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凡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522号

原告:成都凡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盛安街401号1栋2单元18层1806号。

法定代表人:钟梓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正府街2号丝绸大厦综合楼1-3楼。

法定代表人:陈福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凡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筑公司)与被告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与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业之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凡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5幅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判令业之峰公司向凡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3.判令业之峰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华西都市报》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4.判令业之峰公司向凡筑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22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凡筑公司与案外人陈月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约定凡筑公司为陈月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的住宅(以下简称涉案住宅)提供装修设计。2018年11月27日,凡筑公司安排员工胡原铭对项目竣工后的住宅拍摄了9幅现场照片(以下简称涉案照片)。同日,胡原铭通过其个人微信(昵称为“卡奥”)朋友圈上传上述9幅涉案照片。2018年11月28日,凡筑公司发现业之峰公司在认证的新浪微博(以下简称微博)账号“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上传涉案照片中的5幅照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图片),并配有“#成都业之峰装饰#”“设计师:业之峰段鹏飞”“设计师原创作品实拍图片”等文字,每张照片均有水印“段鹏飞DESIGN”“@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以下简称涉案微博动态)。9幅涉案照片体现了拍摄者胡原铭对角度、光线、场景、构图以及拍摄对象等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凡筑公司与胡原铭于2018年7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参与的甲方项目,其知识产权及相关成果所有权归属于甲方”。因此,凡筑公司系9幅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业之峰公司未经其许可,将5幅案涉摄影作品上传至新浪微博,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5幅案涉摄影作品,侵害凡筑公司就案涉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业之峰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使用5幅案涉摄影作品时署名“段鹏飞DESIGN”“@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并配有“#成都业之峰装饰#”“设计师:业之峰段鹏飞”,侵害公司就案涉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业之峰公司未经其许可,首次在新浪微博公开5幅案涉摄影作品,侵害凡筑公司就案涉摄影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综上,业之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凡筑公司对5幅案涉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之发表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凡筑公司明确案涉照片系法人作品。

被告业之峰公司辩称,1.涉案照片不构成作品:(1)涉案照片并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而是住宅实景照片,为工业领域;(2)涉案照片仅是简单的、机械性地记录住宅内部的“结构、布局、物件安装及摆设”,其并没有脱离住宅内部的“基本外观”,更未通过对题材的选择、光线阴影的映衬、照片的剪辑或者艺术处理工具的使用等表达某种艺术观点与创造力,更未达到一定“创作”高度。庭审中,胡原铭也陈述其不懂题材、光线阴影等基本摄影知识,涉案照片也未经剪辑或者艺术处理,胡原铭也不能作答该照片所表达的艺术观点与创造力,其表示各照片仅仅是其随手、快速拍摄,故涉案照片不构成作品。2.即使涉案照片构成作品,凡筑公司不享有相应的著作权:(1)凡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①凡筑公司未能提供涉及涉案照片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或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提供的设计图、效果图、照片为复印件,并不是底稿或原件;②胡原铭当庭陈述自相矛盾、亦与凡筑公司当庭展示的证据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凡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照片是凡筑公司或胡原铭独立创作完成的,不能证明凡筑公司或胡原铭或是何人是涉案照片的作者并依法享有著作权;(2)即使涉案照片拍摄者是胡原铭,凡筑公司仍不享有相应的著作权:①涉案照片不是法人作品,胡原铭即使接受凡筑公司的指派拍摄涉案照片但基于摄影作品的特点,摄影作品的创作主要体现为作者胡原铭本人对拍摄画面构图的选取、光圈、速度、焦距等参数的运用,无法体现他人意志,作者拍摄作品不可能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是独立完成创作,代表了作者本人的意志,反映了作者本人的思想。涉案照片的拍摄情况,凡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人参与了创作、将法人的创作意图体现在了涉案作品中。凡筑公司的证据仅仅证明其有组织工作、提供拍摄场景等这些辅助工作的意图,但这些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创作”。正如凡筑公司起诉书所载明“现场照片体现了拍摄者胡原铭对角度、光线、场景、构图以及拍摄对象等选择和编排”,也正如胡原铭陈述其觉得怎么拍好就怎么拍,公司没有就具体拍摄提出创意、要求。明显,涉案摄影作品作者不是凡筑公司,凡筑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涉案摄影作品不属于法人作品,凡筑公司不享有著作权;②涉案照片亦不构成职务作品,拍摄涉案照片不在胡原铭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之内,涉案照片不是职务作品,凡筑公司不能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照片著作权,凡筑公司不享有著作权。3.即使涉案照片构成职务作品,凡筑公司亦不享有署名权,胡原铭签字的版权声明及陈述内容与各证据间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胡原铭在通过其它方式授权或转让著作权于凡筑公司,署名权作为人身权不可转让。4.即使凡筑公司是著作权人,业之峰公司也并未侵犯凡筑公司的发表权。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只要作者或其许可的第三人向公众披露了作品,就属于发表权一次用尽。凡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照片已由胡原铭通过其个人微信(昵称为“卡奥”)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发布(该条微信朋友圈发布权限为“对所有人公开”;胡原铭当庭承认其并不知道其朋友圈的每一个人的名字;客观上,该条微友圈已形成23条点赞,在2018年11月27日形成30条以上他人评论,点赞人和评论人仅3人重复,其他为不同人,已构成公开发达),其已行使发表权,故业之峰公司并未侵犯凡筑公司的发表权。5.业之峰公司在2018年11月接到凡筑公司通知后,并经凡筑公司当庭核实,业之峰公司业已删除涉案照片。6.若业之峰公司构成侵权,在涉案照片创造性及创造成本低、业之峰公司无侵权故意且未有持续及恶劣的侵权情节,客观上也未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凡筑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凡筑公司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其并未举证证明业之峰公司给其名誉造成了损害;凡筑公司的合理开支部分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律师费和公证费已实际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凡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照片相关情况

