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执异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西昌市第二中学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曾光福,系该校校长。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经营者:梅盛江,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第二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7)川340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8)川3401执355号、(2022)川3401执恢364号】中,被执行人西昌市第二中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昌市第二中学请求:暂缓执行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书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2022年西昌市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措施对异议人账户的资金进行扣划,异议人认为该强制执行措施有误,请西昌市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根据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根据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1933号判决书第27页认定:发包人西昌二中与转包人久安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理中西昌二中称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故本案中无法确认发包人西昌二中是否欠付转包人久安公司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改判西昌二中对久安公司欠付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2017)川340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西昌市人民法院现在就扣划异议人西昌市第二中学的资产为被执行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第二中学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川340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0.00元;二、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西昌市第二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西昌市第二中学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天立案,案号为(2018)川3401执355号。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川3401执355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恒鑫达水泥制品加工厂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川3401执恢36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扣划异议人西昌市第二中学115050.00元。
另查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川34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27页认定西昌市第二中学与四川省久安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认西昌市第二中学是否欠付四川省久安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
本院认为,异议人西昌市第二中学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本院的(2017)川340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异议人西昌市第二中学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根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异议人西昌市第二中学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异议人西昌市第二中学是否尚欠被执行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欠付金额。异议人西昌市第二中学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工程结算后,才能确定异议人西昌市第二中学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现今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因此西昌市第二中学请求暂缓执行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由异议人在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暂缓执行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书对西昌市第二中学的强制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 衣 呷
审判员 何 志 宏
审判员 仁  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说各日打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相应部分异议成立。