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0855号
原告:四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和平路15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廖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2幢9楼6号。
法定代表人:文敏。
被告:***,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四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禹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禹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42131.14元;2.大禹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8月4日的违约金24327.28元,并从2021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禹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大禹建设公司、***与***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将周转材料租赁给大禹建设公司、***在“成都地铁18号线中水五局合江车辆段工程”使用,并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式、损害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公司向大禹建设公司、***交付租赁物后,大禹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费用,至2021年8月4日已欠付诉请的租金、违约金。后***公司多次向大禹建设公司、***催收未果,***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大禹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大禹建设公司(承租方,乙方;经办人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将周转材料出租给乙方在成都地铁18号线中水五局合江车辆段工程使用。同时约定,租赁物上下车装卸费按每吨10元计算。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结算时间以实际租赁时间为依据。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归还周转材料并结清账款时止。租金按天计算(租金计算天数以双方签字确认出入库交接单为准),每月26日甲方到乙方处确认结算费用,乙方每月26日对甲方当月(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应的租赁物进行核对结算,租金于每月26日结算后五日内全额支付,最后一次于乙方归还租赁物后十日内支付。乙方指定专人***为领、退材料经办人。第八条约定,若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
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大禹建设公司提供租赁物,并与大禹建设公司***、唐天明等对2018年3月18日-5月25日、5月26日-6月25日、6月26日-2019年9月4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形成结算单,确认以上租金共计52131.14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租金,并明确已收回全部的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予以处理。被告大禹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与大禹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大禹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对租金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自认也收到部分租金,尚欠的租金为42131.14元,根据合同约定,大禹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禹建设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大禹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原告已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收取,原告的这一主张仍过分高于其实际资金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调减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酌情从2019年9月9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为***参与签订合同并实际参与结算,上述事实对***公司与大禹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基础事实不产生实质影响,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42131.14元;
二、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租金42131.14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从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35.5元,由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