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住旬邑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邑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8月28日出生,住旬邑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9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判令赔偿救助人中垫付款15592元,支付利息和误工费,共计33000元。三、依据原(民事法)第132条规定增加第三人,旬邑县法警大队参加诉讼,承担全部损失。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和因在工地受伤,头脑造成精神损失,将救助人和干活的***告上法庭,起诉错误,被上诉人**和受伤不是因上诉人驾驶叉车导致的,是因被上诉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晚上施工无照明所导致,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答辩状和照片进行了证明,现提供新光盘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病垫付医疗费,上诉人的救助行为没有过错,现请求二审法院由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资金并支付3%的利息,赔偿误工费以及诉讼费损失共计33000元。另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曾委托妻子**代理侵权一案,但旬邑县法院法警不准其进入法庭代理,导致上诉人败诉,法警没有职权阻止代理,侵犯了上诉人的委托权利。
**和辩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第二、三项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和一审审理范围,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第三项请求追加旬邑县法警大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应当直接驳回该诉求。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系答辩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旬邑XX沟工地负责人。一审认定***和被答辩人***、**和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正确,且一审中认定被上诉人**和受伤系被答辩人***作业中操作不当所致,***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造成第三人损害且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021年9月6日***支付给**和妻子的25000元系垫付,应当按责任承担进行分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62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211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告晟泽昌公司承包的旬邑县XX沟山洪治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他人联系被告***驾驶自己的叉车在工地装卸砖块,约定装卸每大车300元。被告***介绍包括原告在内多人驾驶各自的三轮车为工地短途运输砖块,每三轮车来回运输一趟40元,运费由被告***支付。为确保安全,被告***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指挥。2021年7月20日晚,被告***在卸原告拉到工地的砖块时,正在指挥的人员因其他车辆到来前去指挥,在此期间,被告***不慎将原告撞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主要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其他诊断: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左颞叶)、创伤性脑膜外血肿(左颞部)、左侧颞骨开放性凹陷粉碎性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左颞部)。花用医疗费46629.63元(其中***支付15592元,剩余31037.63元由被告***支付)。2021年12月2日,原告二次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手术后颅骨缺失(左颞顶部)。其他诊断:脑外伤恢复期。花用医疗费20621.78元(住院时***预付25000元,出院时退费原告领取)。2022年1月7日,原告复查花用医疗费172.50元。
在医疗期间,2021年7月24日原告之妻向被告***借款5000元。2021年9月6日,原告第一次出院当日,原、被告经工程发包方协调,约定给予原告至二次手术前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25000元,并书写了“初步补偿费用收据”,有原告之妻和被告***签字,被告***支付了该款项。
另查明,被告***仅有职业技能上岗证,没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被告***未进行审查。2022年5月24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和伤残等级属九级。2.**和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3日,营养期限为63日。花用鉴定费1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一、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结合法庭与原告之妻和被告***、***的谈话以及2021年9月6日原告之妻与被告***签字的收据内容,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二次手术之前的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故对此部分费用本案不再处理。依案件查明事实,原告两次住院及复查共花用医疗费67423.91元,依据鉴定意见和双方2021年9月6日的收据只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之后的各项损失,其中误工费4646元((180-134)天*101元)、护理费1605元(15天*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伤残赔偿金58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和鉴定情况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4054.91元。二、对于责任划分:被告***驾驶自己的叉车在被告晟泽昌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并按车计算费用,双方属承揽关系,在工作中致人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晟泽昌公司未审查被告***是否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且在事发时其现场工作人员未严密注意,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自己的三轮车为被告晟泽昌公司运送砖块,双方属承揽关系,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被告晟泽昌公司资质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晟泽昌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依案件查明事实,被告***作为介绍人,在事件中并无过错,亦未获取利益,不应承担责任;又主张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晟泽昌公司主张对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如前所述,2021年9月6日有原告之妻与被告***签字的收据不应认定为垫付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晟泽昌公司支付给医院的款项共计56037.63元以及2021年7月24日被告***借给原告之妻的5000元应认定为垫付费用,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相抵后超出部分原告应予退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和医疗费、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4054.91元,由被告***赔偿60%即86432.95元(扣除垫付的15592元,再支付原告**和70840.95元);由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30%即43216.47元(与已垫付61037.63元相抵后原告退还被告晟泽昌公司17821.1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和自行负担。二、被告***、***不承担责任。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和负担1049元,被告晟泽昌公司负担940元,被告***负担18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光盘5段,证明被告施工队没有履行安全保证义务,造成人身损害,晚上十一点是谁撞的怎么撞的无人清楚;
证据2:2021.7.20陈治国三人拉砖的时间书面证明,证明是晚上十一点干的活;
证据3:2021.7.20晚上十一点卸砖的照片。
证据4:一审原告起诉状补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承担了救人费用;
证据5:***一审委托代理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不让***的委托代理人出庭,侵犯了其委托权并导致其败诉。
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视频拍摄在事发后;证据2证人未到庭,证言不予认可;证据3砖块的来源不清楚,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5不认可,一审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及妻子到庭时,上诉人并未表明让其爱人代理。
**和同意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成立,该项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成立,该照片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对上诉人垫付部分费用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系开自己的叉车去工地装卸砖块,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工作按车(即完成的工作量)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正确。上诉人***作为承揽一方,其因工作造成的他人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定作人一方的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未审查***是否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且在事发时其现场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另一被上诉人***系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并非是借用公司资质,其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和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另,上诉人***称一审中曾委托妻子进行代理但不被准予进入法庭,仅以二审中所提供授权委托书的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二审追加旬邑县法警大队作为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旬邑县法警大队本案中并未实施侵害原审原告健康权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