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22执恢6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工。

委托代理人马姗姗。

委托代理人闫林静。

被执行人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侯宏钢。

被执行人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宏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侯宏钢。

被执行人姚宝岩。

******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姚宝岩、侯宏钢、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2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2月4日的利息82316.05元、复利1155.99元、罚息16644.07元;自2021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3.7113645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遂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该案的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通过电子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8日、5月5日、6月8日、6月27日、9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除金融账户有零星存款及有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外,无工商登记信息。

3、本院于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2日、8月19日、2022年4月8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光大银行、农商银行、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的金融账户。

4、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前往**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姚宝岩名下车牌号为陕AUX0**北斗星牌汽车一辆,但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

5、本院2021年8月6日前往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姚宝岩名下的一套房屋,经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协商,我院对该房产取得了处置权。

6、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村民不知其所踪,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7、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委托淘宝网拍卖被执行人姚宝岩名下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北31幢10301室(不动产权证号:陕(2017)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118150号、建筑面积:177.77㎡)的房产一套。2020年7月2日,买受人孙嘉丽(身份证号:4112241988********)以2769912.72元的最高价竞得。拍卖款以缴纳至本院执行专户,申请执行人已将2400000.00元领取,但因被执行人暂未腾出房屋,且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保留10年租金,故剩余案件款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8、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前往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县不动产登记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

9、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了消费,且通过司法邮政专递的形式向其送达了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

10、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执行回2769912.72元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控制的车辆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我院的调查情况表示认可,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潘西社

审判员  李跃波

审判员  陆向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琪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