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22民初1422号
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县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工,系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盼,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
被告:姚宝岩,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姚宝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截止2021年2月4日的利息82316.05元、复利1155.99元、罚息16644.07元,以及自2021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71136455%计算)及复利(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71136455%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姚宝岩、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笔贷款的担保责任,代偿本笔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姚宝岩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大道XX幢XX室(房权证号:陕(2017)西安市XX号、XX号:陕(2019)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32444号)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A0807016031339-1)的时间:2020年1月17日。
二、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借款额度:2300000元。
三、双方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
四、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含逾期利率):借期内年利率9.14090970%,逾期罚息上浮1.5倍即13.71136455%。每月25日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五、借款用途:经营性周转-其他,主要用于工程垫资。
六、《单位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是合同编号:2019S0807016031339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
七、原告与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9S0807016031339)的时间:2019年1月18日。
八、原告与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2900000元。
九、原告与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期:2019年1月18日至2024年1月17日。
十、原告与被告姚宝岩就《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2019年1月18日。
十一、被告姚宝岩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姚宝岩名下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大道XX幢XX室,于2019年1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
十二、原告与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就《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2019年1月1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十三、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设定担保的时间:2018年12月19日。
十四、被告***、姚宝岩与原告就《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2019年1月1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十五、原告向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放款的时间:2020年1月20日,金额为2300000元。
十六、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借款后偿还本金:0元。
十七、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借款后偿还利息: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21年2月4日欠原告利息82316.05元、复利1155.99元、罚息16644.07元。
判决结果
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姚宝岩为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宝岩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大道XX幢XX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财产,故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偿还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2月4日的利息82316.05元、复利1155.99元、罚息16644.07元;自2021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3.7113645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姚宝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姚宝岩名下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大道XX幢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陕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姚宝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芳
二○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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