2017年6月18日,凡筑公司与案外人陈月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约定:陈月委托凡筑公司为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的涉案住宅提供装修设计,凡筑公司为陈月提供“SU室内设计模型电子文件及主要空间SU效果图”,该设计的版权及署名权归凡筑公司所有。

最后修改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的涉案住宅的设计图上载有“成都凡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润凤凰城2404”字样。最后修改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的涉案住宅的效果图能够与设计图相对应。

2018年11月27日,胡原铭受凡筑公司指派在涉案住宅处使用手机拍摄了包含凡筑公司所主张的5张涉案照片在内的多张图片,并于同日10:40分通过其个人微信(微信昵称“卡奥”)将9张涉案照片并配有“手抖。。”文字发布在其朋友圈(以下简称朋友圈动态),该动态并未设置查阅权限。

庭审中,胡原铭当庭展示存储于其手机内的涉案照片以及其发布的朋友圈动态。经核实,凡筑公司当庭提供的涉案照片中的第5张照片不是原件,业之峰对此也提出异议,其余前4张涉案照片均系存储于胡原铭手机内的原件。业之峰公司对5张涉案照片系胡原铭拍摄的事实无异议,对胡原铭使用微信发布的朋友圈动态中含9张涉案照片的事实无异议。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凡筑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凡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姣在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面前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保全行为:在桌面新建“凡筑建筑装饰”文件夹(以下统称文档)……点击360浏览器……点击“清除上网痕迹”……点击“立即清理”……在360浏览器搜索栏内输入“微博”……点击回车……进入“微博”官网……在“微博”官网的搜索栏内输入“成都业之峰”……点击“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下拉“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页面,点击页面中发布时间显示为“11月28日11:44”微博下的图片。针对前述操作步骤,一一截取屏幕图像,将截取的屏幕图像粘贴至文档中,保存并打印上述屏幕截图图像共17页,形成(2018)川成证经字第3319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微博认证”为“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业之峰公司),粉丝数106390,该用户于2018年11月28日11:44发布“#成都业之峰装饰##成都装修公司##成都装修设计##原创案例##室内装修设计#各自装修风格设计师:业之峰段鹏飞设计师原创作品实拍图片,原木色家具配合深色地板是整个房子的基调,质朴中不缺乏典雅的气质。”前述内容并配图有5张被诉侵权图片。5张被诉侵权图片中均有“段鹏飞DESIGN”文字水印和“@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水印。

