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9民初2517号
原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
法定代表人:文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燃,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贤,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鑫,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牟乃川,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五公司)、第三人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成蒲铁路大邑站点周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工程款人民币4,631,111.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以4,631,111.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至还本付息之日(截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为:人民币1,435,644.48元);3、本案诉讼、公告、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总计:6,066,755.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就签订《成蒲铁路大邑站点周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所有道路、桥、室外给排水、停车场、出租车待客区工程(不含水稳层及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该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大邑县,暂定合同价为人民币16,416,256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陆佰肆拾壹万陆仟贰佰伍拾陆元整),最终结算价款以竣工计算审计为准。同年因取消跨线桥、双星路、老龙堰施工内容,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01》《补充协议02》。该项目工程于18年10月已竣工并交付第三人使用,工程实际发生工程款金额为20,399,111.4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768,000.25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631,111.24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水利水电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被告与原告大禹公司签订的《成蒲铁路大邑站点周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所有道路、桥、室外给排水、停车场、出租车待客区工程(不含水稳层及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第65页第43条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与原告已达成合法有效仲裁协议,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大禹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成蒲铁路大邑站点周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所有道路、桥、室外给排水、停车场、出租车待客区工程(不含水稳层及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中对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水利水电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取的诉讼费用54,26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
人民陪审员 程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殷家蓉
书 记 员 付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