业之峰峰格汇家居居间合作协议书业之峰峰格汇家居2017版(汇巢专用)》、《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销售合同书》、《工程合同书》、《采暖系统方案书》、《空调系统方案书》、刷卡单、收据、《协议书》、转款凭证、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之峰公司与幸福家公司签订的《业之峰峰格汇家居居间合作协议书(通用条款)》、《业之峰峰格汇家居居间合作协议书业之峰峰格汇家居2017版(汇巢专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幸福家公司从业之峰公司处租赁展柜暖通等产品,业之峰将其承接的装修客户李顺峰、钱立凤、张华的采暖、空调、新风系统、水处理系统等暖通项目的销售、安装、维护推介给幸福家公司,并向幸福家公司支付了上述客户销售、安装、维护的全部款项。幸福家公司完成了上述客户部分项目的安装工作后,便从业之峰公司处展位撤场并停止营业。为保障客户李顺峰、钱立凤、张华的权益,业之峰公司根据其与幸福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另行委托四叶草公司完成了对客户李顺峰、钱立凤、张华暖通项目部分设备的购买以及安装、维护工作,并由此向四叶草公司支付了225148元。故业之峰公司要求幸福家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251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幸福家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业之峰公司为其垫付了225148元,幸福家公司应当向业之峰公司支付垫付资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业之峰公司要求幸福家垫付资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业之峰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业之峰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幸福家公司签订的《业之峰峰格汇家居居间合作协议书(通用条款)》、《业之峰峰格汇家居居间合作协议书业之峰峰格汇家居2017版(汇巢专用)》。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可最长顺延三个月,但顺延期满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已自动终止,故业之峰无需再次请求解除上述两份协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幸福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251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25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567元,由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四川幸福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政

人民陪审员  张润碧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