庭审中,业之峰公司对其发布的涉案微博动态表示认可且认可涉案微博动态中的5张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照片相同,并陈述被诉侵权图片源于其公司员工段鹏飞。

三、其他事实

2018年7月9日,胡原铭(乙方)与凡筑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胡原铭“从事执行设计师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市高新区仁和春天国际广场B座1501-150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乙方参与的甲方项目,其知识产权及相关成果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乙方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用途……(乙方离职后仍应遵守此项协议,不得擅自转载甲方项目的任何信息,如:工地照片、设计文件、项目成果等)”。

胡原铭出具“版权声明”,载明“本人胡原铭是成都凡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于2018年11月27日在华润·凤凰城二期3栋2404号住宅室内拍摄的9张现场照片是由成都凡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持,代表成都凡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意志创作,并由成都凡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作品,本人知晓并清楚该作品的著作权完整、原始地归属于成都凡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对此,我无任何异议。上述声明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特此声明。”

2018年11月27日,胡原铭发布的朋友圈动态获23赞且当日在该动态下与其微信好友的评论互动几十条。与胡原铭互动的微信好友几乎都有姓名备注,例如其与备注名为“爸爸”的微信好友的进行了互动,且胡原铭在与微信好友的互动中表示涉案照片系“我们做的项目”“公司作品”。段鹏飞(微信昵称“JIMMY”)系胡原铭微信朋友圈好友,并对胡原铭的该条朋友圈动态点赞并回复“凤凰城好”。另外,胡原铭去与微信好友的互动中谈及“婚房”及其个人职业情况。

庭审中,胡原铭陈述“我作为公司的员工,当天被公司安排到项目竣工的地方即拍摄照片的地方,进行拍摄”“2018年11月27日当天进行了拍摄,当天就发布了朋友圈”“当天还有公司的其他同事同行,其他同事到现场还要布置现场,摆设家居”“被公司安排去拍摄竣工工程项目照片”“怎么想的就怎么拍摄”“我作为公司员工到拍摄现场进行拍摄,是凭着感觉进行了拍摄”“公司的项目,都要进行拍照留档,是否作为公司宣传,由公司领导决定,不是每一个作品都要进行宣传”“在我任职的时候,段鹏飞是我公司的员工,是我们公司以前的同事”“当时拍摄的时候,我手机电量不足,有两三张图片是我用我同事的手机拍摄的……关于时间不对的照片,是我从同事的手机导进来,也是我用同事的手机拍摄的,拍摄时间也是2018年11月27日八九点,同事叫刘佳,也是公司的员工”。

庭审中,本院询问业之峰公司“就段鹏飞提供给你方图片的时候,你方是否有进行审查?”,业之峰公司答复“我方确实有疏忽,没有进行审查”。

2018年9月1日,段鹏飞与业之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段鹏飞在业之峰公司担任设计类岗位工作。

2018年12月14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凡筑公司委托,向业之峰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业之峰公司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删除其微博上的图片并公开赔礼道歉且就该侵权行为与凡筑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业之峰公司认可其收到了凡筑公司的通知。

凡筑公司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就业之峰公司侵害其著作权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凡筑公司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6日转账2000元、于2019年1月10日转账8000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7日开具总额为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1月15日开具总额为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经业之峰公司和凡筑公司核实,业之峰公司的“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中的涉案微博动态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室内设计合同》、设计图、效果图、涉案照片原件、(2018)川成证经字第33199号公证书、《劳动合同书》、“版权声明”、微信截图、“律师函”、快递回执、《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涉案照片是否构成摄影作品

