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异291号
案外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冯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被执行人:陕西秦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秦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十一建集团)对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秦茂公司、***在陕建十一建集团的到期债权773109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9月14日进行了听证。案外人陕建十一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李永康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秦茂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陕建十一建集团申请称,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2021)陕0104执3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陕0104执3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予以撤销,并终止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秦茂公司在十一建不存在到期债权。秦茂公司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2021年2月份,根据秦茂公司的申请,案外人与秦茂公司已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双方第一时间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4823516.8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需扣留工程结算价款3%(144705.5元)的质保金,扣留质保金后案外人应付秦茂公司工程款4678811.32元,已付工程款4748455元,付款比例已达结算金额的98.4%,超付69643.68元。故秦茂公司在案外人处不存在到期债权。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如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秦茂公司在案外人处有到期债权,应当在作出冻结裁定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条向案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不是向案外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指针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到期债权的情况,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负有登记、保管等法定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下发的通知书,要求上述单位或个人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的情形均不符合本案案情。本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属适用法律不当。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救济期间和方式,构成程序违法《执行规定》第45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2)……(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而贵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并未告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救济期间和方式,构成程序违法。四、申请执行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秦茂公司在案外人处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以多种方式“维权”,给案外人带来极大的讼累。法院曾于2021年1月份向案外人送达(2021)陕0104执3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法院尚未审查执行异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又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案外人向其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支付到期债务80万元。在上述两个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又向新的执行法官申请向案外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收到本次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案外人收到了法院做出(2021)陕0104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撤销了法院2021年1月份做出的(2021)陕0104执34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尚未判决。申请执行人“维权”本没有错,但是其采取的方式不当,给案外人带来极大的讼累,耗费了案外人很大的精力,案外人保留依法索赔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陕西秦茂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秦茂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陕0104民初110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80万元及保险费等。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陕0104执347号。2021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4执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秦茂公司、***在陕建十一建集团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821861元。2021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4执3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陕建十一建集团设备安装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秦茂公司、***在其公司工程款821861元。经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2021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4执异110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04执34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1年4月8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陕建十一建集团及第三人***、***、陕西秦茂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到期金钱债务80万元。该案尚在调解中。
202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4执34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陕西秦茂建设有限公司在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未领取的款项柒拾七万叁仟壹佰零玖元整”,并作出(2021)陕0104执3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陕西秦茂建设有限公司在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未领取的款项柒拾七万叁仟壹佰零玖元整,将提取款项转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伍佰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内容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不应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案外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部分成立,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2021)陕0104执3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寇永利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建利
人 民 陪 审 员  朱秀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贺 薇
书   记   员    尹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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