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2民初3701号
原告: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金成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2幢9楼6号。
法定代表人:文敏,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计7122元,由原告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仕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