(一)胡原铭是否为涉案照片的拍摄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凡筑公司提交的《室内设计合同》中涉案住宅的地址与设计图中载明的字样相符,设计图与效果图中呈现的涉案住宅的设计构造与涉案照片中呈现的涉案住宅的设计构造吻合,同时,庭审中胡原铭当庭展示了存储于其手机内的涉案照片原件。经当庭核实,凡筑公司所主张的5张涉案照片仅前4张是原件,胡原铭也陈述“有两三张图片是我用我同事的手机拍摄的”。因此,凡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凡筑公司所主张的5张涉案照片中的前4张系胡原铭使用其手机在涉案住宅内拍摄的。

(二)涉案照片是否构成摄影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凡筑公司主张涉案照片系摄影作品,业之峰公司认为涉案照片不构成作品,其理由在于涉案照片并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而是工业领域,且涉案照片仅是简单的、机械性地记录住宅内部的“结构、布局、物件安装及摆设”,其并没有脱离住宅内部的“基本外观”,未达到一定“创作”高度。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照片系胡原铭受凡筑公司指派到涉案住宅对装修设计后的涉案住宅内场景的拍摄。首先,因涉案住宅系凡筑公司设计,其内的场景较为独特,虽然其内的场景已基本固定成型,但仍可对室内灯光的开关、门窗的开合、物件的摆放等方面做出变动,胡原铭在庭审中也表示“其他同事到现场还要布置现场、摆设家具”,且涉案照片中也能看出涉案住宅内的灯具的开合情况,也即涉案照片不是简单、机械地对涉案住宅内场景和“基本外观”的复制,涉案照片所摄的内容是具有独创性安排的场景。其次,通过涉案照片可以看出胡原铭对其拍摄时的场景、角度、光线等进行了选取,不是机械地、生硬地再现场景,虽胡原铭陈述“想怎么拍就怎么拍”且对其手机是否可以调制光圈等功能不太清楚,但其对于照片的“感觉”亦体现了其对于拍摄角度、距离的选取、光线明暗的选择、对焦的选择以及涉案照片中所能呈现的内容的选择等富有个性化创作的因素。最后,胡原铭表示拍摄涉案照片的目的在于对公司竣工项目的拍照存档以及可能用于宣传,且通过涉案照片的所呈现给人的风格,也可以看出胡原铭拍摄涉案照片的目的在于呈现涉案住宅经设计后进行家装的装修风格与实效。综上,结合涉案案照片的拍摄内容的独创性安排、拍摄者对个性化创作因素的选取和拍摄的目的以及涉案照片本身呈现的“美感”等因素,本院认为,4张涉案照片系拍摄者胡原铭采用其个人手机这一拍摄器材对涉案住宅内场景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能够展现出一定的艺术美感,构成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摄影作品)。因此,本院对于业之峰公司的第一项抗辩不予支持。

三、涉案摄影作品是否系法人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本案中,凡筑公司主张涉案摄影作品系法人作品,但业之峰公司对此表示否定。本院认为,胡原铭系4幅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凡筑公司与胡原铭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知识产权及相关成果(包括工地照片)所有权的归属于凡筑公司,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胡原铭出具的“版权声明”表明涉案摄影作品由凡筑公司主持,代表凡筑公司意志创作,并由凡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作品,胡原铭知晓并清楚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完整、原始地归属于凡筑公司所有,其对此无异议;胡原铭在其微信朋友圈动态与案外人的交流中回复涉案摄影作品系“公司作品”;涉案摄影作品的内容为涉案住宅的室内场景,凡筑公司提交的与涉案摄影作品内容相吻合的涉案住宅的设计图和效果图表明该室内场景是由凡筑公司设计,且胡原铭陈述其系被凡筑公司安排到涉案住宅进行拍摄,拍摄过程中有其他同事“布置现场、摆设家具”,拍摄的目的在于对公司项目的拍照存档以及可能用于宣传;凡筑公司在本案中出示了存储有涉案摄影作品原件的拍摄器材。综上,上述因素足以认定4幅涉案摄影作品系在凡筑公司的主持下,由公司员工胡原铭代表凡筑公司意志进行拍摄创作,并由凡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作品,属于法人作品,其作者系凡筑公司,也即凡筑公司系4幅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结合上述分析,本院对于业之峰公司第二项抗辩不予采信。

