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茂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异110号
案外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冯宏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执行人:侯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被执行人:姚某某,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被执行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侯某某、姚某某、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十一建集团)对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公司、侯某某在陕建十一建集团的到期债权821861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6月18日进行了听证。案外人陕建十一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李永康、申请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侯某某、姚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陕建十一建集团称,请求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04执34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贵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2021)陕0104执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公司、侯某某在案外人陕建十一建集团所属设备安装公司的821861元的到期债权。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2021)陕0104执3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案外人所属设备安装公司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公司、侯某某在案外人所属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821861元。案外人现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2021)陕0104执347号《执行裁定书》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在陕建十一建集团设备安装公司有到期债权”,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案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不应依据前述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二、根据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代**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2021年春节前**公司应付农民工工资864076元,代付完农民工工资后,案外人就不欠**公司劳务费,不存在履行到期债权问题,更不存在扣留、提取**公司收入的问题。三、代付农民工工资不仅仅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总承包单位的义务,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案外人的意见。首先,案外人系**公司的甲方,**公司所建设的工程属于案外人所承包。其次,贵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出后,侯某某一直与其联系,希望贵院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剩余款项案外人愿转到**公司账户上,再由贵院予以执行。最后,案外人分公司的部长也一直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做工作,要求撤回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想把款项转到法院账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侯某某、姚某某、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陕0104民初110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80万元及保险费等。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陕0104执347号。2021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4执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公司、侯某某在陕建十一建集团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821861元。2021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4执3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陕建十一建集团设备安装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公司、***在其公司工程款82186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可见人民法院可以扣留、提取的仅限被执行人应得的收入、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本案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系劳务费争议,不属于以上范围,故案外人陕建十一建集团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04执34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雷  丹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延利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灵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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