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能投鼎盛锂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兴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1592号

原告:四川能投鼎盛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甘眉工业园区康定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丽,女,汉族,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斌,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

法定代表人:文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成都兴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楼**div>

法定代表人:符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曼,女,汉族。

原告四川能投鼎盛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诉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成都兴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能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川1402民初1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兴能新公司持有的能投公司股权,限额280万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丽、林贞斌,被告兴能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禹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27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兴能新公司对被告大禹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了《四川能投鼎盛锂业有限公司年产-万吨电池级锂盐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大禹公司为原告在眉山市的锂盐项目进行场地平整,工程暂定价为4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暂定价款6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后,2016年9月9日,原告按约向大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70万元。其后,因大禹公司未实际进场施工,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大禹公司、兴能新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已签订的《四川能投鼎盛锂业有限公司年产-万吨电池级锂盐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解除,大禹公司在3个月内归还原告预付款270万元,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兴能新公司对大禹公司的归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大禹公司未按约归还预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禹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兴能新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能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企业信息、《四川能投鼎盛锂业有限公司年产-万吨电池级锂盐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解除协议》。被告兴能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大禹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具备证据效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四川能投鼎盛锂业有限公司年产-万吨电池级锂盐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大禹公司承建四川能投鼎盛锂业有限公司年产-万吨电池级锂盐项目施工场地平整工程,签约合同暂定总价为45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60%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大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70万元。后被告大禹公司未实际进场施工。2018年4月10日,原告(甲方)、被告大禹公司(乙方)、被告兴能新公司(丙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核实,截止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预付款270万元;截止目前乙方未进场,亦未进行过任何与该合同约定有关的工作;甲、乙双方同意《四川能投鼎盛锂业有限公司年产-万吨电池级锂盐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附件自本解除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即解除;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无息全额归还甲方已支付乙方的预付款270万元整。否则,乙方自愿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未还款金额×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若乙方部分归还,则归还款项先扣除利息再计算本金);丙方就乙方的归还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归还期限满后两年内。担保范围为还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权利等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实现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办理产权(或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关税、费等;合同首部约定的住所为各方当事人接收各类(包括司法文书)书面通知和文件的地址,如有变动,应书面告知对方,否则按本合同约定的住所地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发出5日后的文件视为送达;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叁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大禹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预付款,被告兴能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庭审中,原告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27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四川能投鼎盛锂业有限公司年产-万吨电池级锂盐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大禹公司应当于解除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归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70万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大禹公司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禹公司履行返还协议约定的预付款27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能新公司自愿为被告大禹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是被告兴能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兴能新公司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兴能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能投鼎盛锂业有限公司预付款27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兴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00元,由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兴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碧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超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