另外,本案中,凡筑公司并未主张涉案摄影作品系职务作品,且本院已认定4幅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凡筑公司的情况下,业之峰公司关于涉案摄影作品不构成的职务作品的抗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四、业之峰公司是否侵害涉案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照片系摄影作品,凡筑公司系4幅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主张业之峰公司侵害其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业之峰公司认为凡筑公司不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也并未侵犯其发表权。对此,本院从涉案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角度一一评述。

(一)业之峰公司是否侵害涉案摄影作品的发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本案中,业之峰公司认为胡原铭在其朋友圈发布4幅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照片的行为属于已行使发表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4幅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系凡筑公司的情形下,业之峰公司应对其相应主张举证证明,但业之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著作权人凡筑公司已在业之峰公司发布涉案微博动态之前就将4幅涉案摄影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业之峰公司认为胡原铭在其朋友圈发布包括4幅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照片的行为是经凡筑公司许可或授权或代表凡筑公司的行为,但这一行为是否属于行使发表权的行为还需要进一步分析:一方面,众所周知,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内容仅为用户好友可见,如今可支持通过设置“朋友权限”实现“不让TA看我朋友圈和视频动态”,也可以设置朋友权限为“仅聊天”,还可以在朋友圈动态发布页面设置“谁可以看”,且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无法通过关键词在搜索引擎上进行检索查阅,仅能通过微信所设的搜索功能在用户可查看的朋友圈进行检索查阅。此时,微信朋友圈应定义为用户发布其个体信息的私密场所,主观上,用户发布信息的目的在于分享信息给其所有微信好友或其设置有可查看朋友圈动态权限的好友,客观上,获知该用户发布的信息的前提是成为信息发布者的微信好友,且在微信添加好友有每日上限以及有好友总数量上限的情况下,限制了相关信息的传播以及受众群体向不特定人群的扩大。此种情形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属于向特定人群的公开。另一方面,随着商业模式的转化、营销手段的更新、微信使用范围和用途的扩展以及公众对微信使用频率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公众把微信朋友圈当作推广、宣传其商品或服务等的营销活动的重要渠道,客观上,催生了越来越多的行业以及微信用户通过微信朋友圈获知商品或服务的内容、价格等市场信息情况,主观上信息发布者也希望其发布的信息得以扩散来实现更大的经济效益。因而,报以前述主观心态的微信用户存在选择设置无需验证即可被添加为好友或主动添加大量陌生微信用户的情形,以做市场推广的营销之用。同时,信息发布者的微信好友对其朋友圈动态并不负有保密义务,且对于尚未成为特定微信用户好友的普通社会公众而言,也均存在将信息发布者添加为好友进而可获知其朋友圈内容的可能性。因此,部分用户的微信好友不再是特定的亲朋好友,而是不特定的公众。这种情形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属于向不特定人群的公开。与此同时,社会生活实践中还存在着结合上述两种微信使用模式的情形,也即许多微信用户因其所属行业或职业特点或其对微信的主观利用心态以及客观使用模式,许多微信用户将自己的生活、工作、职业或商业营销活动的信息结合发布在其微信朋友圈动态之中,使得其微信好友既有特定的、熟悉的亲朋好友,也有不特定的、较为陌生的客户群体、同行职业者以及其他群体。鉴于第三种利用模式混合了前两种利用模式的特点,实践中,也难以完全厘清微信用户对其微信账户的利用模式,故本院认为,应对第三种模式的实际利用情况,综合微信用户对其微信账户使用性质、使用状态和使用目的等因素综合分析并进行倾向性评价。

本院认为,假使胡原铭在朋友圈发布包含4幅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照片的行为是经凡筑公司许可或授权或代表凡筑公司的作出的行为,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向不特定的人公开的情形,应对胡原铭微信账户的使用性质、使用状态及胡原铭发布发布信息时使用微信目的或动机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从而作出胡原铭其微信利用模式的倾向性判断。本案中,胡原铭的发布涉案摄影作品的该条朋友圈动态下,与胡原铭互动的微信用户几乎都有姓名备注,胡原铭与备注名为“爸爸”的微信好友进行了互动,且在与其他微信好友的互动中表示“我们做的项目”“公司作品”,同时其在互动中也谈及较为私人的“婚房”及其个人职业情况。另外,胡原铭也表示其并不记得其每一个微信好友的名字。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胡原铭的微信好友中虽然有未进行备注姓名的好友,且在其朋友圈动态中发布涉案摄影作品有推广其个人职业与参与的工作项目的想法掺杂其中,但从其互动的微信好友几乎均有备注、备注名称、互动人选以及互动内容中,可以看出其微信账户的利用模式偏向于将其微信账户作为发布个体信息的私密场所,而非偏向于将微信账户做市场推广的营销之用。因此,本院认为,胡原铭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属于向特定的人公开,不属于行使发表权的行为。

本案中,胡原铭系4幅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凡筑公司系4幅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现有的证据表明凡筑公司在2018年11月27日就创作完成4幅涉案摄影作品且并未对其摄影作品进行公开发表。业之峰公司的员工段鹏飞与凡筑公司员工胡原铭系微信好友关系,且段鹏飞在胡原铭的朋友圈动态下点赞并评论,直接接触到了4幅涉案摄影作品。业之峰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发布了涉案微博动态,其中含有的4张被诉侵权图片与4幅涉案摄影作品相同,且业之峰公司对于涉案摄影作品的来源也表示“我方确实有疏忽,没有进行审查”。因此,本院认为,业之峰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凡筑公司许可,将4幅涉案摄影作品发表在其微博上,使网络用户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取涉案摄影作品,系向不特定公众公开的行为,构成对凡筑公司所享有的4幅涉案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的侵害。

(二)业之峰公司是否侵害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凡筑公司主张业之峰公司在涉案微博动态中发表涉案5幅摄影作品时署名“段鹏飞DESIGN”“@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并配有“#成都业之峰装饰#”“设计师:业之峰段鹏飞”“设计师原创作品实拍图片”的行为,侵害其享有的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对此,本院认为,凡筑公司作为4幅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决定是否在其作品上署名、以何种方式署名、署何种名等权利,业之峰公司必须尊重凡筑公司的署名权利。

关于署名行为的认定。众所周知,用户在其微博发布图片内容时,会依据默认设置自动将其微博×××生成“@微博×××”格式的水印附于图中且连续转载会出现多重此类格式的水印。因此,业之峰公司在微博上发表的4幅涉案摄影作品中“@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水印不具有表明4幅涉案摄影作品作者的性质,也不应简单地理解该水印即为署名行为,而应理解为标示发布4幅涉案摄影作品的具体微博账号×××。另外,关于4幅涉案摄影作品出现的“段鹏飞DESIGN”文字水印是否属于署名行为。本院认为,4幅涉案摄影作品中的“段鹏飞DESIGN”文字水印并不当然地表明4幅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即为段鹏飞。结合涉案微博动态的配文“室内装修设计”“装修风格”“设计师:业之峰段鹏飞设计师原创作品实拍图片,原木色家具配合深色地板是整个房子的基调……”以及“DESIGN”这一英文单词的常用含义为“设计”来看,4幅涉案摄影作品中的“段鹏飞DESIGN”文字水印不属于表明涉案摄影作品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更多指向的是涉案摄影作品所呈现的涉案住宅的场景的装修为段鹏飞所设计。因此,本院认为,4幅涉案摄影作品上的“段鹏飞DESIGN”文字水印亦非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

署名权是一项与作者身份紧密联系的权利,其行使通常伴随发表权的行使一并进行。虽然业之峰公司在涉案微博动态中发表的4幅涉案摄影作品中“段鹏飞DESIGN”和“@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的水印并未侵害凡筑公司享有的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但在本案中,在凡筑公司并未公开发表涉案摄影作品且未对涉案摄影作品是否署名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业之峰公司即公开发表涉案摄影作品并对涉案摄影作品是否署名作出了不署名的选择。本案中,“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在业之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涉案微博动态是其发布,具体内容也由其控制,且其陈述涉案摄影作品源于公司员工段鹏飞。因此,无论涉案摄影作品是否是其公司员工段鹏飞提供,业之峰公司也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但庭审中业之峰公司表示“我方确实有疏忽,没有进行审查”。虽然业之峰公司提交了段鹏飞的“情况说明”,表明段鹏飞参与了涉案住宅的设计,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业之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段鹏飞参与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过程。而根据涉案微博动态的具体内容来看,业之峰公司发布涉案微博动态的目的在于使用微博渠道推广其公司或公司的服务,谋取现实的或潜在商业利益。因此,本院认为,业之峰公司发表4幅涉案摄影作品在其涉案微博动态中,谋取其商业利益,在凡筑公司未对涉案摄影作品是否署名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对涉案摄影作品是否署名作出了不署名的选择,侵害了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凡筑公司就其享有的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

(三)业之峰公司是否侵害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循前所述,本案中,业之峰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凡筑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将4幅涉案摄影作品发表在其微博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业之峰公司的微博获得4幅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凡筑公司就其享有的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表明,业之峰公司侵害凡筑公司就其享有的4幅涉案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本院对于凡筑公司关于业之峰公司侵害其4幅涉案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业之峰公司第三项、第四项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关于停止侵权,本院认为,经业之峰公司与凡筑公司核实,业之峰公司的“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中的涉案微博动态已删除,也即侵权行为已停止,故本院对于凡筑公司关于业之峰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评价。

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凡筑公司并未就其4幅涉案摄影作品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也未能举证证明业之峰公司的侵权获益。在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前提是先对涉案住宅进行装修设计,凡筑公司为此进行了相应地投入,涉案摄影作品凝聚了其智力劳动的精华,而业之峰公司使用4幅涉案摄影作品的目的在于宣传、推广其公司或其服务,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并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为摄影作品、被诉侵权图片的数量为4张、侵权行为包括了侵害发表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凡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委托公证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业之峰公司赔偿凡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业之峰公司侵害凡筑公司享有的涉案摄影作品的发表权及署名权这类具有著作人身权属性的权利,且考虑到业之峰发表涉案摄影作品是在其新浪微博上,其影响是通过新浪微博进行传播、扩散的,而若业之峰公司在其新浪微博上公开赔礼道歉也能达到相应的消除影响的效果,故本院对于凡筑公司关于要求业之峰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凡筑公司要求业之峰公司在《华西都市报》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业之峰公司辩称,其已注销“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并提交了其重新注册的微博“成都业之峰装修官方微博”的截图,该截图显示“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时间2019-04-28”,粉丝数量106437。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附图显示“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的认证公司为业之峰公司、粉丝数量约为10.6万;庭审中业之峰公司所提交其重新注册的的微博账号“成都业之峰装修官方微博”的截图显示公司为业之峰公司、“审核时间2019-04-28”以及粉丝数量约为10.6万;业之峰公司也在庭审中陈述“一个公司只能注册一个微博”。因此,结合上述情况,在业之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新浪微博账号的注销、新设以及进行公司认证等规则的情况下,业之峰公司所称其注销了原有的“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新设了“成都业之峰装修官方微博”,但二者仅有一字之差,且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之间,二者显示或认证的公司均为业之峰公司,加之粉丝基本无变化这一情况,本院认为,“成都业之峰装修官方微博”系对“成都业之峰装饰官方微博”名称的修改,并未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因此,本院对于对业之峰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并明确业之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新浪微博账号为“成都业之峰装修官方微博”。

综上所述,本院对凡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成都凡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成都业之峰装修官方微博”上公开向原告成都凡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成都凡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成都凡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元,被告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宏

审 判 员  何美琪

人民陪审员  巫 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科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